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莊馥綺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許巧樺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8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71萬5684元(請求項目包括:看護費用 272327元,日後復健及整型矯正費用200萬元,減損勞動能 力損害為144萬335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看護費用272327元」,調整為「醫藥、就醫交通費(含停車及油料費)及看護費用共272327元」,又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調整請求項目及金額,其中「醫藥、就醫交通費(含停車及油料費)及看護費用」擴張請求9960元,共282287元,日後復健及整型矯正費用200萬元部分捨棄,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金額為121萬8656元,有該日準備書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2次更 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賠償總額不變,僅請求項目及金額略作調整而已,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8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923─SE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平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左轉復興路3段2巷3弄時,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自左轉,適有原告沿復興路3段2巷3弄往高 院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煞避不及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1趾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足第2、3、4、5趾開放性骨折,左第3趾肌腱完全斷裂、左足肘背撕裂傷、擦傷、右膝、左膝內側、右手肘、左手肘及腰部挫傷、右膝韌帶挫傷等傷害,經醫師治療後,仍留存左足第1 趾無法主動彎曲,功能嚴重障礙、左足第2、3趾遠側趾節關節固定、永久喪失功能、左足第2、3、4、5趾中位及遠側關節完全僵直,功能永遠喪失、左第2趾甲永遠喪失、 趾尖皮下組織萎縮無法復原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10級殘廢。嗣經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已支出醫藥、就醫交通費 (含停車及油料費)及看護費 用共282287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46.14、損害為321萬4741元 (原告為64年4月26日出生,每月收入以30000元、工作至65歲計算,自97年5月28日發生車禍後,減少勞動 能力期間為31年10月29日)及精神慰撫金121萬8656元,共計471萬5684元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 56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幼學習音樂,自國立台灣藝術大學畢業後,負笈國外留學,祇差6學分即可取得碩士學位,放假回國期間遭 遇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足失能,受有第10級殘廢,日後無法再從事音樂表演及教學工作,以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綜合判斷,原告每月至少可收入30000元,每年可收入36萬元。若以行政院主計 處97年間「受僱員工薪資調查統計表」,受僱從事創作及藝術表演者,平均薪資在37729元以上,受僱從事藝術、 娛樂及休閒服務業者,平均薪資在30221元以上,且國內 私人雙語鋼琴教授每小時收費均在1500元以上,若以每月上課60小時計算(每天僅上課2小時),月入亦可達9萬元,以原告大學音樂系畢業及至美國留學研習鋼琴3年之資歷 ,若原告之勞動能力正常,每月收入至少可達3萬元以上 。況原告發生車禍前在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 興公司)工作之月薪亦有30503元,故原告請求以每月3萬 元計算勞動能力之價值,並無過高。又原告為64年4月26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工作至65歲,自97年5月28日發生車禍後,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31年10月29日,因原告為第10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6.14,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1萬4741元。 2、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髕骨脫位之傷害,而髕骨脫位應係原告在車禍受傷後右膝疼痛持續治療,最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認定係髕骨脫位,此部分應為醫師認定不同而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部分均不爭執,被告一直希望能夠儘快賠償原告之損害,但原告迄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仍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損害為何,請原告儘速提出證明損害之相關單據。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實務上固認為診斷書費用為醫療行為所必要,但過於浮濫則非可取,就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現共有10次7500元之診斷書費用,被告認為診斷書費用以1000元為合理,其餘尚無必要。另原告請求伙食費3310元部分,因伙食費非醫療所需,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認為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台中榮民總醫院雖鑑定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10級,但依原告提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畢業證書記載,原告為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5年制音樂科 聲樂組畢業,專長並非鋼琴,而依原告自2000年春季至 2003年春季在國外音樂研究所研習,與鋼琴有關之學分僅佔64分之12,顯然鋼琴並非原告所稱賴以維生之專門技能,故被告否認原告係以教授鋼琴為業。況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實際係受僱於訴外人洽興公司擔任國貿人員,負責國外事務之聯繫,則原告左足趾之傷害即與原告之勞動能力無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莊佳璋簽名之收據1紙,主張需看護45 天,每日以3000元計算,合計135000元之看護費用,惟訴外人莊佳璋是否具有專業技能之專職看護,或以其他方式之看護行為,不得而知,且原告自97年5月29日住院,97 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療24天,被告認為原告如需專 人看護,應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以住院24日為 計算基礎,其金額以11520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統一發 票號碼BC00000000(醫療器材─鞋子損壞費用3850元)、AJ00000000(住院看護油料費55元)、AJ00000000(住 院看護油料費70元),均非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亦應剔 除。 (五)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9年4月1日開立診斷書關於髕骨脫位之傷害,被告認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該部分醫療費用1310元亦應剔除。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97年5月28 日,當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髕骨脫位之傷害,被告遲至99年4月始發現該傷害,應與本 件交通事故無關。況髕骨脫位,根本無法行走,但原告於97、98年間在鈞院刑事庭開庭時行動自如,被告甚至還看過原告正常開車。 (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多次表明願就原告之損害給予合理之賠償,但原告既不提出任何單據,復片面要求高達470餘萬元之賠償請求,且幾無協調之餘地,致兩造無 法達成和解,使被告因此受有罪判決,此種情形令被告難以接受。再被告為60年次,專科畢業,未婚,從事汽車貸款行銷,月入約20000元,無存款,名下僅有2004年份自 用小客車1部,銀行貸款約170萬元,實無能力負擔太多之賠償,請鈞院斟酌被告目前情狀,精神慰撫金以不超過20萬元為適當。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5月28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3段2巷3弄左轉時,疏未注意原告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煞避不及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1趾遠 端閉鎖性骨折、左足第2、3、4、5趾開放性骨折,左第3 趾肌腱完全斷裂、左足肘背撕裂傷、擦傷、右膝、左膝內側、右手肘、左手肘及腰部挫傷、右膝韌帶挫傷等傷害,經醫師治療後,仍留存左足第1趾無法主動彎曲,功能嚴 重障礙、左足第2、3趾遠端趾節關節永久喪失功能、左足第2、3、4、5趾中位及遠側關節完全僵直,功能永遠喪失、左第2趾甲永遠喪失、趾尖皮下組織萎縮無法復原之傷 害。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實際受僱於洽興公司擔任業務部國貿專職人員,工作內容為客戶書信訂單往來、新產品開發細節溝通,客戶來訪須陪同參觀工廠,於97年5月份 之薪資為3050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含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伙食費等)、減損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卷宗查 明無誤,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其餘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卷內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左轉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而逕行左轉撞及原告,被告車左前輪壓到原告左足部所致,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規定,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行人,當時在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具有優先路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原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況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自行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部分復有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1日中市行字第0975402559號函及 中市鑑字97032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著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金額為471萬5684元,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本 件雖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但原告在本院審理過程曾為多次之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均在請求賠償總額471萬5684元範圍內調整各細項金額,故本院 認為原告在本件訴訟各項請求,應受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之拘束,即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逾此範圍應以訴之追加方式為之,並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始為適法。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伙食費等)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其細項包括住院、門診、復健等醫療費用、醫療器材 (含用品)、因醫療而支出之 交通、油料等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伙食費、看護費用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等,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機構、杏一醫療器材行等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共154紙為憑據,總金額282287元, 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認為: (1)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該項費用係為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所必要之支出,在客觀上應認係基於提起民、刑事訴訟所需要,列入訴訟費用之支出,較為合理。況該項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人身之損害),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為請求,應予剔除,並由本院依職權改列訴訟費用之一部(詳後述)。 (2)診斷證明書費用11紙、7600元:依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中,散見以「證書費」名目支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1筆,分別係97年6月20日收據號碼0000000內之2000元、97年6月25日收據號碼0000000內之300元、97年10月3日收據號碼0000000內之2000元、98年5月1日收據號碼720282 內之1000元、98年5月19日收據號碼723054內之200元、98年6月2日收據號碼725101內之100元、98年6月9日收據號 碼726180內之500元、98年10月17日收據號碼747635內之 1000元、98年11月10日收據號碼751371內之200元、98年 11月30日收據號碼754487內之200元 (以上均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99年4月1日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內之100元,被告抗辯稱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過於浮濫乙事,即非全然無憑,而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之民、刑事訴訟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者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6 月25日、97年10月3日 (原告提出另紙97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從其內容及證明書字號「甲字第361號」可知係 97年10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塗改日期者,不再計入)、98年5月19日3紙,其費用依序為300元、2000元、200元,共 2500元,其餘用途不明,本院無從認定。至原告提出99年4月1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髕骨脫位」之傷害乙事,因髕骨脫位是否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閱原告97年6月24日至98年5月19日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98年5月1日在該醫院復健科治療時即經醫師診斷有「右膝髕骨下滑液囊炎」之情形,並曾開立診斷證明書1紙(未曾向本院提出,不知用途),可見99年4月1日台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髕骨脫位」之傷害乙節,應係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時右膝所受傷害,在持續治療中痊癒不良所致,自不得僅因台中榮民總醫院作出該項診斷之日期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7年5月28日已有1年10個月之久,遽認2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99年4月1 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00元,亦應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於26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必要之支出,應予駁回。 (3)伙食費2紙、3310元:依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列有「伙食費」支出者,有97年6月3日收據號碼0000000內之360元及97年6月20日收據號碼0000000內之2950元,共計3310元,被告雖抗辯稱此部分既非醫療所需,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應予扣除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而原告支出上開2筆伙食費之時間係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97年5月28日至97年6月20日),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135000元:依原告提出訴外人莊佳璋於97年7月 31日簽收之「特別看護費」收據,其上記載45天之看護費用135000元,而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如需專人看護,應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以住院24日為計算基礎, 其金額以11520元為適當」云云,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等判決意旨),故本院認 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皆集中在左、右足部 (尤以左足部為嚴重),在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休養初期,原 告行動不便,在客觀上自需他人在旁協助照顧,即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但依原告所受傷害,亦僅在日常生活之「行動」方面不便而已,其餘如進食、沐浴、穿衣等方面應可自力為之,即無僱用24小時看護「隨侍在側」之必要。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長達45天,金額達135000元,折算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質疑,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一般受有看護專業訓練者,每日24小時專職看護之費用約在2000元至2400元之間,而訴外人莊佳璋為男性,原告之弟,是否曾受有看護之專業訓練?是否確實24小時幾乎寸步不離照顧年輕未婚女性之原告?又訴外人莊佳璋看護原告之45天起訖期間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看護45天、金額135000元之請求即嫌過高,本院認為親屬間之照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但原告受看護期間應減為30日(住院治療24日加上出院後6日), 金額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被告抗辯稱以每月17280元計 算看護費用,尚不符一般看護行情,亦嫌過低,並非妥適。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5000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5)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號碼BC00000000(醫療 器材─鞋子損壞費用3850元)、AJ00000000(住院看護油料費55元)、AJ00000000(住院看護油料費70元),共計 3975元,均非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亦應剔除乙節,本院認為原告既在BC00000000該紙發票記載係「鞋子損壞」之費用,則該「鞋子損壞」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使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亦因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 (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而「鞋子損壞」顯然並非過失傷害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至AJ00000000、AJ00000000等2紙發票共125元部分,原告在請求明細表記載為「住院看護油料費」,本院認為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得僱用看護,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已如前述,則「住院看護油料費」自應包括在看護費用之內,即無在支付看護費用外,另行支付擔任看護者油料費用之必要。況該2筆油料費用既係擔任看護者即 訴外人莊佳璋所支出,即非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剔除。準此,原告就上開3紙發票金額3975元之請求 ,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以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282287元,除應剔除前述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及統一發票金 額3975元,共101975元外,其餘180312元部分,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及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若未調查審認被害人受傷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害人之殘廢等級為何,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若干,殊嫌率斷。亦即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留存 左足第1趾無法主動彎曲,功能嚴重障礙、左足第2、3趾 遠側趾節關節固定、永久喪失功能、左足第2、3、4、5趾中位及遠側關節完全僵直,功能永遠喪失、左第2趾甲永 遠喪失、趾尖皮下組織萎縮無法復原之傷害,符合「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10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乙節,無非係以其畢業於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音樂系,並負笈美國天普大學研習音樂(鋼琴)3年,及參加2007年英語多 益( TOEIC)測驗,分數高達795分,欲證明原告確具有鋼琴教學、音樂表演,及可有效運用英文滿足社交及工作上所需,與英語教學之專門技能,並提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畢業證明書(係補發,其上記載原告實係畢業於國立 台灣藝術大學前身即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5年制音樂科 聲樂組)、美國天普大學研習音樂學分證明及英語多益測 驗成績單為證,復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項障害及殘廢等級?及病患若為音樂工作者,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及減少程度之百分比各為何?」,固經該醫院函覆稱:「符合第16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係屬第10 級殘廢,如病患確為音樂工作者,其勞動能力所受之影響與其音樂內容有關,影響程度請貴院詢問相關音樂工作者」等語,亦有該醫院99年3月3 c日中榮醫企字第 0990003458 號書函及鑑定書各附卷可憑,惟依前述,原 告既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前身即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5 年制音樂科聲樂組畢業,其在國內所受最高教育為五專學制(屬國中畢業後報考),與一般大學學制為高中畢業後報考,仍然有別,且原告之專長應為聲樂,並非鋼琴,其負笈美國天普大學研習音樂,依原告提出之成績單記載研習科目包括聲樂、鋼琴、樂理、獨奏、打擊樂(鼓類樂器)、合唱團、鍵盤和聲、聲音學、吉他、高音弦樂器(小提琴/中提琴)、低音弦樂器(大提琴/低音大提琴)、鋼琴伴奏及指揮法等,幾乎遍及各項音樂課程,要無所謂專精於鋼琴之情事;另英語多益測驗,其中文名稱既為「國際溝通英語測驗」,顧名思義乃重在社交及工作方面之溝通表達,並非重在英語教學,則原告是否具有英語教學、鋼琴教學之專門技能,及原告自2005年歸國後是否確有從事鋼琴演奏或其他音樂表演等相關工作,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法僅憑原告曾負笈美國天普大學研習音樂及通過2007年英語多益測驗各情,遽認其具有英語教學、鋼琴教學之專門技能。況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原告自美國天普大學返國後確曾從事英語、鋼琴教學及從事鋼琴演奏或其他音樂表演等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本院曾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確有從事鋼琴教學之證據資料,並記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則原告是否確實具備上開專門技能 ,已有疑問?又原告於97年5月2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 究竟從事何種工作、性質為何?原告在起訴後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蓄意規避不提,迄至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查原告96、97年度所得資料,始發現原告曾於97年間任職於洽興公司,再進一步向洽興公司函詢,方得知原告自97年3月3日起至98年5月11 日止受僱於洽興公司,擔任該公司「專職」國貿人員,工作內容為客戶書信訂單往來、新產品開發細節溝通,客戶來訪須陪同參觀工廠,97年5月份薪資為30503元各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4月13日中區 國稅大智二字第0990007807號函及洽興公司99年6月14日 函各在卷可按,亦為兩造一致是認,則原告自97年5月28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迄至98年5月11日止,既仍繼續 在洽興公司任職,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後並無不同,原告所受傷害僅造成日常生活之行走步態不正常,無法快走及跑步(參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 121號刑事判決第6頁之記載),就原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前之工作內容等勞動情形,應不生減損勞動能力之問題(至原告是否因為必須長期至醫院復健治療,致因請病假 過多而無法勝任工作,乃另一問題,此與勞動能力減損無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在洽興公司任職之餘,利用夜間 及假日仍有從事英語、鋼琴教學與從事鋼琴演奏或其他音樂表演等相關工作,致其工作收入減少而受有損害之積極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再原告固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61項「一足五趾均喪 失機能者」 之障害,屬第10級殘廢之情事,然此屬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認定依據,並非即得據以判斷是否減損勞動能力之唯一依據,參照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等意旨,原告主張其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減損勞動能力達46.14%,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 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21萬4741元云云,即嫌無憑,不 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左足五趾均喪失機能,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61項之機 能障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第10級殘廢,使原告身心痛苦無可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1萬8656 元云云,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次、未婚,相當於大學畢 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每月薪資約30503元,名下亦無 其他財產,而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60年次,亦未婚,從事汽車貸款行銷,每月薪資約20000元,無存款,名下僅 有2004年份自用小客車1部,銀行貸款約170萬元各節,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左足五趾機能喪失,行走跛行,步態不正常,無法與常人般快走及跑步,日常生活行動不便,且易招致旁人異樣眼光,間接影響原告日後擇偶條件,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等治療過程,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1萬8656元 ,尚嫌過高,而被告抗辯稱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精神慰撫金以不超過20萬元為宜云云,因原告所受左足傷害已屬永久喪失機能,該傷害終身不可能回復,及右膝髕骨脫位部分尚待繼續治療,被告同為年輕未婚女性,若易地而處,將何以看待將伴隨終身之永久性傷害?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不宜過低,本院認為應以100萬元為適當,方 為公允。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8萬3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18萬31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上開准許部分,尚無不合,併准 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過程,發現原告在起訴前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曾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為本件訴訟審理必要支付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費1362元,共計4362元,均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5,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9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