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甲○○ 丁○○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400元,嗣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400元。並陳述如下: (一)原告甲○○前以訴外人鄭惟合之名義,與被告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99年8月31日始行屆滿。原告甲○○並 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潭子鄉○○○○街39號及41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泓睿有限公司及上鋒汽車修配廠使用。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必須要到99年8月31日租期 屆滿後始可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被告卻提前趕走原承租人(訴外人泓睿有限公司及上鋒汽車修配廠),並從97年1月份起開始占用系爭建物,自構成不當得 利,本應給付原告甲○○不當得利733,400元,經扣 除96年5月至12月之地租68,0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665,400元。 (三)原告丁○○為原告甲○○之債權人,並有執行名義,原告甲○○應允如果本件訴訟的結果獲得勝訴者,那麼原告甲○○願將法院所判決之不當得利金額給付原告丁○○,因此丁○○亦併列為本件原告。 (四)被告雖抗辯已對原告甲○○終止租約,但原告丁○○前已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所以原告甲○○已經不能為任何處分行為,因此被告自不能將系爭租約解除,被告對已被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為解除契約係屬無效,蓋因強制執行效力優於普通法。因此鈞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為被告解約有效之認定並不合理,依約被告必須至系爭租約原約定終止之99年8月31日始能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其提前占用,自屬 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如下:被告固有原告所指因鈞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勝訴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惟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終止租約時,地上物無償歸甲方(即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就不當得利所為之計算標準亦不合理,漏未列計折舊,況原告甲○○乃係與訴外人鄭惟合合夥,系爭建物亦非原告甲○○一人單獨所有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400元 ,嗣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65,400元,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聲明減 縮,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經查,原告甲○○前於91年9月13日以訴外人鄭惟 合為承租名義人,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 ,惟實際承租人為原告甲○○。嗣因原告甲○○自96年4月份起未給付被告租金,被告乃於96年7月10日委由林益堂律師事務所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 96 年林律發字第040號函知被告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對原告甲○○、訴外人泓睿有限公司及上鋒汽車修配廠提起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及遷讓返還土地及建物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告丁○○亦於該訴訟事件中列為參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嗣經審理結果,認該事件之參加人(即本件原告)丁○○雖主張欲代該事件被告(即本件原告)甲○○清償所積欠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之租金債務,並提出潭子郵局存證信函第401號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紙為證,惟因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已先於96年7月10日向該事 件被告(即本件原告)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行使,而認系爭租約已因該事件被告(即本件原告)甲○○自96年4月起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 而為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合法終止,並判決本件被告與本件原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已不存在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⑶、本件兩造分別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及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401條及第63條規定,自均受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丁○○雖稱其於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及另於96年8月16日曾以潭子郵局存 證信函第401號與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二度向被 告為清償,然原告丁○○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向被告為第三人清償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丁○○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為郵寄匯票之清償行為,尚無從認為合法之第三人清償,對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一節,不生影響。則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在案。原告所為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之主張,核非可採。又原告丁○○前對原告甲○○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執行命令所扣押者,為原告甲○○對訴外人泓睿有限公司及上鋒汽車修配廠之另份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核與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無關,執行命令亦無拘束被告對原告甲○○所得行使之租約終止權利之效力。是原告所稱強制執行效力優於普通法,被告對已被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為之解除契約係屬無效云云,亦非有理。 ⑷、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在案,依兩造所不爭執而屬真正之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地上物應無償歸甲方所有,並交還建物執照、水電使用執照,乙方絕無異議。」,則依約系爭地上建物即無償歸被告所有,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結果,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所為被告需至99年8月31日始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主張,核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5,400元,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