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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告
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盛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總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191,018元,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按月結帳,3個月內付清,惟原告依約陸續完成交貨後,被告屆期卻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原告1,91 9,390元,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惟其前具狀聲明異議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8紙、銷售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其抗辯內容,提出書狀及相當之證據為憑,空言辯解,殊難採納。本件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未履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1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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