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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銘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煬公司)於民國96年2月6日邀同被告丙○○、乙○○及陳清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2月6日起至100年2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7計算,其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銘煬公司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8年6月5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0.8+百分之1.77=百分之2.57),茲被告丙○○、乙○○及陳清洋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陳清洋事後於97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擔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查詢單、本院家事庭98年9月15日中院彥家惠98繼784字第9353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78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3,031元(即裁判費22,68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23,0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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