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國民 己○○ 國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97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己○○及共同被 告丁○○(按:丁○○已於98年4月16日與原告成立訴訟 上和解,同意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7年12月15日止,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42%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 而調整(目前利率為6.181%),應按月給付利息,若違 約未按期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戊○○自97年10 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利息,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己○○於84年11月2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後並依第11條約定之方式,由被告己○○提供與授信約定書上相符之印鑑蓋用於借據上,以辦理授信約定書上所約定事項之用,故即使認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己○○本人所為,亦有表見代理情形,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 被告己○○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97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81計算之利 息,並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戊○○則以: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固為伊本人所簽署,然其上之印文則非伊本人所蓋用。至於借據上「戊○○」名義之印文固為真正,然並非伊本人所蓋用,且簽名部分亦非伊所為。原告除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外,並應提出確實撥款(不論新借或換單)之證據,以證明確有本件借款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則以:伊否認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84年11月21日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上之簽名及印文固均係伊本人所為,然借據上有關「己○○」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則均非伊本人所簽名及蓋用。原告主張伊應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應負舉證說明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卷附97年6月16日訂立之借據,其上有關被告戊○○名義 之印文為真正,係共同被告丁○○所蓋用於該借據上。 (二)卷附97年6月16日訂立之借據,其上有關被告己○○名義 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共同被告丁○○所書寫及蓋用,且該「己○○」名義之印文為真正。 (三)卷附84年11月21日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上有關被告己○○名義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告己○○所自行書寫及蓋用。(四)卷附82年1月5日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上有關被告戊○○名義之簽名為被告戊○○所親為,印文亦係真正,但並非被告戊○○所親自蓋用。 (五)本件借款是在87年6月18日初放,97年6月16日聲請換單(即借新還舊),原告撥款轉帳存入被告戊○○之帳戶內。五、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7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己○○及共同 被告丁○○(已於98年4月16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惟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及己○○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惟被告戊○○及己○○分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戊○○與己○○是否應分負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 (一)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準此,借 款債務人於借款屆期未清償時,與債權人另立新借據(即俗稱「換單」),復向債權人申請借用同額款項,用以清償原來之借款債務,則雙方當事人究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契約內容及對原借款之處理方式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借款最初係於87年6月18日 撥放,嗣於97年6月16日聲請換單(即借新還舊),由原 告撥款轉帳存入被告戊○○之帳戶內,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之前即向原告借款4,40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伊想增 貸200萬元,故於84年11月前向原告提出申請,但因原告 表示如果如此,則之前借款之相關資料包括徵信部分都要重做,故是否找公司股東為借款名義人,以信用借款互為保證方式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其中被告戊○○名義借款 100 萬元,而被告己○○名義則借款100萬元,貸得之款 項均係伊在使用。之後於87年間還了10萬元,僅餘90萬元,嗣後並一再換約,本件借款債務90萬元仍迄未清償等情在卷。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有關本件借款之歷年來授信申請書,其中最早於84年11月23日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其上記載借款申請人為「戊○○」,申請種類為1313短期放款,授信金額為100萬元,授信期限6個月,連帶保證人為丁○○及己○○,而其「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內則載明:本件係短放授權額度內新戶申請...,借戶係大億包裝及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收入穩定...,故提出本件申請。其後於87年6月18日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其 借款申請人、申請種類、授信金額、連帶保證人姓名及授信期限均與前述相同,而其「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內則記載:本件係1313短期放款,授權範圍原貸金額內承作......等情;嗣於87年12月18日及88年6月16日所分別 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其上有關借款申請人、授信金額及連帶保證人等項之記載亦均與前述相同,而其「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內則載明:短期放款授權額度(或限度)內展期申請等情;又其後於88年12月16日所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則於「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內記載:短期放款,原授信限度內屆期展期申請,以授權方式辦理,收回現放10萬元後,辦理展期等情。且之後自89年6月12日起95年6月15日 止,每半年一次所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其授信金額均改為90萬元,而其「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內則概均載明:原短期放款屆期,於授權額度內展期申請等情。再者,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每半年書立一次之授信額 (限)度申請書,亦均載明申請授信金額為90萬元,償還辦法為到期清償等情,有各該授信申請書及授信額(限)度申請書附卷可稽。是以各該申請書所載內容與共同被告丁○○所陳上情對照而觀,足見本件借款最初貸放日應為84年11月23日左右,而非87年6月18日,兩造顯然對此有 所誤認,且其貸放金額原係100萬元,嗣因清償10萬元, 故其後即變為90萬元。復參以各該授信申請書及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又載明:放款到期(或屆期)展期申請及到期清償(或償還)等情,足認出名為借款債務人之被告戊○○於原借款到期後,又向債權人即原告申請展期借款用以清償前借款債務,雙方尚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從而,本件借款屆期後,以被告戊○○名義另立新借據(即俗稱「換單」),應認原告僅同意其延期清償而已,其舊債務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次查,卷附97年6月16日訂立之借據,其上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項下所分別蓋用之戊○○及己○○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係共同被告丁○○所蓋用於該借據上,並非被告戊○○及己○○本人所為,且其上關於「己○○」名義之簽名亦非被告己○○所簽署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戊○○及己○○亦分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戊○○與己○○既均承認上開借據上所蓋用其二人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共同被告丁○○未經伊等同意擅自盜蓋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共同被告丁○○雖承認前開借據上有關被告己○○名義之簽名及被告戊○○、己○○二人名義之印文均為其所書寫及蓋用。惟經本院詢以:「當初以被告戊○○為名義借款人,並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是否有經其二人同意?」共同被告丁○○則答以:「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等語。然其後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向其發問:「97年6月16日的借據,被告丁 ○○在蓋被告戊○○、被告己○○的印章時,是否有經過他二人的同意」?共同被告丁○○卻答以:「沒有」。顯見共同被告丁○○前後所為陳述反覆不一,究何者才為實情,存有疑義。然由本件借款最早係於84年11月23日申請貸放,而在此之前,被告戊○○因有擔任訴外人新穗億印刷廠及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共同被告丁○○,被告己○○及戊○○並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曾於82年1月5日親自簽名於授信約定書上,而書立該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然被告己○○在共同被告丁○○所指該200萬元款項 增貸前,則未曾擔任任何一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丁○○陳述明確,則衡情被告己○○應無簽立授信約定書交予原告之必要。乃被告己○○竟於本件借款初放前2日即84年11月21日,親自簽名及蓋章於 授信約定書上,簽立該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留存,可認共同被告丁○○於本件借款最初貸放前,應已告知被告張朝森與己○○欲以其二人為借款名義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之方式,向原告增貸200萬元使用,且已得其二人同意,否 則被告己○○又何以會同意簽立該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甚且於其後88年借款復屆期時,被告己○○並再提供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等足為財力證明之文件供原告徵信留執,以為其適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資格之證明,有各該申報書及繳款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戊○○及己○○抗辯其二人並未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該97年6月16日書立之借據,其上所 蓋用其二人名義之印文均係共同被告丁○○所盜蓋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三)綜上,被告戊○○及己○○縱使未親自簽名及蓋章於97年6月16日之借據上,然該借據上所蓋用伊等二人名義之印 文,既屬真正,並非共同被告丁○○所盜蓋,且本院亦認定本件借款於84年11月23日初放前,共同被告丁○○欲分別以被告戊○○及己○○為該筆借款之名義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已事先告知並得其二人同意,詳如前述,且此借款歷年來仍迄未完全清償,並遞次換立借據展期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並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己○○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本件借款90萬元之借款名義人,被告己○○則為連帶保證人,既為可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及己○○連帶給付借款90萬元,及自97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8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