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宏律師
- 被告
- 大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勳
辛○○ 台北市
上當事人間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難免利害衝突或有循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再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324條參見)。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於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及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問題(一)乙說內容參照〕。查被告公司自民國86年3月24日起擅自歇業,經濟部於87年8月18日以經(087)商字第087924007號函命令被告公司依法解散,而因被告公司未遵期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即於87年11月16日以經(87)商字第87227898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無誤,有經濟部98年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06740號函可參,則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而因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若仍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亦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許世勳及辛○○代被告公司應訴,亦即以其二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至監察人辛○○雖具狀表示其已辭任監察人,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故原告自不得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董監事解任,依法應聲請變更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表四9 參照),始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此觀諸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是監察人辛○○即使已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身份,並經法院判決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卷存上開判決書可按,然因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故在依法為變更登記前,仍不得執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以其與另一監察人許世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79年間投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購買被告公司增資之20萬股份,嗣並應被告已故董事長陳兆嘉之要求,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然伊從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且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83年間營運每況愈下,甚至還向伊借貸1,100萬元,之後即對外宣稱業已倒閉,致伊就此欠款追討無著。其後於85年間,伊聽聞被告公司又開始經營,惟不知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亦未曾被通知參加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伊以為早就遭被告公司除去董事職務,直至伊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被告欠繳稅款,始驚知仍掛名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因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一經辭職,無須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當然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伊既已辭任董事,即失其董事之資格,然因被告公司登記事項欄仍列伊為董事,客觀上足使人誤認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此事由對抗第三人,致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會所選任,並非由董事長所選任,此觀諸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即明,故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已故董事長陳兆嘉之要求而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顯有不實。又被告已於87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然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而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公司之章程對清算人之選任並未設有規範,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法即應由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原告依法即有為被告進行清算程序之義務,則於原告尚未將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完結前,自不得辭任董事,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且依民法第550條但書及第551條規定之意旨,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並其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有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虞,而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委任關係,顯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存有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自86年3月24日起歇業,經濟部於87年8月18日以經(087)商字第087924007號函命令被告公司依法解散,而因被告公司未遵期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即於87年11月16日以經(87)商字第87227898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
(二)被告公司未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係陳兆嘉,董事為庚○○、丙○○、戊○○、己○○、乙○○、丁○○及原告,監察人為許世勳及辛○○。嗣陳兆嘉及戊○○分別於91年間及97年9月3日死亡。
六、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經查: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查本件原告既表示辭任董事,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喪失其董事資格。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依法有為被告進行清算程序之義務,於清算事務完結前,不得辭任董事,且依民法第550條但書及第551條規定之意旨,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並其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有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虞,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故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惟查,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即使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仍發生終止之效力,只不過因此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更何況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然若全體董事均辭去董事職務,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在被告公司清算事務完結前,不得擅自辭任董事云云,於法難謂有據。又被告固另援引民法第550條但書及第551條規定,以為原告不得辭去董事職務之論據。惟民法第551條所定繼續處理事務之義務,必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而消滅者,始能成立,倘委任關係因期限屆滿或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關係而消滅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此就民法第550條及551條規定參互以觀,即可明瞭。是被告執此以為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繼續續處理事務之依據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已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