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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告
企業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自98年11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販售「媒體大亨」網路廣告媒體等軟體,聲稱購買人成為版主後,可使用被告提供之廣告入口網站、網頁,來自己使用經營或轉售,並依購買版面之差異,分別享有該入口網站所屬廣告版面之利潤,網頁位置在http:www.promo24hr.com。原告於96年5月6日向被告申購16個「媒體大亨-Pro版」,版主利潤為自有版面利潤7%,每個售價58,500元,共計936,000元。兩造在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8號9樓之營業處所簽約,由被告公司客服部人員吳珮琦經辦簽約,原告以刷卡及支票方式支付買賣價金936,000元,並取得統一發票16張。詎被告未通知開台,於原告擬選取版面時,上開網站已經關閉,被告並未提供網站版面供原告使用,原告也無法與被告公司聯絡,甚至被告位於臺北的營業處所也人去樓空。被告既無法提供有效之商品或服務,原告付清款項卻無法獲得相對之價值,顯然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甚明,原告乃於98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略以:兩造素不相識,未曾有過任何交談,既無借貸行為,亦無債務關係,被告公司亦未經營傳銷事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6日向被告購買16個「媒體大亨-Pro版」,並已支付買賣價金936,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商品申購單、統一發票、支票、消費帳單等件為憑,上開商品申購單所示內容與原告主張之交易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公司之收訖章蓋印其上,付款方式與原告提出之支票、消費帳單亦屬相符,支票正面受款人名義及背面領款人用印均係被告公司,復有被告公司用印、開立買受人為原告、與原告主張商品數量、價格相符之統一發票互核無訛,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媒體大亨,係為使用被告提供之廣告入口網站、網頁,來自己使用經營或轉售,詎被告未通知開台,於原告擬選取版面時,上開網站已經關閉,被告並未提供網站版面供原告使用,原告也無法與被告公司聯絡,甚至被告位於臺北的營業處所也人去樓空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就此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履約之事實,難認被告確已履約,則被告自原告於96年5月6日購買迄今均未有何提供網站版面供原告使用,未通知開台、網站已關閉,且亦聯絡無著,致原告無法使用廣告入口網站以資自己經營或轉售,無法達到買賣目的,迭經原告催告履約未果並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應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936,000元及附加利息,茲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936,00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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