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9號
- 原告
-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龔正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佐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
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友人結識黃嘉瑋,再經由黃嘉瑋結識任職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之顏光福。嗣被告取得豐溢公司之信任後,獲悉豐溢公司於96年11月下旬,亦有兩岸間資金流通之需求,而其將返回臺灣,乃與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故意詐騙原告之款項,而由被告以不詳之電話撥打給黃嘉瑋,告知黃嘉瑋因渠將返回臺灣,如有兩岸間匯兌事宜,可與綽號「阿三」之人接洽。其後因黃嘉瑋認與「阿三」並非熟識,與顏光福商議後,乃暫未依「阿三」之指示匯款,並要求被告來電確認。嗣即由被告致電黃嘉瑋,告知:豐溢公司確可依「阿三」之指示進行匯款等語。黃嘉瑋便將前揭資訊及「阿三」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轉達予顏光福轉知豐溢公司,使豐溢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54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經豐溢公司遲未取得等值之人民幣後,始知受騙。被告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故意詐騙原告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伊不認識綽號「阿三」,豐溢公司係匯款給「阿三」指示之帳戶,與伊無關,伊亦未在96年11月下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撥打黃嘉瑋在大陸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提供帳戶予顏光福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共謀詐騙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然查,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訴2492號(含本院98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
㈠原告主張被告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顏光福、黃嘉瑋分別於偵查、刑事審判中一致結證綦詳(詳97年偵字第27261號偵查卷第12-16頁、本院刑事98年金訴字第14號卷第61-63頁;97年偵字第27261號偵查卷第46-52頁、本院刑事98年金訴字第14號卷第63-6 6頁),復有豐溢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匯款予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匯款單影本4張(詳警卷),及經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證人洪彩緞、林孝光、王錫周、游志宏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等之帳戶內無訛(詳警卷)。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本次即96年11月27日之匯兌,早於被告尚未回臺灣前,業經豐溢公司會計人員告知被告。此由證人顏光福於本院98年金訴字第14號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下旬,你自己找被告聯絡嗎?)是,我們公司會計,就是我太太跟被告聯絡。(你太太跟被告聯絡之後,你太太如何跟你說?)我太太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這次換人民幣也沒有問題,被告說他隔天要回臺灣,到時候他會請黃嘉瑋處理,意思是說他會把人民幣交給黃嘉瑋,再請黃嘉瑋把人民幣交給我。(你剛才說,會請黃嘉瑋處理這句話是何人跟你說的?)我老婆親自跟我說的。」等語(詳本院98年金訴字第14號卷第61頁背面-62頁)即明。雖上情並非證人顏光福與被告親自聯絡所得知,但就證人顏光福證述曾聽聞自其妻告知與被告聯絡本次匯兌之事實而言,則是屬於足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據,即足供證明證人顏光福之妻即豐溢公司會計,於被告回臺灣之前,曾與被告聯絡談及本次匯兌之事實,而非屬傳聞證據。
⑵證人黃嘉瑋於本院刑事98年金訴字第14號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在大陸地區從事新台幣、人民幣匯兌工作,叫我介紹業務給他,我就打電話給顏光福,他可以直接跟被告聯繫,我就把被告的電話告訴顏光福,請他們自己聯絡」、「我先跟顏光福說,被告他要回台灣,被告當時也有跟我說有一個叫阿三會跟我聯絡,後來,阿三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被告的朋友,專門負責在換錢,阿三把他的電話號碼給我,我就把阿三電話號碼給顏光福的太太,第一次我跟阿三聯絡完,那天原本要換錢,我就跟顏光福老婆說先不要匯錢,因為我不認識阿三這個人,直到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匯錢的事情處理怎麼樣,我說阿三沒有告訴你今天沒有匯錢嗎,被告說他不知道,在這之前,我有先跟阿三講,我說我不認識你,我叫阿三請被告打電話給我,那時候被告才打電話給我。被告跟我說沒有關係可以匯錢,所以第二天我就跟顏光福太太說可以匯錢,4個帳戶都是從阿三那裡傳簡訊到我的手機,我再傳給顏光福太太的手機,另外阿三也有傳簡訊給顏光福太太,因為我有跟阿三講顏光福太太的電話。」、「被告最後一次匯款前一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確認匯款的事」等語(詳本院刑事98年金訴字第14號卷64頁背面)。而被告於98年6月8日偵查中對於證人黃嘉瑋當庭證稱:「(如何取得4個帳戶?)當時我跟乙○○已經認識,我介紹顏光福與乙○○認識,他們之間有從事兩岸間的匯兌,4 個帳戶是乙○○跟我說有1位綽號阿三的男子會跟我聯絡要如何換錢,那4個帳號也是綽號阿三發簡訊告知我的,我收到簡訊後,就將簡訊轉發給顏光福,後來乙○○返台,因為我沒有見過阿三,所以我請顏光福先不要匯錢,我請阿三跟乙○○聯絡,請乙○○打電話給我,確認沒問題後,再請顏光福匯錢。(後來乙○○有無打電話給你?)他在晚上8點40分到9點之間有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也坦白跟乙○○說,因為沒見過阿三,所以沒有匯款給阿三,乙○○跟我說,請豐溢鞋業直接匯錢。(當時電話中,說話的人是否是乙○○?)是。」等語(詳97年偵字第27261號偵查卷第47-48頁),經檢察官詢以意見時,被告亦坦承伊有打電話給黃嘉瑋等語,只是辯稱:伊沒叫他匯錢云云(詳97年偵字第27261號偵查卷第48頁),顯見在96年11月27日之匯款前一日,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黃嘉瑋以電話聯絡。被告於本院98 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改辯稱:「匯款前一天我沒有打電話給黃嘉瑋,是我回臺灣的第一天當天就是11月21日或是22日打給黃嘉瑋,正確時間是晚上大概9點、10點那時候」及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辯稱:「96年11月我回來臺灣的時候,當天就打電話給黃嘉瑋,我不知道是用哪壹支電話打給他,是用家人的電話打的,因為我與他都是在大陸發展,我每天都會與他聯絡。當天我回來臺灣的時候,他知道我要回來,他說要我回來臺灣的時候打個電話給他,所以我一回台就打電話單純與他聊天(有無提到阿三的事?),電話中沒有提到阿三的事情,就說他去上海投資的事。」云云,明顯係為卸責而翻異前詞。
⑶又本次之匯兌過程,確有綽號「阿三」其人。此由證人顏光福於本院刑事98年金訴字第14號審理時證稱:「(你自己有無看過阿三本人?)沒有。(問:你自己有無跟阿三聯絡過?)有,以電話聯絡。」等語(詳本院98年金訴字第14號卷第62頁背面)即明,準此,證人黃嘉瑋證稱:匯款前,伊要求綽號「阿三」與被告聯絡,請被告打電話給伊乙節,自非無的放矢,足見證人黃嘉瑋上開所述不虛。
⑷本次匯兌詐騙事發後,證人顏光福、黃嘉瑋回臺,確曾找尋被告處理本次匯兌之善後,被告曾允諾歸還款項。證人黃嘉瑋與顏光福於本院刑事98年金訴字第14號98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經隔離訊問,其中證人黃嘉瑋證稱:「(出事後,有無找被告?)有,我一直找不到被告,之後我跟顏光福回到臺灣,我們請朋友幫忙,後來在被告的家裡找到他,我認為已經找到人,剩下的就交給顏光福處理,我就沒有過問了。(出事後,到找到被告時間多久?)大約半個多月,被告一直沒有回大陸,所以才在被告臺灣的家找到被告。」等語(詳本院98年金訴字第14號卷第65頁),證人顏光福則證稱:「(最後一次沒有收到錢,你們採取什麼行動?)我們一直在找被告,我也有去被告臺灣的地址找,我在臺灣找到被告,被告在他家樓上不敢下來,被告有報案,我們找一個人即廖董事跟被告談,被告才下來跟我們談,並且同意在壹個星期內歸還547萬5千元,但是,後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詳本院刑事98年金訴字第14號卷第63頁),是其2人就此所證大抵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刑事98年金訴字第14號審理時就上揭證人顏光福關於尋覓被告處理善後之證詞,亦自承顏光福確實有找上伊等語,僅是辯稱伊並未說錢要還給他云云(詳本院刑事98年金訴字第14號卷第63頁)。顯見證人顏光福事後確實有因遭「阿三」詐騙匯兌之事,找上被告商談如何處理善後,證人顏光福此部分所證當非虛妄。徵諸證人黃嘉瑋、證人顏光福即自始即認本次匯兌詐騙與被告有關,則其等於千辛萬苦找上被告後,焉有不談如何處理本次匯兌善後之理,故自以證人顏光福所證者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次匯兌詐騙,於被告回臺灣前即曾先與溢豐公司人員聯絡匯兌之事,言明匯兌沒問題,於事中因證人黃嘉瑋、顏光福等人對綽號「阿三」尚未取信時,被告亦曾打電話予黃嘉瑋,確認匯兌沒有問題,於事後顏光福找上伊時,並曾同意一星期內歸還5,475,000元,益徵被告確有與「阿三」共同參與本次匯兌詐騙。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阿三」共謀詐騙原告5,475,000元之事實,可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騙原告5,475,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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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日期 │帳 戶│帳號 │金額(新臺幣) │
│號│ │所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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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1月27日│洪彩緞│第一銀行鹽埕分行 │100 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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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1月27日│林孝光│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204 萬26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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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1月27日│王錫周│高雄二信鹽埕分行 │130 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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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1月27日│游志宏│匯豐銀行臺中分行 │113 萬24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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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