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盈律師 乙○○ 被 告 陳裕樺即建發工程行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陳裕樺所簽立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裕樺即建發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裕樺即建發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就被告陳裕樺即建發工程行對於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給 付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5,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然被告永春公司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陳裕樺即建發工程行對於被告永春公司間是否存有上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裕樺即建發工程行(下稱被告陳裕樺)因資金週轉需求向原告借貸67萬元,雙方於97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被 告陳裕樺移轉其對被告永春公司之債權其中67萬元部分予原告,並與訴外人黃慧娟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7年6月10日、金 額為67萬元之本票1紙。該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原告於98 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89號裁定確定在案。嗣原告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8月31日以雄院高98司執恭字第 7341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裕樺收取對被告永春公司、 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陳裕樺清償,惟被告永春公司否認其對被告陳裕樺有工程款債務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明:確認被告陳裕樺對於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HDD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以下述情詞為辯,: (一)被告永春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給被告陳裕樺,被告永春公司再分包一部分工程給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被告永春公司與乙男公司為同一負責人,而被告陳裕樺與乙男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永春公司與被告陳裕樺於96年11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台中港HDD搶修 工程、地盤改良工程」簡易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金額為399萬元。簽約後為利工進,被告永春公司已給付第一次工程 款100萬元,預付工資10萬元,代墊材料費350,450元,總計已給付1,450,450元工程款,被告陳裕樺又陸續以借貸方式 要求被告永春公司解決其資金調度困難。 (二)系爭工程是屬於止水灌漿的工程,而且是屬於責任施工,被告陳裕樺施工後仍有漏水的情形,不能達成系爭工程的品質要求,被告陳裕樺並未完工,已施作的部分也品質不良,工程項目包括止水灌漿的工法,但被告陳裕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因施工品質不佳,導致工作井內大量漏水影響工程進度,遭業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氣天然氣工程處以影響施工安全為由,強行介入後續灌漿止水作業,初估費用高達1,300萬元,確切金額目前仍待業主結算中,被告永春公 司並因此遭業主中油公司罰款900多萬元。 (三)再者,被告陳裕樺於97年1月16日請款單雖記載請款金額為 3,865,316元,然被告永春公司已支出及代墊款共計2,882,900元,因施工品質不良導致工地延宕所增加費用為1,900,800元,被告陳裕樺所請款項金額已不足支付其施工品質不良 所造成之工地損失,經核算扣除業主中油公司罰款後,被告永春公司亦無積欠被告陳裕樺工程款款項。 (四)就原告與被告陳裕樺所簽立協議書觀之,其內容為被告陳裕樺同意至乙男公司請領該工程款時,協同原告一起至乙男公司請取,並非由原告自行至乙男公司請取,此足證被告陳裕樺並無將對乙男公司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且被告永春公司並未接獲原告與被告陳裕樺即建發工程行間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裕樺即建發工程行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並以:被告陳裕樺確實積欠原告款項67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借款,因被告陳裕樺無法清償對於原告的67萬元借款,故將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陳裕樺向被告永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立簡易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金額399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6月已經完工,被告陳裕樺並領取100萬元工程款,被告永春公司表示等核算後再與被告 陳裕樺結算其餘工程款。因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永春公司承攬之後,再由被告陳裕樺在乙男公司這邊施作,事情也都是跟乙男公司洽談,但被告陳裕樺並不知道被告永春公司與乙男公司之間的關係。被告永春公司抗辯施工瑕疵部分,在被告陳裕樺施工完後還是有漏水的情形,但這不是被告陳裕樺之責任,也不在被告陳裕樺的合約範圍內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裕樺因資金週轉需求向原告借貸67萬元,雙方於97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陳裕樺春並與訴外人黃 慧娟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7年6月10日、金額為67萬元之本票 1紙,原告於98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5189 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原告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98年8月31日以雄院高98司執 恭字第73415號核發上開扣押命令,被告永春公司聲明異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89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415號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裕樺對於被告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協議書1份等為據,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1.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裕樺於97年6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內 容記載:「第1條:甲方(即被告陳裕樺)因與『永春公司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委請甲方承攬系爭工程,實際上由乙男公司施作,因資金週轉,甲方向乙方(即原告)借款67萬元整,收訖無誤。第2條:甲方同意至乙男公司請領該工程 款時,偕同乙方一起至乙男公司請取,並返還乙方之借款67萬元,甲方絕無異議。第3條:甲方如有上開違約事項,願 意賠償10萬元予乙方,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第4條:其他 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中華民國憲法相關規定辦理。第5條: 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6條:本協議書乙式二份,甲、雙分各執一 份為憑」,綜觀該協議書全部內容,僅記載被告陳裕華向原告借款67萬元之緣由,並約定於被告陳玉樺至「乙男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偕同原告一同前往「乙男公司」領取以清償該筆借款,並非至被告永春公司,亦非由原告自行請領,且未記載被告陳裕樺將系爭工程款其中67萬元之債權部分移轉與原告之旨,該協議書亦僅揭示被告陳裕樺向被告永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無從僅此推認被告陳裕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否完工而對被告永春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難以該協議書推認被告陳裕樺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款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其他前揭法院文書,亦僅足推認前段所述不爭執事實,尚與前揭待證事實有間,無從推認被告陳裕樺對被告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2.次查,被告永春公司否認被告陳裕樺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裕樺雖辯稱:系爭工程於97年6月 已經完工,已領取100萬元工程款,被告永春公司表示等核 算後再與伊結算其餘工程款,被告永春公司抗辯施工瑕疵部分,在伊施工完後還是有漏水的情形,但此非工程合約範圍內,並非伊責任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簡易工程合約書約定如下:「施工期限:以甲方(即被告永春公司)通知日起15天內完成。付款方法:1.第1次付款為乙方(即被告陳裕樺)施工完 畢,先支付100萬元整。2.第2次付款為甲方完成開挖,支付其餘尾款。合約條款:1.本工程為責任施工。2.水由甲方提供」,被告陳裕樺雖陳稱系爭工程於97年6月已經完工一節 ,未據其提出證據佐證,亦未據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陳裕樺完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該簡易工程合約書臚列系爭工程項目包括「地盤改良」、「缺口地盤改良」,並約定為責任施工,對照被告永春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平剖面圖所示,除圖示系爭工程關於地盤改良、缺口處地盤改良工程之平面圖及剖面圖外,並說明地盤改良之工法及止水要求如該圖說明1:「I區工作井底部及鋼板樁與LNG管相交缺口處應進 行封底灌漿及地盤改良,地盤改良施工應採高壓噴射灌漿工法或雙環塞(Double Packer)工法,地盤改良之改良土體 ,其無圍壓縮強度至少需大於20kg/c㎡,透水係數需低於10(-6次方)cm/sec」,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自需達到上開圖示說明之工法及止水要求,始得謂已完成系爭工程所約定之責任施工,被告陳裕樺辯稱漏水問題非其責任,亦非合約範圍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永春公司陳稱:被告陳裕樺施工後仍有漏水的情形,被告陳裕樺亦自承系爭工程施工完後還是有漏水的情形之事實,此外,未據原告及被告陳裕樺就其施工已達上開責任施工要求舉證證明之,尚難逕認被告陳裕樺業已完工。被告陳裕樺自承已領取第1次之工程款100萬元,固為被告永春公司所不爭執,亦難僅此推認被告陳裕樺施作系爭工程已達上開責任施工之要求,況其餘工程款尚待被告永春公司完成開挖後始得支付,則該給付時期已否屆至,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永春公司有何給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 3.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陳裕樺向永春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否完工及報酬給付時期已否屆至,無法認定被告陳裕樺與被告永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裕樺對被告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