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4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尚芳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尚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芳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125%)加碼年利率2.795%合計為年利率3.92%機動計算,借款期限均自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尚芳公司自98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共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尚芳公司於97年5月13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400,000元,約定利息按7.959%計算,借款期限均自97年5月13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尚芳公司自98年8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共444,1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尚芳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44,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