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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莊嘉蕙

  • 原告
    林清居
  • 被告
    李偉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4號原   告 林清居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李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進明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 王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 月17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2,998,523 元擴張為3,036,011 元(本院卷一第354 頁);復於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將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3,036,011 元擴張為3,067,931 元,再當庭將訴之聲明一請求金額3,067,931 元減縮為3,066,731 元,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王慧凱律師就原告將「3,067,931 元」減縮為「3,066,731 元」,亦當庭同意之,有本院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民事準備書㈣狀 第4 頁一、醫療費用關於「174,986 元」部分更正為「175,566 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括停車費1,200 元,嗣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停車費1,200 元之請求捨棄,被告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IN-391 號(起訴狀誤為39號)重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中縣龍井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7 巷轉彎處,於轉彎處過後改由西往東行駛,因太陽光線刺眼,且逆向行駛,而未看見對向正由東向西行走之原告及原告手推裝置有雜草之手推車,於車速未減速情形下,直接正向撞擊原告之手推車,致該手推車金屬檯面直接撞傷原告腿踝部,原告因而向後仰倒,腦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創嚴重,經緊急於同日送抵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顱骨切開術及腦室液引流術、98年1 月9 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98年1 月17 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共計3 次手術,合計原告住加護病房27日、住院20日,共計47日,並經主治醫師判定終生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及照顧,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D-9 :850 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嗣原告於98年2 月11日經轉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兩側肢體無力、意識功能受損及吞嚥障礙,併水腦症術後,至98年3 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41 日 ;之後,原告又於98年3 月23日轉診中興醫院,入院後經醫生診斷為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氣切術後,並於98年4 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33日;原告再於4 月24日轉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98年5 月27日,共計住院治療34日;原告復於同年5 月27日,再轉診中興醫院,住院治療至98年7 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36日;迄今將逾2 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以治癒重傷害之程度。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7 巷轉彎處),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二車道路段,原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行車方向是否跨越雙黃線,及注意前方行人、車輛,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轉彎處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藉故太陽陽光刺眼且未看見適經過該處之原告,而原告當時係手推裝置雜草之手推車行走,行走速度緩慢,且目標顯著,行走於本身正向車道,被告竟逆向行駛,且未減速情形下,直接正向撞擊原告之手推車,致原告受有上開之重大傷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75,566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⑴購買紗布、棉花棒、尿布墊、插痰管等衛材費用:187,932元。 ⑶看護費用:547,076元 原告自98年1 月22日出加護病房後,需僱請看護24小時照護,迄至99年5 月27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547,076 元。⑷後續看護費用:1,312,8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大傷害,已完全喪失自我照顧能力,有生之年均需專人照顧,現已僱請外籍看護工專職看護,每月17,716元。而原告為15年1 月28日出生,迄至99年5 月27日止,年齡為84歲又4 個月,以85歲計,依98年臺灣地區都會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7.33年餘命,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87.96 個月,以87個月計算,故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312,830 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7,716元× 74.1042 )。 3、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原告為自耕農,國小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安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際,且身體強健,行動自如,並無老年疾患,且可割除雜草工作,突遭此橫禍,如晴天霹靂,整日癱瘓於床,無法自在行動,又因氣切,無法言語,心中之苦悶,無處紓解,況連大小便,均需他人服務,對人性尊嚴乃一大挫傷,故身心受創嚴重,爰請求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俾資撫慰心靈之創痛。 4、又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償醫療費用126,673 元、看護費用30,000元,爰分別自上開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金額中扣除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66,73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893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017,838 元+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而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若被告認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下午15時35分,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犁份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已自承有撞到原告推車,致原告倒地受傷,且係因肇事處前方是大彎道,太陽光線太強看不清楚所致。被告抗辯稱警詢時因受到驚嚇,辭不達意,係推卸之詞。 ⑵況依前述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被告之車前頭置物籃受損,參以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 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前置物籃確有受力凹陷之現象,若真如被告所言,其車頭僅係碰到稻草,而未撞及原告之手推車,其車頭前置物籃豈會凹陷?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89 號起訴書,亦已就被告之機車擦撞原告之情事,明確認定原告受傷之位置,確合於被告擦撞原告手推車後,力量作用方向及因此使原告向後仰倒之結果,更可知被告所辯係事後狡辯之詞。 ⑶證人李慶村於98年11月2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89 號偵訊時證述伊於事故後沒有留待警方到場,但有從車內詢問被告是否撞到原告,被告說是因為陽光光線的關係,造成視線不良,撞到原告的手推車等語;參以本件警方現場圖之血跡位置,係位在被告所述行向之對向車道內,離中心線尚差0.9 公尺,且該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亦可知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撞上原告之手推車,致原告倒地受傷,顯然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⑷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789號函附分析意見(臺中縣區990198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31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顯有失衡,應不足採信: ①原告係手推車在路上行走,為行動緩慢之移動,而被告係駕駛機車行經彎道,為駕駛機械之快速移動行為者,行經彎道本即應減速慢行,且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如今發生碰撞之事故,顯有未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姑且不論被告是否闖越路中之分向限制線,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本即較大,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竟認原告移動緩慢者,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顯有倒果為因之嫌。設如鑑定及覆議意見可採,倘若 本件原告係逆向行走而遭被告碰撞死亡,被告豈無庸負任何責任?更顯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之不合常情及道路交通規則規定之處,本件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毋庸置疑。 ②何況,本件原告於肇事現場所留血跡及散落稻草,皆係在原告行走之本車道,原告手推車會遭騎乘於對向車道之被告機車撞擊,顯然被告係闖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且事故現場前係一大彎道,按諸一般行車習慣,為減低離心力及維持原來車速,避免因速度過快而致機車失控,逆向行入對向車道之可能性非常之大,本件刑事案件對此無法認定,係因無罪推定,採嚴格認定之原則,原告不予認同。又民事法院對於事實認定,未如刑事法院認定嚴格,對於上開事實,應得依據本件現場跡證,自行認定。 2、關於被告爭執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 、3 年前雖有輕微失智,但日常生活仍然可以自理,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正要去外面割除雜草,可見原告身體狀況良好。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大傷害,係因被告撞擊原告致原告腦部受損所致,與之前狀況無關。 ⑵原證9 之統一發票確為衛材費用,而屬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①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澄清門市係臺中市代表店,於各大教學醫院均有門市,原告住院醫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均有其門市店,其營業項目為專業醫療器材販售,即販售棉花棒、紗布、尿布墊、插痰管、血糖計、助行器、氣墊床等衛材,故所支出之費用,皆屬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②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雅典娜藥局、永茂醫療器材行、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皆係購買原告醫療上必要之器材或用品,例如:腦脊髓液、腦室腹腔導管組,係為原告腦部創傷,而有必要購置之醫療器材,自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 ③冠帝生活館、統美行、吉利便利商店、大同綜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等公司,皆係購買原告醫療上必要之器材或用品,例如:保溫瓶、紗布、棉花棒、必須服用流質之奶粉,係為原告腦部創傷,而有必要購置之醫療器材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和病患勞務社及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之看護費用皆係原告實際支付,被告亦未提出一般應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僅空言主張費用過高,亦難否定原告支出之必要性。 ②另因原告受傷頗為嚴重,對於看護上的細節,需妥切熟悉交接清楚,否則稍有不慎,隨時有危急原告生命之情形,而外籍看護工是否確係具有看護原告之能力,且對於原告看護之細節等工作,並不熟悉,自有必要經過一段時間訓練及交接,才能正確照護原告,故上開費用皆係原臺灣看護工教導外籍看護工的訓練交接時程,亦係原告增加生活上費用所必要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③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目前行動需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目前仍依賴鼻胃管灌食」、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謂:「病人(即原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及照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9年1 月22日殘廢診斷書謂:「因上述疾病(創傷性腦傷)造成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目前行動需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進食、更衣、沐浴、上廁所皆依賴他人協助」等語,可知原告自98年7 月1 日出院後,仍有僱請看護予以照護之必要。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3 月4 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1842號函、100 年7 月12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5769號函,亦可證明原告有長期看護之必要。 ④被告雖稱原告復原良好,尚可執鋤耕作,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係遠距攝影,是否為原告本人,無法確定,縱為原告本人,惟此係近來原告康復之情形,對於前所花費之看護費用,仍應屬必要之支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如影片中人,可拿鋤頭除草,亦僅係在活動筋骨,是否不需人看護,尚須經醫院鑑定,方可確認。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①試想一個身體健壯之正常人,突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言語,抒發內心感情,整日癱瘓在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形同廢人,其人性尊嚴受挫,內心悲痛,可謂至深至鉅,被告未提出一般應給付精神慰藉金額之標準,僅空言主張過高,顯無足採。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且自車禍發生至今將逾2 年,被告分文未予賠付,竟主張精神慰藉金僅需支付10萬元,實與原告所受精神折磨及痛苦悖離太遠。 3、強制保險之目的,並非在減輕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保護受損害之相對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即在使被害之相對人不受雙重補償,而非謂不論給付或請求項目為何,即一概皆視為得自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中扣減,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應予限縮解釋,重複請求部分方得扣減,而非一概皆得扣減。故原告所領特別補償基金中之殘障給付125 萬元非本件請求範圍,不應扣減;另精神慰藉金並未在特別補償基金之理賠範圍。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原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後改稱:對於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 1、97年12月27日上午7 時40分左右,被告自家中前往永春東路做居家清潔工作,途中路經肇事地點時,突然有一道強光直射過來,當時被告眼前刺了一下,一片黑暗,隨後被告已直行於車道上,馬上回神時,前方突然有一台滿載整體積寬大蓬鬆之稻草的手推車擋在前面,被告因感覺機車有頂到草類物品,馬上停下機車,看到一堆草,原告早已橫躺在前面地上,被告機車並未碰觸原告身體。被告雖不知原告為何橫躺在地上,然因救人第一,急忙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將原告扶起來,當時原告坐了一下,就跟被告說謝謝、他要回家了,但被告告訴他不可以,要等救護車來送他到醫院檢查,此時原告的一位親戚剛好路過而回去通知原告親人到場,大約過了5 分鐘,因有人說車子擺在路中間會妨礙交通而移開原告的手推車,並叫被告把機車移到旁邊,當交通警員到場詢問時,被告遂告知被告之機車沒倒,人也沒受傷。 2、依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並未逆向行駛,且參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1 至編號6 ,亦說明現場並無車體毀損、車體擦痕,機車未倒地,可以證明被告機車並未碰觸原告人體或手推車,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勢應非被告所為。 3、就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犁份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回答,澄清並更正如下: ⑴道路交通談話紀錄雖記載被告陳稱因太陽光線太強,射其眼睛,以致無法看清前方,撞上行人林清居的推車,致林清居倒地受傷等語,然此並非被告之原意,當時因被告機車突然頂到原告手推車上的稻草堆時,被告看到地上躺著一個人,情緒受到驚嚇,故警訊時辭不達意,待被告情緒穩定後仔細回想,確認當被告之機車頂到手推車上的稻草堆時,原告早已倒在地上。 ⑵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記載車輛撞擊部位及車損狀況為車前頭置物籃受損,惟被告當時過彎道車速約20到30公里,並不快,係因車籃質地較軟,故輕輕碰撞也會有凹陷狀態。 4、依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 ⑴照片編號第13至16,顯示原告手推車草堆高度150 公分、寬度175 至195 公分許,而原告身高約150 公分許,顯見本件事故之主因係原告屈身推動手推車而無法辨識路況。⑵依照片編號第17至20,可見原告之手推車並無撞擊痕跡,且因手推車草堆寬度長達175 至195 公分,是應以被告陳稱並未逆向行駛,且僅頂到原告手推車上越線之稻草堆,較為可採。 5、又: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經彎曲90度之彎道後,始行車向前,因該彎道曲線幅度大,倘若未減速慢行,何能順利過彎,故原告陳稱被告未減速直接正向撞及原告之手推車,顯不可採。 ⑵依現場圖照片影本所示,被告過彎後所行駛之車道,因路旁大水溝較為狹窄,而原告前行之道路較寬,是以原告推車行至中間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 款,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就本件車禍事故可歸責程度高。 6、被告於受光線照射影響前,於減速過彎時,尚未發覺原告行蹤,原告前又有輕微失智情形,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原告推車行向不明,可知被告難以預見原告推車路徑。另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認原告行向不明,未儘靠路旁行走,係本件車禍事故因素。又訴外人李慶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沒有看到事故如何發生,對於被告當時穿著、機車及安全帽顏色,均無法回答。 7、依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2212號函覆可知,原告有輕微失智與重聽記錄,是否因此無法辨識路況、判斷來車要非無疑。 8、被告後稱:對於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含認定被告有過失)及證據採認,均無意見。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此項支出有係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或非被告所導致,或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時,此項支出應與被告無關。 2、衛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之傷勢非被告造成,此項請求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於97年12月27日至98年9 月7 日皆至醫院接受醫療,故衛材費用是否皆為必要支出,不無疑義。 ⑵原告雖請求衛材費用共150,444 元,惟應扣除共21,153元。 3、看護費用與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與後續看護費用有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或非因被告所導致,或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時,此項支出應與被告無關。 ⑵被告爭執原告出院後看護費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既已請看護人員進行看護,則上和病患勞務社、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與看護人員時間重疊,即無必要,復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支出,故應予扣除134,200 元〔計算式:上和病患勞務社22,000元(98年5 月1 日至98年5 月10日)+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46,200元(98年5 月11日至98年6 月1 日)+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66,000元(98年6 月1 日至98年7 月18日)〕。 ⑶由被告提出拍攝日期為99年10月底、100 年7 月底及8 月初之光碟影像,可見原告逐步恢復,尚可執鋤耕作,原告請求後續看護費用,顯無必要。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擔任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每月約15,000元,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應負絕大部分責任。且原告復原良好,尚可執鋤耕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鉅,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權衡兩造責任輕重,原告傷勢恢復及被告經濟情況非佳等狀況,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部分過失,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789號函附分析意見(臺中縣區990198案),可知原告為本件車禍事件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主張過失相抵。(四)原告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之補償金1,406,673 元,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全額扣除: 1、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且其得代位請求之數額包括醫療給付及殘廢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旨在說明責任保險制度在於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406,673 元,自應扣除。 2、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等,均屬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範圍,其賠償金額應予合計,原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就其給付總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金額中扣除,而毋庸區別其給付之項目為醫療給付或殘廢給付。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IN-391 號重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中縣龍井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7 巷轉彎處,於轉彎處過後,改由西往東行駛,因太陽光線刺眼,而未看見對向正由東向西行走之原告及原告手推裝置有雜草之手推車,以致發生撞擊,致該手推車金屬檯面直接撞傷原告腿踝部,原告因而向後仰倒,腦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創嚴重,經緊急於同日送抵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顱骨切開術及腦室液引流術、98年1 月9 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98年1 月17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共計3 次手術,合計原告住加護病房27日、住院20日,共計47日,於98年2 月11日經主治醫師判定終生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及照顧,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D-9 :850 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嗣原告於98年2 月11日經轉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兩側肢體無力、意識功能受損及吞嚥障礙,併水腦症術後,至98年3 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41日;之後,原告又於98年3 月23日轉診中興醫院,入院後經醫生診斷為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氣切術後,並於98年4 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33日;再於98年4 月24日轉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98年5 月27日,共計住院治療34日;復於同年5 月27日,再轉診中興醫院,住院治療至98年7 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36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參原證一至七)附卷可稽,堪先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有重傷,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起初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受傷非伊造成云云,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48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罪行事證明確,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而經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後,被告對於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確有如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在本件於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乃自陳:同意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對於該判決認定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351 頁)。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原告受重傷之事實,嗣既經被告自認,自堪採信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共計花費醫療費用175,566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八所示收據(本院卷一第13-23 頁)為證,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稱:此項支出有係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或非被告所導致,或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時,此項支出應與被告無關云云,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或後續診療之相關單據,且依卷附之病歷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筆醫療費用係與原告本件車禍受傷無關,而純係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而支出,被告又未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係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付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嗣後業已承認自己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先以其無過失置辯,亦無足取。據上,應認原告此項主張,確有所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衛材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紗布、棉花棒、尿布墊、插痰管等衛材費用共花費187,932 元,業據提出原證九、原證十七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等為證,被告除抗辯應扣除21,153元外,對於原告此項之其餘請求即166,779 元(187,932 -21,153=166,779 )並不爭執,堪先認定原告此項請求關於166,779 元部分,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應扣除21,153元云云,但並未明確指出究係針對何張單據或何項支出有所爭執,且經本院向原證九、原證十七所示店家函詢結果(本院卷二第69-85 、88-98 、123 、125-133 、140-151 頁),除少數店家已無法查明當初販售之品項名稱外,原告所購買之其餘物品尚查無與原告本次車禍受傷接受醫療全無相關之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0 年8 月8 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又稱:對於原證九不再爭執係非醫療用品或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參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應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另支出衛材費用21,153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原本以原告之傷勢非被告造成置辯部分,則因被告嗣後業已承認自己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有過失,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據上,應認原告主張衛材費用187,93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98年1 月22日至99年5 月2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547,076 元,業據提出原證十一之收據、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6-75 頁)及原證十六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9-365 頁)為證。且查: 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4 月26日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3720號函覆稱:「患者林清居患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及吞嚥障礙,水腦症術後及氣切手術後,於98年3 月23日於本院中興院區入院接受治療及復健,當時病患反應躁動混亂,對外界無法做適切反應,因為氣切術後無法以口語表達,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依賴鼻胃管進食,穿衣、洗澡、上廁所全依賴他人協助。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最進一次於本院中港院區之就診時間為99年4 月12日,病患只能理解外界簡單命令,但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因為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並有聲帶麻痺現象,目前仍然無口語表達,吸氣聲變大,仍然依賴鼻胃管進食,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於99年4 月14日以中山醫九九川達字第0990003315號函覆稱:「病患林清居(病歷號碼:0000000 )因腦部損傷致雙側肢體偏癱、認知障礙及吞嚥障礙自98年3 月23日迄4 月24日及自98年5 月27日迄7 月1 日兩次至中興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病患於98年7 月1 日出院時之病況如下:病患有意識,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包括記憶、思考、學習及解決問題之能力均有障礙,另有躁動情況,會不受病患自己或他人控制地站起來四處走動,無法靜臥或靜坐,四肢肌力部份減弱,雖然可以行走及上下樓梯,但因認知障礙緣故,無法判斷自身安全,需要他人全天候隨時在身旁看護安全。…依一般醫理及前後時序判斷,病患所罹患之認知障礙及躁動情況,符合一般車禍事故所造成腦部損傷之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1842號函覆稱:「病患最後一次於本分院就診時間為99年8 月16日,病患只能理解外界簡單命令,但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因為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仍然無口語表達,有明顯流口水現象,仍然依賴鼻胃管進食,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 ④依上可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迄至99年8 月16日止,全日生活均仍有賴他人之協助,而有看護之必要。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自98年1 月22日至99年5 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係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並無必要云云,尚乏依憑,要無足取。又被告嗣後業已承認自己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有過失,詳述如前,則原先以其無過失置辯,亦無足取。 ⑤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既已請看護人員進行看護,則上和病患勞務社、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與看護人員時間重疊,即無必要,復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支出,故應予扣除134,200 元〔計算式:上和病患勞務社22,000元(98年5 月1 日至98年5 月10日)+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46,200元(98年5 月11日至98年6 月1 日)+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66,000元(98年6 月1 日至98年7 月18日)〕云云,原告則主張:因其受傷頗為嚴重,對於看護上的細節,需妥切熟悉交接清楚,否則稍有不慎,隨時有危急原告生命之情形,而外籍看護工是否確係具有看護原告之能力,且對於原告看護之細節等工作,並不熟悉,自有必要經過一段時間訓練及交接,才能正確照護原告,故上開費用皆係原臺灣看護工教導外籍看護工的訓練交接時程,亦係原告增加生活上費用所必要之支出等語。經查,原告係15年1 月28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2歲,在之前2-3 年雖有輕微失智情形並接受藥物治療,但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並無中風病史,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存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63 頁),詎在本件車禍中,因人後倒腦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創嚴重,並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受損、吞嚥障礙、水腦術後及氣切術後,經手術、氣切,多次住院醫療,曾於98年2 月11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判定終生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及照顧,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D-9 :850 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迄至98年7 月1 日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出院時,雖有意識,但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包括記憶、思考、學習及解決問題之能力均有障礙,另有躁動情況,會不受病患自己或他人控制地站起來四處走動,無法靜臥或靜坐,四肢肌力部分減弱,雖然可以行走及上下樓梯,但因認知障礙緣故,無法判斷自身安全,需要他人全天候隨時在身旁看護安全;醫治至99年8 月16日,原告仍只能理解外界簡單命令,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無口語表達,有明顯流口水現象,仍然依賴鼻胃管進食,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時,年事已高,受傷部分在腦部,乃人之中樞重要器官,且傷勢嚴重,經醫院評估結果,迄至99年8 月16日,猶需他人隨身看護安全,故認原告主張:因其受傷頗為嚴重,對於看護上的細節,需妥切熟悉交接清楚,否則稍有不慎,隨時有危急原告生命之情形等語,並非無稽。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所附收據及薪資明細表顯示,本國看護全日看護之單價為2,200 元,外籍看護之月薪為17,716元,換算為日薪為591 元(17,7 16 ÷30=5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原告支付 本國看護之全日報酬2,200 元,亦合於一般醫療照護市場之行情,並未虛報,此可由網路搜尋看護行情或醫療院所發送之看護機構介紹資料得悉,足見僱請本國看護及外籍看護之費用差異甚大,故一般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件者,多會申請外籍看護,本件原告亦同,故自98年1 月22日起,先是僱請本國看護,但自98年4 月27日起則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原告(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及原證十一之支付憑證)。惟外籍看護於照顧之初,因有語言之隔閡,且本件原告受創嚴重,除需悉心照護外,因原告在醫療復健過程中,非如植物人或終日癱臥者,已漸具行動力,會與人互動,照護上實不比照護植物人或終日癱臥者容易,原告謂:外籍看護工是否確係具有看護原告之能力,且對於原告看護之細節等工作,並不熟悉,自有必要經過一段時間訓練及交接,才能正確照護原告等語,尚合情理。再審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迄未賠償分文,原告又於99年3 月11日始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且就看護費用部分只核准30,000元,衡情,原告於98年4 月27日至98年7 月1 日外籍看護照護初期,若非真有另僱請本國籍看護協助訓練外籍看護及交接照護原告事宜之需要,在被告是否賠償或原告能否領取特別補償基金皆不明確之情況下,原告又豈會故意浪費金錢聘請多餘之看護人力?而原告在外籍看護提供照護後,亦僅在初期約2 個月期間,同時僱請本國籍看護協助訓練及交接,期間難認有何不合理。綜上種種,原告主張自98年1 月22日至99年5 月2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547,076 元,為其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抗辯稱應扣除134, 200元,委無足取。 ⑵原告另主張自99年5 月28日以後之後續看護費1,312,830 元,被告則以後續看護費用有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或非因被告所導致,且依被告於99年10月底、100 年7 月底及8 月初拍攝之光碟影像,可見原告逐步恢復,尚可執鋤耕作,原告請求後續看護費用,顯無必要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98年7 月1 日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出院時,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部損傷,需他人全天候隨時在旁看護安全;於99年8 月16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仍只能理解外界簡單命令,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且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有明顯流口水現象,仍然依賴鼻胃管進食,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等情,有前述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於99年4 月14日以中山醫九九川達字第0990003315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1842號函附卷可稽。後於100 年5 月16日,原告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就診,該醫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5769號函覆稱:「病患只能理解外界簡單命令,但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氣切傷口已癒合,口語表達詞句短,構音不清楚,已可由口進食,但仍然有容易嗆到現象,仍無法獨自維持站立平衡,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餵食、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病患發病時間為97年12月27日,距最後就診日期已有2 年7 個月,病患將來病情及功能狀態改善空間極為有限,將來應持續需要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原告主張後續仍有全日看護必要,自有所憑。被告抗辯稱:後續看護費用有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云云,即不可採;且被告嗣後業已承認自己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有過失,則原先以其無過失置辯,亦無足取。 ②被告雖提出於99年10月底、100 年7 月底及8 月初拍攝之光碟影像及翻拍照片,欲說明原告逐步恢復,尚可執鋤耕作,原告請求後續看護費用,顯無必要云云,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於100 年7 月底及8 月初拍攝之光碟影像,畫面中原告站立在植栽區內,自己可以做彎腰、拿鋤頭、講話、用手拋丟植物、抬右腳、蹲下、站起、整理植物等動作,有本院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但該等光碟影像中,原告均是立定在同一位置,並未位移,故至多能說明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時,雖仍無法獨自維持站立平衡,嗣於100 年7 月底、8 月初被告拍攝上開光碟時,原告已能獨自在同一定點維持站立平衡,但短距離之行動是否已無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亦不再須依賴他人推輪椅,且餵食、穿衣服、洗澡、上廁所確實已均能自理等等,尚無從由上開光碟影像中查悉。是以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就診後,經專業醫師評估結果,既認其病情及功能狀態改善空間極為有限,將來應持續需要全日看護,原告主張自99年5 月28日以後,有生之年均有全日看護必要,堪予採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取。 ③查原告為15年1 月28日生,迄至99年5 月27日止,年齡為84歲又4 個月,原告主張以85歲計,依卷附98年臺灣地區都會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7.33年餘命,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尚有平均餘命87.96 個月,原告主張僅以87個月計算,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後續看護費用為1,312,831 元(計算式:17,716元×74.00000000 =1,312, 831 )。原告僅主張1,312,830元,自有理由。 4、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年事雖然已高,但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僅於2-3 年前有輕微失智情形,並接受藥物治療,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並無中風病史,詎因遭逢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術後,氣切術後等傷害,迄至99年8 月16日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仍然依賴鼻胃管進食,縱至100 年5 月16日就診時,仍存有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餵食、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之情況,且將來病情及功能狀態改善空間極為有限,將來應持續需要全日看護,均詳述如前,足認原告在精神及肉体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自耕農,國小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安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際,行動自如,並無嚴重之老年疾患,突遭此橫禍,如晴天霹靂,長時間無法自在行動,又因氣切,無法言語,心中苦悶無處紓解,況連大小便,均需他人服務,對人性尊嚴乃一大挫傷,身心受創嚴重,幸迄至100 年7 月底、8 月初,業已能自行站立在定點,做彎腰、拿鋤頭、講話、用手拋丟植物、抬右腳、蹲下、站起、整理植物等動作;復參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擔任居家清潔工作,自陳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此為兩造互不爭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24- 129頁)及被告高中畢業證書(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資參佐,綜合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較屬適當。被告認以10萬元為已足,過分微少,委不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023,404 元(醫療費用175,566 元+衛材費用187,932 元+自98年1 月22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547,076 元+自99年5 月28日以後之後續看護費用1,312,830 元+精神慰藉金800,000 元=3,023,404 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皆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亦有過失一節表示不爭執,參該次筆錄第2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並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789號函附分析意見(臺中縣區990198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31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參本院卷一第298-300 頁)為憑。但查,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相關資料後,研判原告之推車或推車上之稻草應已跨入來車之車道,未靠路旁行走,在車道路中行走,又未注意對向有無車輛駛來,故認原告應為肇事主因。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方抵達現場時,現場業已遭移動,原告推車上之相關稻草已不存在,無從再回復原狀,本件之撞擊點又正在分向限制線上,依現場留存之跡證,尚查無被告之機車或原告推車上所載稻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證人李慶村雖於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證稱:本件車禍當日,伊與被告對向行駛,伊在過路口轉彎處,一轉彎就看到被告、告訴人的車輛已經停在路中間,被告機車停在原告手推車前面,大約過雙黃線的位置,被告以手拖住原告頭部要將之扶起,但原告又倒下等語,可知證人李慶村並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僅見及被告救助原告之過程,所述有關當時2 車之位置亦均係事發後車輛所停位置,尚難單憑證人李慶村之上開證言,即遽認證人李慶村所見2 車停放位置確係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輛位置。尤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係馬上下車救助倒地之原告,則在此救人時刻,因此移動雙方車輛以挪出空間救助傷患,亦無違情理,益徵不能以車禍發生後2 車所停位置,遽推論任一方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致原告重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可參。從而,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推車上所載稻草確有跨入來車車道之情狀,與前開鑑定意見研判之前提事實即有不同,自無從參佐前開鑑定意見關於原告係肇事主因之判斷。綜上,本院尚難認原告有何應負較大肇事責任之情狀,故經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責任,被告認原告係肇事主因,並不可採。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511,702 元(3,023,404 ×50%=1,511, 702 )。 (五)再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1,406,67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補償基金法務處函、補償金理算書暨相關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8 、323-340 頁),此補償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029 元(1,511,702 -1,406,673 =105,029 )。原告主張本件並未請求殘障給付,故上開補償基金給付之殘障給付125 萬元不應扣減,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85頁),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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