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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2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仕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 被告
- 翃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翃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翃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翃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翃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翃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投資款項部分:
⑴被告翃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翃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至10月間,以翃泰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美容相關用品,力邀原告投資,稱每月得獲取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豐厚紅利,並以可協助原告以信用貸款方式投資,信用貸款之利息將由翃泰公司支出,嗣透過訴外人侯昭媚為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並與翃泰公司簽立經銷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丁○○取得貸款後,即匯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至被告乙○○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領取現金36000元委請訴外人侯昭媚轉交被告乙○○;原告甲○○則匯款372,000元予被告乙○○。
⑵嗣被告收受系爭投資款後,未按約定向原告報告每月營收狀況,亦無按月分紅,原告於98年2月質之被告乙○○,被告乙○○均推託其詞,亦未說明確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投資事業,原告始確認遭被告乙○○詐騙而於98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契約業經終止,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翃泰公司及被告乙○○返還原告丁○○586,000元及原告甲○○372,000元之投資款項。又被告乙○○以翃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之機會,以詐欺方式令原告誤信將獲得報酬而為意思表示致生損害,被告翃泰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
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之慰撫金。
㈡借貸部分:被告翃泰公司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分別向原告丁○○借貸49萬元、原告甲○○借貸30萬元,惟被告借款後均未支付利息,亦無還款意願,原告於98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翃泰公司於1個月內返還借貸金額,惟被告翃泰公司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翃泰公司負清償責任。
㈢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翃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翃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投資款項部分:
⑴原告丁○○及甲○○主張與被告翃泰公司訂立經銷合作契約並各投資55萬元及372000元,嗣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2人之存摺影本各1份及98年2月16日高雄瑞豐郵局000000-0第483號存證信函1紙,並經證人即辦理原告投資被告翃泰公司貸款事宜之丙○○到庭證述:「丁○○與甲○○都是由被告公司介紹跟我辦理貸款的,而被告公司會介紹跟我辦理貸款的都是投資被告公司合作經銷契約的」(詳本院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相符,復經原告請求本院函調原告匯款所入帳戶確為被告翃泰公司之帳戶,此亦有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9年6月中軍功字第099029000號函及玉山銀行左營分行99年5月26日玉山左營字第0990524001號函附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資料可供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263、259條被告翃泰公司應返還原告丁○○所交付之55萬元投資款項及原告甲○○所交付之372000元投資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另主張提領現金36000元並轉由證人丙○○交付之投資款項部分,固提出上揭存摺提領款項之資料為證,惟經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丁○○曾經說他有領取現金三萬六千元要你轉交被告是否有此事?)忘記了,印象中是沒有。」(詳本院9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丁○○之陳述即遽認原告丁○○確有交付36000元之現金投資款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詐騙投資款項,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翃泰公司連帶給付慰撫金各20萬元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其主張遭被告乙○○詐騙投資款項等情,迄未舉證證明,已難遽依原告之主張為真;況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係為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損,故原告以其遭被告詐騙金錢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借貸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翃泰公司向原告共借款49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匯款250000元及240000元之存摺影本,惟查,經原告請求本院函調原告匯款所入帳戶,僅250000元匯入帳戶確為被告翃泰公司之帳戶,此有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9年6月中軍功字第099029000號函附卷可參;另240000元所匯入帳戶則為證人丙○○所有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儲字第0990090203號函附卷可稽;再經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候昭眉到庭陳證:「(法官問《提示郵局99年7月23日函覆之資料證人丙○○之存款帳戶並交付閱覽》原告丁○○主張借貸與被告公司之二十四萬元係匯入你的帳戶,有何意見?)丁○○匯入我帳戶之二十四萬元的款項是丁○○向我借款之後還給我的…。」(詳本院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述函調資料及證人所言,原告主張被告翃泰公司向其借款部分,僅25萬元部分可信為真,至另24萬元原告丁○○復未再舉證證明,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遽採,應予駁回。
⑶另原告甲○○主張被告翃泰公司向其借款30萬元部分,始終未提出資料證明,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丁○○、甲○○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263、259條被告翃泰公司應返還原告丁○○所交付之55萬元投資款項及原告甲○○所交付之372000元投資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翃泰公司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翃泰公司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結論: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