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宗成
- 法定代理人黃宗源
- 原告王施秀花
- 被告王溪村、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德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 告 王施秀花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王溪村 被 告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江德川 蔡江霖 蔡順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2地號、254-13地號、254-14地號及254-15地號等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下: ⑴、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708公頃【內含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4地號土地(地目建)全部及部分254-13地號(地目田)土地】分歸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⑵、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626公頃【內含部分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3地號(地目田)土地及部分254-15地號(地目建)土地】分歸被告蔡江霖、蔡順發及江德川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406公頃【內含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2地號(地目建)土地全部及部分254-15地號(地目建)土地】分歸原告王施秀花及被告王溪村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2、254-13、254-14及254-15地號等四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改依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方案,分割如下: ⑴、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708公頃分歸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⑵、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626公頃分歸被告蔡江霖、蔡順發及江德川三人共同取得。 ⑶、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406公頃分歸原告王施秀花及被告王溪村(為原告之配偶)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前之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另兩造依上開分割方案所受分配之A、B、C位置,相互毗連,且均面臨中山路,價值相當,故無送請鑑價及互相找補價格之必要。 二、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江德川、蔡江霖、蔡順發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上開主張。另被告蔡江霖、蔡順發、江德川所共同取得之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626公頃,則按三人分割前之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另兩造依上開分割方案所受分配之A、B、C位置,相互毗連,且均面臨中山路,價值相當,故無送請鑑價及互相找補價格之必要。三、被告王溪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依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亦無送請鑑價及互相找補價格之必要。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溪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 王溪村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及製作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到院參辦。考量系爭四筆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關係及目前之占有使用狀況,土地利用之最高經濟性、兩造所表示之分割意願及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此一方案復得以保留部分現有之地上建物,本院因認兩造所表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2、254-13、254-14及254-15地號等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合併後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708公頃(內含臺中市清水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4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254-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⑵、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626公頃(內含部分臺中市清水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3地號土地及部分254-1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蔡江霖、蔡順發及江德川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406公頃(內含臺中市清水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2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254-1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王施秀花及被告王溪村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三)上述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位置固有不同,惟各人所獲配之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之權利範圍面積極為相近,兩造復均陳明上開分割方式所各受分配之A、B、C位置,相互毗連,亦均同樣面臨中山路,故其價值相當,乃無另行送請鑑價及為互相找補價格之必要。 (四)系爭四筆土地,其中之254-13地號土地地目仍為「田」但其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部分乙種工業區○○道路用地」,與其他之三筆土地之地目為「建」並不相同,惟因兩造均堅持上開合併分割方式,且均不欲再行支付其他鑑測費用,本院無從另為處理。是兩造日後如持本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分割後之編號A、B兩部分土地,地目應為如何?及得否合併?或另行將254-13地號土地予以區分標示,則由地政機關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訴請分割,雖於法有據,惟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訴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院因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 ┌──────────────────────────────────────┐ │98年度訴字第2814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1│臺中市│清水區 ○○○段│下湳子│254-12│建│ 800 平方公尺│ │ ├─┼───┼────┼───┼───┼───┼─┼───────┼─────┤ │2│臺中市│清水區 ○○○段│下湳子│254-13│田│1,437 平方公尺│部分乙種工│ │ │ │ │ │ │ │ │ │業區○○道│ │ │ │ │ │ │ │ │ │路用地 │ ├─┼───┼────┼───┼───┼───┼─┼───────┼─────┤ │3│臺中市│清水區 ○○○段│下湳子│254-14│建│ 450 平方公尺│ │ ├─┼───┼────┼───┼───┼───┼─┼───────┼─────┤ │4│臺中市│清水區 ○○○段│下湳子│254-15│建│1,053 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626公頃﹝內含部分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3地號(地目田)土地及部分254-15地號(地目建)土地﹞分歸被告蔡江霖、蔡順發及江德川三人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 │編號│ 當 事 人 │ B部分土地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 │ ├──┼────────┼──────────────────┤ │1 │被告蔡江霖 │10000000分之573453 │ ├──┼────────┼──────────────────┤ │2 │被告蔡順發 │10000000分之0000000 │ ├──┼────────┼──────────────────┤ │3 │被告江德川 │10000000分之0000000 │ └──┴────────┴──────────────────┘ 附表三 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406公頃﹝內含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2地號(地目建)土地全部及部分254-15地號(地目建)土地﹞分歸原告王施秀花及被告王溪村二人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 │編號│ 當 事 人 │ C部分土地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 │ ├──┼────────┼──────────────────┤ │1 │原告王施秀花 │10000000分之970706 │ ├──┼────────┼──────────────────┤ │2 │被告王溪村 │10000000分之0000000 │ └──┴────────┴──────────────────┘ 附表四 ┌──┬────────┬──────────────────┐ │編號│ 當 事 人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原告王施秀花 │ 百分之4 │ ├──┼────────┼──────────────────┤ │2 │被告王溪村 │ 百分之34 │ ├──┼────────┼──────────────────┤ │3 │被告清水紡織印染│ 百分之4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被告蔡江霖 │ 百分之1 │ ├──┼────────┼──────────────────┤ │5 │被告蔡順發 │ 百分之8 │ ├──┼────────┼──────────────────┤ │6 │被告江德川 │ 百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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