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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6號

查核銀行存簿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竣伸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核銀行存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年前與被告現任負責人丙○○成立被告公司,業經依法登記,兩人各占百分之50股份,因近日丙○○將被告公司據為已有,並禁止原告行使股東權利,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欲至被告公司檢查帳目,卻遭被告堅決拒絕,故依據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司之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簿、銀行對帳單(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等)及公司業務帳目(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財產情形供原告查核。

二、被告抗辯:依照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是原告於本件所行使者為公司法所規定之監察權,而非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檢查權。而依照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所得行使之監察權,應僅限於被告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之表冊為限。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尚與被告公司之會計年度範圍未合,且請求提供銀行存簿、銀行對帳單及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乙節,不但有不明確之情形,亦與前開公司法第109條及第228條之規定不同,是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現任負責人丙○○成立被告公司,業經依法登記,兩人各占百分之50股份,其並非執業股東等事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可信為真。

二、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同法第48條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處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然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監察權行使對象應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董事,此與公司法第245條檢查權行使之對象為公司本身不同,是被告抗辯本件所行使者應為監察權,而非檢查權即非無據。是原告未列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即丙○○為被告為請求,而列竣伸螺絲有限公司為被告,即與上開說明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之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簿、銀行對帳單(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等)及公司業務帳目(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財產情形供其查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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