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2號
- 原告
- 高力特照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邱垂勳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皇堡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焌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焌豪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焌豪公司將其承攬訴外人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旱溪堤防道路路燈景觀設施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567,18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以作為焌豪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嗣原告就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於98年5月23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己○○以其對焌豪公司之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27號),鈞院執行處並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寅字第24227號函函知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禁止焌豪公司於21,336,435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與該件執行費170,7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中縣潭子鄉公所之工程款等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台中縣潭子鄉公所亦不得對焌豪公司清償。又被告皇堡事業有限公司亦以其對焌豪公司之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329號),因該案執行標的物與被告己○○上開執行標的物相同,兩案乃併案執行。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焌豪公司對潭子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在1,567,180元範圍內已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在該債權讓與金額1,567,180元範圍內,焌豪公司已非債權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鈞院准予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27號(含併入該案辦理之98年度司執字第25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中縣潭子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在1,567,18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己○○則以: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受讓之債權屬於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焌豪公司於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訴外人即焌豪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曾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告知焌豪公司與潭子鄉公所間之契約有限制轉讓之約定,應該不可轉讓,惟戊○○聲稱其律師表示可以轉讓,因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原告明知本件工程款有限制轉讓之約定,其非善意第三人甚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無效,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皇堡事業有限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焌豪公司於98年5月19日將其對於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旱溪堤防道路路燈景觀設施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債權956,000元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上開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廠商(即焌豪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即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焌豪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於讓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時,有告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與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所定之契約有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律師說可以,因為公司確實有欠原告錢,所以才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9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甲○○民事陳報狀)。足見原告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不得轉讓,原告自非民法第294 條第2項之所謂「善意第三人」。系爭工程契約既有不得將工程債權轉讓他人之特約,原告復未證明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已同意轉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焌豪公司將上開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為無效,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證人即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本件工程之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確定焌豪公司在潭子鄉公所收到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前,有沒有問債權可不可以讓與等語,查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上開工程債權不得讓與,且經證人甲○○證明原告公司已知悉系爭債權不得讓與,是丙○○之上開證述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原告就本件工程債權之讓與非善意第三人,其讓與無效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上述,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