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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告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達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鈞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6日、6月12日、6月17日、6月27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25919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7月31日,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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