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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告
翔園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起至94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及收受支票業務,而持有原告公司設於臺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三信商銀豐原分行)、新竹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豐原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印鑑。詎其於任職期間,趁職務之便,以下列方式,侵佔原告公司存款及收受之支票,總計新臺幣(下同)4,670,000元。

⒈於93年3月5日,自原告公司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私自提領500,000元。

⒉於93年3月12日,自原告公司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私自提領400,000元。

⒊於93年4月23日,自原告公司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私自提領230,000元。

⒋於93年5月28日,將原告簽發與訴外人陳貴如之土地款150萬元支票私自存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林雨欣(下以姓名稱之)帳戶。

⒌於93年5月31日,自原告公司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帳戶私自提領30萬元。

⒍於93年6月3日,自原告公司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帳戶私自提領100萬元匯入被告人頭帳戶森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安泰銀行帳戶。

⒎於93年6月11日,自原告公司設於新竹商銀豐原分行帳戶私自提領550,000元。

⒏於93年12月16日,自原告公司設於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帳戶私自提領19萬元。

(二)94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下以姓名稱之)偽稱公司資金短缺,需對外告貸,其母即訴外人胡秀琴(下以姓名稱之)頗有積蓄,可貸與公司云云,蔡政弘因信賴被告,乃同意向胡秀琴告貸26萬元。惟被告竟於94年6月21日由原告公司之新竹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6 萬元轉帳入原告公司之農民銀行帳戶,製造原告公司借貸26萬元之假象,再於同年7月22日以清償該不實借款為由,由原告公司之農民銀行帳戶匯26萬元入被告之妻舅簡聰朗之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法向原告公司詐取26萬元。

(三)93年5月間,被告向乙○○表示其女林潔茹(下以姓名稱之)即將畢業,須有銀行存款以增加信用,俾利就業,蔡政弘乃同意以公司資金為林潔茹名義於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帳戶,並約定該帳戶雖由被告保管,但資金仍應用於原告公司之營運。詎被告又趁保管帳戶之便,分別於93年7月8日、同年11月18日、94年4月14日自該帳戶轉出163,030元、50,000元、256,200元。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共71,340元用以支付林潔茹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上開侵佔及詐欺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金錢共計5,470,570元(計算式:4,670,000+260,000+163,030+50,000+256,200+71,340),被告因而受有5,470,570元之利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二年時效雖已完成,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470,5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告公司設於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為豐原信用合作社、金額150萬元、票號CS0000000號)、林雨欣設於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森元公司設於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被告自原告公司設於新竹商銀帳戶內提領26萬元之取款條、林潔茹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被告自林潔茹設於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匯出26萬元至簡聰朗帳戶之匯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500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19號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原告上揭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趁職務之便,侵佔原告公司之存款及支票,更藉機向原告公司詐取財物,金額共計5,470,570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70,570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47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9日(本件因被告因遷出國外,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於99年1月5日將本院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新聞紙,經60日,即於99年3月8日【上揭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算至休息日之次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信用卡費明細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1   │  93年10月15日  │              714 │
├──┼────────┼─────────┤
│2   │  93年11月15日  │           13,419 │
├──┼────────┼─────────┤
│3   │  93年12月15日  │            5,240 │
├──┼────────┼─────────┤
│4   │  94年1月17日   │            7,683 │
├──┼────────┼─────────┤
│5   │  94年2月15日   │            5,037 │
├──┼────────┼─────────┤
│6   │  94年3月15日   │           10,083 │
├──┼────────┼─────────┤
│7   │  94年4月15日   │           10,313 │
├──┼────────┼─────────┤
│8   │  94年5月17日   │            7,088 │
├──┼────────┼─────────┤
│9   │  94年7月15日   │            5,394 │
├──┼────────┼─────────┤
│10  │  94年8月15日   │            6,369 │
├──┴────────┴─────────┤
│總計                               71,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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