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許石慶
- 當事人乙○○、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83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丁○○(即劉怜郁). 甲○○(即林亭亞). 丙○○(即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劉怜郁,丙○○之妻)為華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18樓之1,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8樓之2,下稱「華泰公司」)及歐美國家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歐美國際金融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18樓之1, 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8樓之2,下稱「歐美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夫丙○○(原名陳建州,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經營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甲○○(原名林亭亞,丙○○之女友)則受雇於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擔任業務,渠等均明知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並無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 )之投資商品,為詐取投資者之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甲○○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者購買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丁○○負責財務管理之行為分擔模式,連續向投資者誆稱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代理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旗下之 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使投資者與國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代理之「摩根士丹利基金」(Morgan Stanley Sicav)發生混淆,並製作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商品特色等投資資料,佯稱上開基金係百分之百美國本土境內的金融商品,受美國聯邦法律直接管轄,是30多年以來,首次由美國內華達州政府專案准許開放給予臺灣,主要以不動產債券基金的方式,百分之百資金投資給美國聯邦政府擔保(保本保息)之房利美、房地美、奇利美不動產抵押債券後,切割為基金方式,讓廣大臺灣之小額投資人有機會與大財團競相投資,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投資買賣美國政府不動產抵押債券,其本金與利息完全由美國政府擔保,並由美國最具公信力之信託契約或抵押債權再保公司Banker Insurance Services保險公司提供再擔保,與 美國政府公債相同等級,百分之百安全穩當,配息穩定且優於定存,該債券更具有美國史坦普爾(Standard & Poor) 評等之AAA最高評等,並由第一和第二順位的信託契約或抵 押者共同來提供擔保,一方面保護投資人的本金,二方面為投資人謀取利潤,公司在收到投資人承購基金單位的款項時,將在美國銀行開立專款帳戶,由GuillermoJ.Senmartin ,Esp(律師事務所)見證,並做為基金保管人,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對全體投資人負有受託責任,公司提供投資人本金將不會有所減損之保證,只需美金5,000元,7年期,每年保證固定收益率為7.2%(另向不同投資者分別佯稱2年期, 每年保證固定收益率為4%;4年期,每年保證固定收益率為8%),每季配息1.6%,高於一般債券且優於定存,並偽造美 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Grou pLTD.)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供下列投資人填寫個人資料承購該基金,致下列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確有代理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並與國泰證券公司代理之「摩根士丹利基金」發生混淆,只要投資該基金,不僅保證每季配息、每年固定收益,且絕對「保本保息」,受美國政府保障,而交付款項給丁○○或匯款至華泰公司或歐美公司下列帳戶內,丙○○等人並於投資者匯款後,偽造「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購買基金憑 證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予投資者作為購買基金之證明,以取信於投資者,足以生損害於投資者、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及代理 「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於是,被告丙○○偕同甲○○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至原告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花眉巷7之26號住處,向原告佯稱:投資美國摩 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保證獲利等語,並交付「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商品特色」說明書,鼓吹原告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丙○○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上填寫個人承購基金資料後,在被告甲○○的陪同下,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0萬元入華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購買上開基金,並由甲○○開立華泰公司的 保險費送金單作為購買基金之收款證明。而被告丙○○等人並於原告匯款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壹所示之「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購買基金憑證之私文書(其上 並偽造某經理人英文簽名署押),連同上開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持以行使交予乙○○,作為購買基金之證明,以取信於乙○○,足以生損害於乙○○、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及代理「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又被告 丙○○偕同被告甲○○於94年9月25日,再度至原告住處, 以事先擬具之投資建議書,向原告佯稱:如向金融機構分別貸款60萬元、100萬元後,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 ,滿3年後贖回,可分別實賺12萬元、15萬元,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分別貸得60萬元、30萬元後,以其中75萬6000元購買上開基金,並於同年10月15日在被告丙○○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上填寫個人承購基金資料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丁○○,並由丁○○開立華泰公司的保險費送金單作為購買基金之收款證明。而丙○○等人並於乙○○匯款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貳所示「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購買基金憑證之私文書(其上並偽造某經理人 英文簽名署押),連同上開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持以行使交予乙○○,作為購買基金之證明,以取信於乙○○,足以生損害於乙○○、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及代理「 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以上,原告共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共損失1,556,000元,故依據民法地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5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其僅負責業務部分,況原告所述被詐騙金額共二筆,其僅接觸到一筆,刑事判決僅以其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認為其全部都知情,此部分請依法公平審判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投資80萬元、75萬6000元購買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業據其提出購買80萬元、75萬6000元基金憑證、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商品特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匯款80萬元)、保險費送金單(被告甲○○經手原告購買基金之80萬元)、保險費送金單(被告丁○○經手原告購買基金之75萬6000元)、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原告購買80萬元、75萬6000元基金)、丙○○給原告之建議書(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75號偵 查卷第5至13頁)、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LTD.)DM(詳外放證據)等為證,可 信為真。 二、次查,觀諸乙○○係購買被告丙○○等人所稱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惟渠等所取得之購買基金憑證,卻有以美金計價及新臺幣計價2種不同的單位,已足啟人疑竇。再者 ,依同案被害人林雯茜匯款50萬元入歐美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為購買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然上開 款項於94年6月21日匯入上開帳戶後,卻始終無該筆50萬元 提款或轉帳,以申購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6年12月21日一北屯字第90085號, 函附歐美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及資金 往來明細表(詳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偵查卷第69至110頁)可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丙 ○○等人交付林雯茜之購買基金憑證(與被告丙○○等人交付乙○○、王秋蒼、蔡英之購買基金憑證為相同格式),送請代理「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確認結果,上開購買基金憑證,並非「摩根士丹利基金」之憑證,且摩根士丹利係於投資人提出憑證要求時,始配合出具基金之憑證等情,有該公司96年3月6日國泰投顧字第9603005號函暨檢附 之「摩根士丹利基金」憑證(Morgan Stanley Sicav)附卷可稽(詳同署95年度偵字第27790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足認被告丙○○、丁○○及甲○○確係向投資者誆稱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代理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 Mogastalife In vestment Group LTD.)旗下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使投資者與國泰證券公司代理之「摩根士丹利基金」(Morgan Stanley Sicav)發生混淆,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給被告丙○○等人,購買並不存在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 三、復查,對照被告製作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商品特色資料,載明上開基金係百分之百美國本土境內的金融商品,受美國聯邦法律直接管轄,是30多年以來,首次由美國內華達州政府專案准許開放給予臺灣,主要以不動產債券基金的方式,百分之百資金投資給美國聯邦政府擔保(保本保息)之房利美、房地美、奇利美不動產抵押債券後,切割為基金方式,讓廣大臺灣之小額投資人有機會與大財團競相投資,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投資買賣美國政府不動產抵押債券,其本金與利息完全由美國政府擔保,並由美國最具公信力之信託契約或抵押債權再保公司Banker Insurance Services 保險公司提供再擔保,與美國政府公債相同等級,百分之百安全穩當,配息穩定且優於定存,該債券更具有美國史坦普爾(Standard & Poor)評等之AAA最高評等,並由第一和第二順位的信託契約或抵押者共同來提供擔保,一方面保護投資人的本金,二方面為投資人謀取利潤,公司在收到投資人承購基金單位的款項時,將在美國銀行開立專款帳戶,由 Guille rmo J.Senmartin,Esp(律師事務所)見證,並做為基金保管人,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對全體投資人負有受託責任,公司提供投資人本金將不會有所減損之保證,只需美金5000元,7年期,每年保證固定收益率為7.2%,每季配息 1.6%,高於一般債券且優於定存等語,顯見被告丙○○等人係以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為海外型(美國)基金、不動產債券型基金、本金及利息均受美國政府擔保、配息穩定且優於定存、保證每年固定收益率、每季配息及保本保息等虛設誘因,詐騙投資人購買渠等虛構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 四、次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被告丙○○於93年10月22日帶被告甲○○至伊住處,共同向伊詐稱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保證獲利,並交付「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商品特色」說明書,載明「投資1單位只需美金5000元,7年期間每年保證固定收益率為每年7.2%,每季配息1.6%,高於一般債券且優於定存」等語,致伊誤信為真,由被告甲○○於同日陪同伊前往郵局提款8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匯華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於94年9月25日又帶被告甲○○至伊住處,交付投資建議書,共同向伊詐稱如再投資可保證獲利,致伊誤信為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分別貸得60萬元、30萬元,將其中75萬6000元交給被告丁○○等語(詳上開刑事案影卷)。而證人王秋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係以太太林照暖的名義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公司標榜年利率7.2%,季配息每3 個月配息1.8%,當初被告丙○○、丁○○說該聯合基金係直接向美國購買,以美元計價,伊買的是7年期,如果提前 贖回,有違約罰款的問題。伊是將33萬2500元匯款至歐美公司帳戶,將單據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在2個星期後 ,在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8樓之2歐美公司,交給伊購買基金憑證,另外在伊購買基金後,被告丁○○有交給伊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投資報告等語(詳本院刑事卷宗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伊有詢問被告丁○○說投資款項都是美國的嗎?被告丁○○說是的,都是由她在負責與美國接洽。公司提出2年期、1年期的優惠專案,都是被告丁○○在講的,由她跟伊解說,告訴伊1年、2年期的優惠專案有那些內容,甚至1年期還有年利率12%的等語(詳本院刑事卷 第95頁);被告甲○○在公司召開的說明會裡面,也有負責講解並呼籲有購買保險的人,改成定期保險,再將多出來的錢,用來投資美國的政府公債基金,並說該基金至少有7.2%的年獲利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94頁背面)。又證人蔡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向伊推銷購買聯合基金,伊有購買70萬元聯合基金,被告丁○○跟伊介紹聯合基金,說美國基金很安全,要伊放心,她說是3年期,3年期滿才可以領回,利息1期1個月,配息7000元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00頁)。另證人張順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 丙○○推薦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年利率是12% ,每3個月支付1次利息,3年可以贖回,該聯合基金是美國 公債級基金,有美國政府的保證,還有美國公司名下房子作為抵押,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在不同時間推出的,有不同的商品型態,有3年期、5年期及7年期,每種利率不同 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69、73頁背面);有關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相關業務問題,因為被告丙○○很忙,故伊前往公司的時候,就會問被告甲○○,因為被告甲○○也知道聯合基金的事情,聯合基金部分若有問題,問被告甲○○,被告甲○○也知道,也會解說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70頁、第73頁背面);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是以被告丁○○為負責人的歐美公司推廣的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70頁背面);蔡英當時另外有1筆70萬元,放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是被告丁○○帶蔡英及伊,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領出70萬元交給丁○○,丁○○再帶蔡英及伊,到第一商業銀行存入歐美公司帳戶,再到華泰公司,由丁○○出具收據給蔡英,再由丁○○出具購買基金憑證給蔡英。被告丁○○負責財務,匯的錢都是被告丁○○處理,上開聯合基金若有問題,被告丁○○也會解說,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也是由被告丁○○交給蔡英填寫的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再者,證人林雯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丙○○有提供廣告單以及申購書給伊看,被告丙○○說該基金是保本保息,當時伊投資2筆,1筆是15萬元(被告丙○○說原先要收的3000元管理費,因優惠而不收,從15萬元內扣除,故實給14萬7000元,2年後可贖回,每季 獲利4%),1筆是50萬元,3年後可贖回,每季獲利8%,伊係直接將2筆投資款項匯到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內,伊 會投資基金是因為被告丙○○說該基金保本保息,而且還有固定獲利;15萬元購買基金憑證原本是94年4月間某日郵寄 給伊的,另50萬元購買基金憑證原本是被告丙○○小弟薛明輝於94年8月間某日,至伊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街30之16 號2樓住處交給伊的,後來被告丁○○把正本收回去,將2張購買基金憑證影本交給伊;伊投資基金的事情,被告甲○○知情,因為伊保險費的支出要從基金利息支付,此部分是由被告甲○○處理的,伊與被告丙○○在餐廳聊天,被告丙○○遊說伊投資50萬元時,被告甲○○也在場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28至1 29頁、第131頁)。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丙○○、甲○○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者投資渠等虛構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並對投資者進行投資解說或作成投資建議,而被告丁○○則負責管理投資者交付或匯入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的款項之分工模式,共同詐騙投資者之款項。 五、繼查,依上開被告丙○○等人印製的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投資說明DM載明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與贖回流程如下: ①詳閱備忘錄,決定承購。 ②A.完整填寫承購申請書及同意書,W8表,護照影本。 B.匯款。 C.開立銀行美金帳戶或臺幣帳戶。 ③A.承購申請書,同意書,W8表,護照影本。 B.匯款單副本。 C.基金孳息匯入之銀行帳戶。 D.快遞雙掛號至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LTD. ④摩根史坦利富基金收到並審核接受與否: A.a.接受承購申請。 b.通知投資人寄出承購憑證。 c.每季/年配息。 d.投資人欲贖回,提前解約(前2年不得贖回),需提前60天通知美國摩根史坦利富基金公司。 e.審核贖回申請扣除0.5-3%手續費,本金連同孳息匯 予投資人。 B.a.拒絕承購申請。 b.通知投資人本金連同利息退回投資人。 依上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與贖回流程觀之,被告丁○○既負責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財務,並管控投資者交付或匯入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購買上開基金之款項,則對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根本未將投資者購買基金的款項轉為申購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且歐美公司前期雖有將基金孳息(包括每季/年配息)匯入投資者帳戶,然此僅係為誆騙投資者繼續投資,該基金孳息亦非來自申購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所得之孳息。換言之,被告丁○○對被告丙○○係虛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詐騙投資者之款項,知之甚詳。又被告甲○○既負責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之招攬業務,對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接受投資者委託購買上開基金時,除投資者必須填寫承購申請書及同意書、匯款、開立銀行美金帳戶或臺幣帳戶外,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必須將投資者填寫之承購申請書、匯款單副本、基金孳息匯入之銀行帳戶,快遞雙掛號至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再由該公司審核是否接受 投資者承購該基金,及投資人欲贖回基金,提前解約,需提前60天通知該公司,並扣除0.5-3%手續費等流程,自應知 之甚稔,而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根本未將投資者填寫之承購申請書、匯款單副本、基金孳息匯入之銀行帳戶,快遞雙掛號至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 ifeInvestmentGroup, LTD.),被告甲○○身為業務,亦焉有不知之理。再者,證人林雯茜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伊保險費的支出要從上開基金利息支付,此部分是由被告甲○○處理的等語,則被告甲○○對該所謂「基金利息」,並非來自申購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所得之孳息,當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甲○○辯稱其僅負責業務部分,況僅接觸一筆金額,而不知悉詐騙事實云云,應非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丙○○、甲○○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者投資虛構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並對投資者進行投資解說或作成投資建議,而被告丁○○則負責管理投資者交付或匯入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的款項之分工模式,共同詐騙投資者之款項,並行使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偽造之「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購買基金 憑證之私文書,業如前述。雖原告由被告丙○○、甲○○招攬投資,然從被告丁○○控管上開投資者交付或匯入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的款項,而被告甲○○於公司召開的說明會裡,講解並呼籲有購買保險者,將保險改為定期保險,再將多出來的錢投資購買上開基金,且處理林雯茜購買上開基金孳息支付其保險費等情節觀之,被告丙○○、丁○○、甲○○係屬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結構,雖未必直接參與詐騙投資者之行為,然渠等間係有明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為明顯。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等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導致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丁○○97年7月11日、甲○○同年7月11日、丙○○同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八、原告及被告甲○○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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