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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7

      丙○○

           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雖被告2人於98年11月2日聲明異議後,於同月26日具狀放棄異議,惟因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支付命令經合法異議後,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督促程序於此即告終結。支付命令之異議,不待法院裁判,即能獨立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其性質應不許撤回。若許債務人任意撤回其異議,則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又回復其效力。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徒勞,不合訴訟經濟及安定之原則,故債務人於異議後,應不得撤回異議。被告2人上開撤回異議自不生效力。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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