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榮成企業社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榮成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於民國94年6月30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2.575%計算,目前為年息6.285%,借款期限至99年6月30 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榮成企業設自97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679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榮成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連帶保證書、借戶放款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榮成企業社、甲○○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 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榮成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7908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