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4樓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五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96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臺 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之「茶癡泡沬紅茶店」二樓時,因認亦同在二樓消費之原告先前曾對被告無禮,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自左右將原告從椅子上架起,其餘之人即共同圍毆原告,並將原告從二樓樓梯往一樓拖行,再違背原告之意願,將原告押至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後座上,由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坐原告左右,將原告頭壓低,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被告與其餘之人則搭乘另一輛懸掛四五○二-SB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車(該白色賓士車未申領牌照,被告將其所有四五○二-SB號車牌懸掛在白色賓士車上)一同至臺中市某不詳建築物。到達後,被告即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將原告押至該建築物內,再度毆打原告,並恐嚇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等語,又以膠帶矇住原告雙眼、嘴巴及綁住原告雙手而私行拘禁之,復推由其中一人持刀強制割掉原告之頭髮,恣意凌辱後就將原告載至臺中市南屯區○○○路八八八巷附近,把原告推下車後揚長而去,而原告因受被告等人拖行及持續毆打致受有右臉、雙耳、胸部、雙臂及右下背部多處瘀青併擦傷、右側臀部血腫、雙手掌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在案。核被告所為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部分:原告受傷後,先後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霧峰澄清中醫診所及太平偉新國術館等中、西醫醫療院所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⑵不能工作損害763,798元部分:原告於 事發後就不斷接受醫治,至今仍無法完全康復,尤其腰部以下雙腿無時無刻會酸痛,全身肌肉時常不自主抽動,人的精神狀況不佳,記憶力差,根本無法從事工作,合計至97年10月底止,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6萬3798元整。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與其他共犯上揭傷害行為,身體受到極大傷害,除看骨科外,復至精神科診所看診,全身肌肉仍會有不自主抽動、腰部以下雙腳無時無刻會酸痛,無法久站、久坐,精神狀況不佳、記憶力不好,至今仍無法工作,生活也頓失經濟來源,生活開銷靠親友支助,生活陷入愁雲慘霧,身心嚴重耗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毆打並限制原告自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96年度 交易字第285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成傷,其共同毆打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20萬元,業據其提出受傷相片7紙 、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收據3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 據9紙、中興醫院收據45紙、霧澄中醫診所收據4紙、東興中醫診所收據2紙及醫療費用明細1紙、天仁堂中藥行收據2紙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1紙、吳潮聰精神科診所7紙等附於本案卷及另案卷 (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可稽, 被告未到庭爭執,依法視為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自96年2月10日被毆成傷後,迄97年10月底止,無 法從事工作,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所得喪失,有在職證明 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依法視為不爭執。經查,本件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宗宏企業社,最近一月薪資為 36958元,足見其本有工作能力,是以原告至97年10月底止 所受所得喪失部分之損害,為763,798元 (計算式:36,958 元×20又2/3月=763,798)。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6,958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名下有汽車乙部、土地三筆、房屋乙戶,合計財產價值約138萬餘元,近二年每月收入6萬至7萬元間(詳如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無故因被告與其他共犯上揭傷害行為,身體受到極大傷害,除骨科治療外,復至精神科診所看診,全身肌肉仍會有不自主抽動、腰部以下雙腳無時無刻會酸痛,無法久站、久坐,精神狀況不佳、記憶力不好,至今仍無法工作,認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受傷期間所得喪失之損害763,79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應為1,263,798元(計算式:20萬+763,798+30萬=1,263,798)。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3,798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