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固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其所有車號XM3─425號機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3,100元,併請求賠償,因該部分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說明,原於法未合。惟原告於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之損害為追加,並繳納 裁判費。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追加上開機車所受損害部分,於本件同為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即合法。被告抗辯:本件刑事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行為,並不包括機車毀損之行為在內,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7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再於97年3月14日具狀就其 中請求醫療費用82,27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擴張為 請求醫療費用96,67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訴狀於同日送達被告後,復於97年7月10日再具狀就其中醫療費用96,670元,擴張為請求醫療費用104,270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亦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9-NM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烏日鄉○○路○段9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右側東西向車 道與所屬左側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開車燈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前方之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號XM3-425號重型機車, 沿該慶光路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與右側東西向慶光路交會處時,2車遂在臺中縣烏日鄉○○路80號之2號旁路口處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及關節內游離體、右側恥骨下枝骨折及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應無肇事原因。原告有無駕駛執照,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依物理慣性,應是被告駕駛車輛過快,原告才會飛出去。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對法院亦無拘束力。原告於發生車禍前確每月薪資有35,000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4,270元;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6,400元;因 本件侵權行為自95年12月2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無法工作, 僅請求休養2年工作損失,按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 損失之薪資為840,000元;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13,100元; 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不得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給付。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77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行經該路口前係以時速約10公里之低速直行,且原告機車並非位於被告車前,亦非併行,是被告當時已盡必要之注意,參以事故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幾已全部通過該交叉路口,因而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庸考慮原告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又原告無照駕駛,以高速行經該交叉路口左轉彎而未減速慢行,及未遵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故原告機車才會與被告營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縱使被告有過失,經過鑑定也認為肇事主因在原告,原告與有過失,應付90%以上之責任。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為事後作成,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工作,及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2年,原告亦未舉證。又本件事故原 告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生活拮据,加以被告配偶健康不佳而開刀,實無資力支付,又原告未提出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非被告所能負擔,顯屬過高。就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保險金。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過失造成被告營業自小客車受有17,000 元之損害,應賠償被告,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12月2 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9─NM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烏日鄉○○路○段9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右側東西向車道與所 屬左側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有無照駕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XM3-425號重型機車,沿該慶光路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與右側東西向慶光路交會處直行前來,2車不慎在上址慶光路80號之2號旁交岔路口處,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左前側與原告騎乘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因此撞擊及慣性作用而彈到路旁田裏,當場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及關節內游離體、右側恥骨下枝骨折及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業已經由被告所投保於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73,317元、18,950元之保險金。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5年12月2日急診送入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合計住院12日。 (四)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中。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5年12月2日急診住院,同年月5日行脫臼復位及游離體移除手術,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計住院12日,再加上復健費用,是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4,270元。兩造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生活上增加之必需之支 出。 (六)原告住院12日之期間生活皆無法自理,須仰賴家人之照顧,以每日為2,200元計算,則看護費用為26,400元(計算式: 2,200元×12日=26,400元),兩造並協議原告因本件事故 支出之看護費為26,400元。 (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機車修繕費用為13,100元,兩造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機車必要之修繕費用。 (八)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汽車修繕費用為17,000元,兩造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汽車必要之修繕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可否以其所有之營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支出17,000元之修繕費用主張抵銷?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9-NM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烏日鄉○○路○段9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右側東西向車道 與所屬左側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有原告騎乘車號XM3-425號重型機車,沿該慶光路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與右側東西向慶光路交會處時,2車 遂在臺中縣烏日鄉○○路80號之2號旁路口處發生碰撞,原 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及關節內游離體、右側恥骨下枝骨折及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15號、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 6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過失傷害刑案卷證資料可稽,並為兩造對: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9─NM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烏日鄉○○路○段 9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右側東西向車道與所屬左側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有無照駕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XM3-425號重型機車,沿該慶光路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前開與右側東西向慶光路交會處直行前來,2車不慎 在上址慶光路80號之2號旁交岔路口處,由被告駕駛上開營 業自小客車左前側與原告騎乘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因此撞擊及慣性作用而彈到路旁田裏,當場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及關節內游離體、右側恥骨下枝骨折及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過失傷 害刑案卷證資料可佐,自堪認為真實。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雖原告主張:肇事原因在被告,原告無過失云云。被告則抗辯:肇事原因在原告,被告無過失云云。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15號偵查卷之警卷內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內96年7月 12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及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內補充現場圖、機車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臺中縣烏日鄉○○路80之2號旁,即慶光路東西向車道與慶光路南北向產 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車輛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擬於該路口左轉,該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原告騎乘之車輛為左方車,並為轉彎車,被告駕駛車輛為右方車,並為直行車,原告騎乘機車車頭右側凹損,左側則未受損,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凹損,原告騎乘機車倒地,被告駕駛車輛則向右側閃避,該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依上開事故情節觀之,可徵,車禍發生當時,2車均因太晚發現對方來車,以至於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之被告向右側閃避,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即往左閃躲,仍因反應不及而由被告駕車左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甚明。且由原告因此撞擊及慣性作用而彈到路旁田裏觀之,雙方車速亦非緩慢。系爭路口既未劃分幹、支線道,又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及右方車先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既係前車頭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顯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抗辯其有減速並有優先路權 ,信賴原告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又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既為左方車並為轉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車並直行車先行,其竟未停等無車,即貿然駛入路口,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有覆議函附於前開本院刑事卷內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六: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姥芝瑞中醫診所治療、復健支出104,2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姥芝瑞中醫診所收據為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2月25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1501號函所檢送 之原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復為兩造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5年12月2日急診住院,同年月5日行脫臼復位及游離體移除手術,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計住院12日,再加上復健費用,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4,270元等情所不爭執,兩 造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生活上增加之必需之支出,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依其過失比例計算即為41,708(104,270x4/10=41,708)元。原告就此部分費 用之請求,即於41,7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12月2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共住院 12日,均由其家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 計26,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兩造對:原告住院12日之期間生活皆無法自理,須仰賴家人之照顧,以每日為2,200元計算,則看護費用 為26,400元(計算式:2,200元×12日=26,400元)等情所 不爭執,兩造並協議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為26,400元,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依其過失比例計算即為10,560(26,400x4/10=10,560)元。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於10,5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無法工作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及關節內游離體、右側恥股下枝骨折及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年,以月薪35,000元計算,共為840,000元(35,000x2x12=84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為事後作成,依原告所提醫療收據皆屬自費,顯見原告並未投保勞健保,無法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工作,原告所謂每月薪資35,000元,顯無實據,且原告空言需時2年始得痊癒,亦未舉證云云。然原告就其原月薪為35,000 元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在職證明為證,證人即昇泰工程行之負責人丁○○亦到庭證述:「(問:在職證明是否為你所出具?)是的,原告在我那邊工作2個多月,因為我是小 的工程行,原告的工作是臨時的,沒有固定,他上個工作是在別的工程行,他的勞健保是自己加保的,我們是有工程才會叫他來做,沒有工程就沒有工作,那時候我們剛好有工程,所以就受僱於我們工程行工作,我們沒有幫他報稅,也沒有開立扣繳憑單,他是做工的,我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只有購票卡,他的薪資是以天數計算,一天加上伙食費有1,500 元左右,有作就有錢,沒作就沒有錢,不是月薪。」等語。是堪認依原告之智識、經驗,其於本件車禍時,每月之收入確可達35,000元。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之工作收入為35,000元即非無據。縱原告未投保勞健保,乃係原告生活保障之減損,與原告每月工作所得若干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即無理由,應認原告原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5,000元為實在。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須多少時日痊癒始能回復從事原打石工之工作,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院函覆:「依患者乙○○之病況,::,因此處骨折需柺杖,不負重3個月才能除去柺杖,從受傷起 算,患者受傷後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但有些患者可能更需 至半年」等語,亦有該院上開98年2月25日中山醫九八川桓 法字第0980001501號函附卷可憑。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書所示,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5年12月2日急診住院,並 於95年12月5日行脫臼復位及游離體移除手術,並於95年12 月13日出院,95年12月8日、96年1月15日、96年3月12日、 10月22日門診,並於96年10月22日X光檢查顯示右髖關節關節腔狹窄及退化性變化。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其治療情節,認原告因上開傷害因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 月為工作損失期間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為84,000元(計算方式:35,000x6x4/10=84,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8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及關節內游離體、右側恥股下枝骨折及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並需持柺杖長達3個月或3個月以上,且於96年10月22日門診接受檢查,經X光檢查顯示右髖關節關節腔狹窄及退化性變化,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身體自蒙巨痛,精神上受有痛苦。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是打石工,事故前每月收入為35,000 元,有機車1部,沒有存款,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月薪約為1萬元,並有開店賣包子、饅 頭,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80007047號函 及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於240,000 元(600,000×4/10=24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XM3-425號重型機車,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13,1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兩造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機車修繕費用為13,100元等情所不爭執,兩造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機車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依其過失比例計算即為5,240(13,100x4/10=5,240)元。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於5,24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708元;看護費用10,560元;無法工作損害84,0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機車損害5,240元,合為381,508元。然按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73,317元、18,950元,合計為92,267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臺中理賠中心96年11月9日明中理字第96138號函、領款查詢畫面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該等保險金一節,於法殊屬有據,原告主張不得扣除保險給付云云,於法即有不合。因之,扣除原告已領受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89,241(計算方式:381,508-92,267=289,241)元。另查,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 失,導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17,000元,業具被告提出宗億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為證,復為兩造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汽車修繕費用為17,000元等情所不爭執,兩造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汽車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堪認為真實。被告請求以該修繕費用抵銷之金額,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為10,200元(計算方式:17,000x6/10=10,200)。被告抵銷之請求即於10,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79,041元(計算 方式:289,241-10,200=279,041)。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770元,即於被告給付27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