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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告
甲○○原名邱耀玉
被告
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60)及同段50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所設定:登記日期民國86年3月20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6年字:普字第119340號擔保權利人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550,000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為擔保對被告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而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105地號土地及同段5082建號建物,於民國86年3月20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6年字號:普字第119340號為被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嗣已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15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業於98年2月4日將應付之款項交付兩造所指定之代書而清償完畢,被告依約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被告前於93年10 月間即已決議解散,致無法提供公司變更登記卡予原告以資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事宜,為此,爰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函文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願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陳述:兩造業已達成原告給付給被告150,000元,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原告並已將應付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代書保管,代書亦出具同意書予被告,應允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即將該150 000元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前於93年10月7日召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除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外,並同時選任乙○○為清算人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表明同意就任被告之清算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主張,於本院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核屬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60)及同段50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於民國86年3月20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6年字號:普字第119340號所共同擔保權利人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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