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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6號

聲請人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鼎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聰祐

特別代理人 丙○○

           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返還借款案件中,為被告鼎瑞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鼎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柳聰祐已民國97年3月24日死亡,且柳聰祐之繼承人均已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等情,依其所提出柳聰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新字第2456、2374、1804號函,可認為實在。又本件被告公司除柳聰祐外,僅另有股東1名,即丙○○,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且丙○○亦為被告公司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是以若任令被告公司不依法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原告即恐受損害,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以本件裁定選任丙○○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依法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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