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即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鼎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聰祐
特別代理人 丙○○
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返還借款案件中,為被告鼎瑞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鼎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柳聰祐已民國97年3月24日死亡,且柳聰祐之繼承人均已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等情,依其所提出柳聰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新字第2456、2374、1804號函,可認為實在。又本件被告公司除柳聰祐外,僅另有股東1名,即丙○○,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且丙○○亦為被告公司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是以若任令被告公司不依法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原告即恐受損害,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以本件裁定選任丙○○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依法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