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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號

債務償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告
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0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獲經濟部同意變更為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0024508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5千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更正,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開規定無違,應予陳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200萬元,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就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自9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原告2萬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並交付以訴外人林秀珍為發票人、面額各2萬5千元之支票共80張予原告,作為被告履行償還債務之憑據。詎自98年1月10日起,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被告並避不見面,誠已違反兩造間之協議約定,計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為72萬5千元(即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共計29張支票),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5千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7萬5千元及自98年4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所交付原告供為清償之支票,自98年1月10日起,已屆期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足見被告就未到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未到期之債務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亦無不合,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5千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即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就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權部分,因被告有期限利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應付款日│金      額│利息起算日│備註(訴外人林│
│號│        │(新台幣)│          │秀珍所簽發支票│
│  │        │          │          │之票據號碼)  │
├─┼────┼─────┼─────┼───────┤
│1 │98.4.10 │25,000元  │98.4.11   │EN0000000     │
├─┼────┼─────┼─────┼───────┤
│2 │98.5.10 │25,000元  │98.5.11   │EN0000000     │
├─┼────┼─────┼─────┼───────┤
│3 │98.6.10 │25,000元  │98.6.11   │EN0000000     │
├─┼────┼─────┼─────┼───────┤
│4 │98.7.10 │25,000元  │98.7.11   │EN0000000     │
├─┼────┼─────┼─────┼───────┤
│5 │98.8.10 │25,000元  │98.8.11   │EN0000000     │
├─┼────┼─────┼─────┼───────┤
│6 │98.9.10 │25,000元  │98.9.11   │EN0000000     │
├─┼────┼─────┼─────┼───────┤
│7 │98.10.10│25,000元  │98.10.11  │EN0000000     │
├─┼────┼─────┼─────┼───────┤
│8 │98.11.10│25,000元  │98.11.11  │EN0000000     │
├─┼────┼─────┼─────┼───────┤
│9 │98.12.10│25,000元  │98.12.11  │EN0000000     │
├─┼────┼─────┼─────┼───────┤
│10│99.1.10 │25,000元  │99.1.11   │EN0000000     │
├─┼────┼─────┼─────┼───────┤
│11│99.2.10 │25,000元  │99.2.11   │EN0000000     │
├─┼────┼─────┼─────┼───────┤
│12│99.3.10 │25,000元  │99.3.11   │EN0000000     │
├─┼────┼─────┼─────┼───────┤
│13│99.4.10 │25,000元  │99.4.11   │EN0000000     │
├─┼────┼─────┼─────┼───────┤
│14│99.5.10 │25,000元  │99.5.11   │EN0000000     │
├─┼────┼─────┼─────┼───────┤
│15│99.6.10 │25,000元  │99.6.11   │EN0000000     │
├─┼────┼─────┼─────┼───────┤
│16│99.7.10 │25,000元  │99.7.11   │EN0000000     │
├─┼────┼─────┼─────┼───────┤
│17│99.8.10 │25,000元  │99.8.11   │EN0000000     │
├─┼────┼─────┼─────┼───────┤
│18│99.9.10 │25,000元  │99.9.11   │EN0000000     │
├─┼────┼─────┼─────┼───────┤
│19│99.10.10│25,000元  │99.10.11  │EN0000000     │
├─┼────┼─────┼─────┼───────┤
│20│99.11.10│25,000元  │99.11.11  │EN0000000     │
├─┼────┼─────┼─────┼───────┤
│21│99.12.10│25,000元  │99.12.11  │EN0000000     │
├─┼────┼─────┼─────┼───────┤
│22│100.1.10│25,000元  │100.1.11  │EN0000000     │
├─┼────┼─────┼─────┼───────┤
│23│100.2.10│25,000元  │100.2.11  │EN0000000     │
├─┼────┼─────┼─────┼───────┤
│24│100.3.10│25,000元  │100.3.11  │EN0000000     │
├─┼────┼─────┼─────┼───────┤
│25│100.4.10│25,000元  │100.4.11  │EN0000000     │
├─┼────┼─────┼─────┼───────┤
│26│100.5.10│25,000元  │100.5.11  │EN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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