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丙○○ 戊○○ 己○○ 庚○○ 兼前列五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整、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原告己○○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原告庚○○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餘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MX7-3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沙鹿鎮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星輝路與田尾巷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被害人柯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EYB-400號輕型機車,沿同鎮田尾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時,被告煞避不及,以其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柯品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柯品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97年10月9日17時許,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 確定在案。被害人柯品為原告丁○○之配偶、其餘原告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丁○○支出之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9,178元、殯葬費90萬元;⑵原告丁○○遭逢喪偶之痛、其餘原告遭逢喪親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0 萬元、其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及其所附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及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被告亦未上訴,業已確定。對於喪葬費用,除先師禮及雜支36000元否認外,其餘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肇事,致柯品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路口,致以其重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柯品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被害人柯品死亡,而有過失,並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且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柯品無肇事因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相字第1624號、97偵字第25566號、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7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 事,致柯品死亡,該過失行為與柯品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丁○○及乙○○、丙○○、戊○○、己○○、庚○○分別為柯品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3紙為證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支出殯葬費用部分: 其主張為柯品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計910,446 元,並提出喪葬明細表及喪葬服務證明單、簽收單、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惟殯葬費用之請求以實際支出為限,據 原告丁○○所提喪葬明細,除先師禮及雜支36000元外, 餘為被告所不爭執,合計為874,446元,而先師禮及雜支 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難認真實,本院斟酌被害人為前縣議員之妻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該支出874,446元部分為現有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 ,核屬合理必要,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丁○○及乙○○、丙○○、戊○○、己○○、庚○○分別為柯品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丁○○為國小畢業,曾任縣議員,名下有土地10筆、房屋1筆,資產價值 約1800萬元左右;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現任營造廠監工,名下有房地3筆、汽車乙部,資產價值約330萬元左右,過去2年收入每月約4萬元左右;原告丙○○為二專畢業,任騰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各乙筆、汽車1 輛,投資二筆,資產價值約202萬元,過去2年收入每月約2萬元;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現任鞋廠師父,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乙筆及投資乙筆,資產價值約214萬元左 右,過去2年每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己○○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價值約162萬元 左右;原告庚○○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管理,名下有汽車二部、投資上市公司金額約6萬餘元,過去二年收入每 月約37,000元左右;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身體不差,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價值約45萬元左右,過去二年收入每月約11,000元至12,000元左右,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審酌 本件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柯品死亡,其死亡時年齡65歲,原告等人遭逢喪親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374,446元(計算式:874,446+500,000=1,374,446)、其餘原告為50萬元,及均自98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