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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二人自民國93年9月21日分別接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惟近年與被告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加上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復經常不向原告報告,原告恐個人信用遭被告公司拖累,乃於95年12月12日,分別以雙掛號寄出辭職書,而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與監察人委任關係,次日並再以存證信函確認,催請被告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迄今未完成登記。原告無奈僅得以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原告二人之任期僅至96年9月20日止,亦已屆至,被告仍應辦理變更登記。此外,並以本起訴狀表示拋棄原告所持被告公司股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職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變更事項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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