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路27.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惟原告因事務繁忙,對被告公司事務之處理恐辱所託,為免影響被告公司業務之推行,乃於96年12月25日以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投遞董事辭職書,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之職務,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7年4月14日以永和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重申辭去董事之職務,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依舊登記為原告,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惟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判決憑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能消除此不安之法律上地位,爰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2月25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惟其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3月11日以中商字第0980005033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可稽,堪認為真實。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公司董事登記未經申請變更,有因被告或他人之使用該登記事項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調上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閱明綦詳,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於96年12月25日以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投遞董事辭職書,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之職務,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公司受雇人於96年12月28日簽收,應認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生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因原告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