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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總元交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總元交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於95年3月15日簽訂借據及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4年(含寬限期限1年),自95年3月2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寬限期滿本金自96年1 月15日起每3個月1期共分12期償還,利息每月繳付1次,借款利率並依郵政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65機動利息(百分之1.125加百分之1.65為百分之2.775,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 775機動利息),如逾期償還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97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未果,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總元交通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之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