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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6號

確認合法營業使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告
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合法營業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於核定價額後,得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本院認係可得補正事項,即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8年2 月17日以97年度補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㈠原告如係請求確認「長期合法營業使用權」存在,即以「營業使用權」為訴訟標的者,應查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使用系爭房地營業之利益),並按其價額繳納裁判費。㈡原告如係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即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者,應查報租賃期間、每期租金數額及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如為定期租賃,以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如為未定期租賃,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並按其價額繳納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98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迄未補正相關資料,並按其價額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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