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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告
甲○○
被告
昌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員工。詎被告自民國92年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公司股份1200股,虛報原告領有被告公司股利,迭經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原告股東身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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