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劉正中
- 當事人綠曜國際有限公司、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綠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綠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曜公司)與原告戊○○○○○○○○○○○○○,因共同合作受託處理被告委託之「摩西摩西加盟體系茶飲LOGO設計」(下稱系爭 設計案),於民國96年9月29日由綠曜公司負責人乙○○出面與被告簽訂「摩西摩西VI設計委託暨雙方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綠曜公司擔任系爭設計案之視 覺傳達設計規劃職務,原告戊○○○○○○○○○○○○○處理系爭設計案之平面設計部分。原告於97年1月間被告「 mosi mosi摩西摩西」連鎖茶品店開幕前,已將系爭契約附 件之設計產品含LOGO設計等15項、平面設計產品含店卡等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即將該等產品使用於其所經營或加盟之茶品店(含被告自營之臺中精明總店,地址:臺中市○○路126-8號1樓。臺中公益加盟店,地址:臺中市○○街193 號1樓。臺中崇德加盟店,地址:臺中市○○路○段145號1樓 )迄今。詎被告積欠原告綠曜公司設計費尾款新臺幣(下同 )3 萬9000元、積欠原告戊○○○○○○○○○○○○○設 計費尾款2萬9500元未付,經原告於97年11月5日委請林伸全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以前付款,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是被告自97年11月21 日起,應對前開債務負遲延責任。原告綠曜公司、戊○ ○○○○○○○○○○○○於98年2月27日再次委請林伸全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文後3日內付款,否則即 依法處理,亦未獲被告回應,故原告綠曜公司、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自原告綠曜公司、戊○○○○○○○○○○○○○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產品含LOGO設計等15項、平面設計產品含店卡等,即應返還之,但因該等物品早於97年1月間被告之「mosi mosi摩西摩西」連鎖茶品店開幕後,使用、消耗於其商品銷售等營業行為,例如設計文案、店卡、名片、優惠卡、會員卡、DM(廣告傳單)、桌上立牌、布旗等,客觀上可認有不能返還之情事,故被告即應償還其價額,而其價額分別為原告綠曜公司9萬6000元(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總價)、戊○○○○○○○○○○○○○2萬9500元。又系爭契約經 原告2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後,被告使用原告2人之設計文案、平面設計商品等,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前開文案、物品經營「mosi mosi摩西摩 西」連鎖茶品店受有營業上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文案、物 品遭被告無權使用之損害,爰本於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綠曜公司59萬6000元整、給付原告戊○○○○○○○○○○○○○22萬9500元整,及均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綠曜公司間雖簽有系爭契約,但被告與原告戊○○○○○○○○○○○○○間並無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戊○○○○○○○○○○○○○設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㈡被告委託原告綠曜公司擔任設計案之視覺傳達設計規劃,其具體之服務內容除摩西摩西加盟體系茶飲LOGO設計外,其餘詳細內容則經雙方確認後詳載於契約書第10條補充說明,主要尚包括網站之設計及後續之行銷部分,約定在被告店面開幕前必須將網站之架設完成,惟原告綠曜公司至今未完成網站之架設,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設計費3萬9000元。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認為 其所受損害難以明確計算,各請求50萬及20萬元,恐是無的放矢,首先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1、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2、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3、無法律上的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6年9月29日由綠曜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綠曜公司擔任系爭設計案之視覺傳達設計規劃職務,被告未給付原告綠曜公司設計費尾款3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亦有委託原告戊○○○○○○○○○○○○○處理系爭設計案之平面設計,原告已完成系爭設計案,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仍繼續使用原告設計之文案、物品經營「mosi mosi摩西摩西」連鎖茶品店受有營業上不當利益之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戊○○○○○○○○○○○○○處理系爭設計案平面設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等件為證,惟觀之上開請款單所載,頁首為「綠曜墨比斯企劃設計」,頁尾則為「承辦人員:劉明峰」,核與系爭契約書所載,頁首為「綠曜墨比斯企劃設計」,頁尾立契約書人為「甲方:丁○○。代表人:丁○○」、「乙方:綠曜墨比斯企劃設計。代表人:乙○○」相同。顯見被告係將系爭設計案委託以乙○○為代表人之「綠曜墨比斯企劃設計」即「綠曜國際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戊○○○○○○○○○○○○○。是原告主張有被告委託原告戊○○○○○○○○○○○○○處理系爭設計案之平面設計部分,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稿件,於96年12月28日經被告之配偶丙○○親自簽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摩西摩西茶飲上市建議方案一份為證,惟觀之上開方案,其上仍存有諸多鉛筆更正之痕跡,難認其為已完成之稿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設計案包括:「1、LOGO設計(LOGO設計、標準色、輔助色擬定)。2、標準字設計。3、名片設計。4、店卡設計。5、橫式招牌設計。6、直式招牌設計。7、直式布旗。8、現場環境整合(整體形象概念整合,非室內裝潢設計)。9 、帽子設計。10、服裝設計(工作圍兜)。11、服裝設計(T恤)。12、品牌文案撰寫。13、杯子(含大、中、小規格)。14 、杯蓋(含大、中、小規格)。15、(含大、中、小規格)。」,證人甲○○於99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卻結證稱:「 綠曜墨比斯視覺企劃設計工作單的工作項目我沒有看過,我是後來才做的,我們業界所謂的工作完成是要交付設計內容的電子檔,我接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綠曜墨比斯相關的電子檔。我們接手有看到LOGO的設計、標準字設計、名片設計、店卡設計、橫式招牌設計、直式招牌設計、直立布旗,沒有看到現場環境整合、帽子設計、服裝設計(工作圍兜)、服裝設計(T恤)、品牌文案撰寫、杯子、杯蓋、塑膠袋等,因為沒有原始設計的電子檔,我們只好重置CIS系統(是整個企業的系統),是針對現有看到的LOGO重新製作,設計應該不是一樣的。」,足認原告並未依估價單內容完成系爭設計案,被告自得就其應給付原告設計費尾款,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設計費尾款,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被告回復解除後之原狀,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仍繼續使用其設計之文案、物品經營「mosimosi摩西摩西」連鎖茶品店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摩西摩西精誠總店CIS規劃形象&開幕活動現況照片為證,惟證人甲○○於99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結證稱:「綠曜墨比斯 視覺企劃設計工作單的工作項目我沒有看過,我是後來才做的,我們業界所謂的工作完成是要交付設計內容的電子檔,我接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綠曜墨比斯相關的電子檔。我們接手有看到LOGO的設計、標準字設計、名片設計、店卡設計、橫式招牌設計、直式招牌設計、直立布旗,沒有看到現場環境整合、帽子設計、服裝設計(工作圍兜)、服裝設計(T恤)、品牌文案撰寫、杯子、杯蓋、塑膠袋等,因為沒有原始設計的電子檔,我們只好重置CIS系統(是整個企業的系統),是針對現有看到的LOGO重新製作,設計應該不是一樣的。」,此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專業聘僱執行契約書、專案合作契約書相符,顯見被告現營業所使用之文案、平面設計商品,均源自於證人甲○○設計之CIS系統,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繼續使用其設計之文案、物品經營「mosimosi摩西摩西」連鎖茶品店,受有營業上不當利益之事實,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戊○○○○○○○○○○○○○處理系爭設計案之平面設計,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設計費尾款,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現營業所使用之文案、平面設計商品,均源自於證人甲○○設計之CIS系統,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綠曜公司59萬6000元整、給付原告戊○○○○○○○○○○○○○22萬9500元整,及均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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