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7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6年12月27日以2396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254-20號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鄉林帝國雙星─御風」(下稱御風大樓)編號6D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71號6 樓)。被告於97年3 月25日將上開房地點交原告,原告於同年6 月間進住,同年8 月間起即多次發現室內天花板有滲水情形,經被告工務部多次前往處理始終無法改善。嗣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因浴室天花板嚴重漏水,經會同御風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被告工務部至現場查看,被告先稱係因該大樓4 樓排水轉接處阻塞造成回冒淹水,但管路更新後未見改善,被告於該大樓編號5D房屋進行測試後,改稱係6 樓至7 樓間管路有阻塞,被告乃於同年11月3 日會同管委會及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耀昇公司)進入該大樓7 樓住戶內進行疏通維修,竟造成水管爆裂導致原告室內淹水逾10公分高。經切開隔間牆發現係管道間有20公分之彎曲轉接管內有「水泥結塊」阻礙排水(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五管道排水說明圖之2"WP 水 管所示),造成原告浴室天花板長期漏水,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已隱藏此瑕疵,致原告室內裝潢及家具均泡水毀損。被告曾出具保固證明書擔保系爭房屋自通知交屋之日起,水電、外觀、防漏工程及內部建材保固1 年,系買賣契約書第6 條亦明揭斯旨。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木作工程(主臥、更衣室、小孩房、小孩房廁所、走廊、客廳、餐廳客房、玄關、神明廳、系統櫃、拆除清運)及室內消毒除蟲、室內細部清潔、水電等施工費用1,238,970 元;⑵地毯清潔3,800 元;⑶通水管工程15,000元;⑷抽水工程8,000 元;⑸大理石待修繕所需費用548,013 元。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系爭降版區排水支管(即2"WP水管)經過存水彎支管而匯入排水幹管(即4"WP水管),仍具有排水功能,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說明為何降版區排水支管於浴廁完成基配施工後,即應為封閉而不予使用,亦未提出任何曾告知住戶禁止將浴室生活廢水管接至降版區支管之公告或書面。且依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七「施工標準」第13條,住戶於辦妥交屋手續後,應至服務中心辦理施工申請並檢附施工污水排放計畫,經服務中心檢查核可後,始得進行其他室內工程;又管理規約第1 、13、19條,對御風大樓所有關係所生業務之執行人、房屋所有權人施工時須遵守之程序,均有明文約定,被告對於御風大樓住戶之施工圖面及說明、水電之配置、施工污水排放計畫應有審查義務,且實際上就相關圖面均有先行審核,被告辯稱住戶誤接管線應無可採。又系爭房屋漏水數月,被告均無法找出原因,御風大樓管委會遂於97年11月3 日找耀昇機電公司,並由該公司找水管包通業者,會同被告公司水電人員、御風大樓D 棟總幹事丁○○,及原告配偶公司之副理周家增等人,由包通業者進行疏通,當場被告公司人員對於疏通方式並無意見,顯然包通業者進行之疏通方式並無不當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淹水之間接原因,係存水彎支管(即原告所述彎曲轉接管)阻塞及積水,而存水彎之設計,係為防止生活廢水排水管(即原證五排水說明圖之4"WP水管)臭氣發生及蚊蟲孳生,於各戶浴室降版區施工完成後,降版區排水支管(即2"WP水管)即封閉不用,如降版區排水支管確實封閉,而無誤接生活廢水管或其他排水管情事,即不致有生活廢水流經存水彎支管及積水回冒情形。系爭房屋及其同棟樓上各戶交屋時,均經買賣雙方會同測試並確認房屋設施、管線配置與排水情況並無瑕疵。原告自97年3 月間交屋至同年8 月前,未發現有漏水情形,又六樓以上同棟房屋,最晚係七樓於97年4 月22日完成基配施工及降版區封版,當時亦未發現有積水情形。被告早在96年6 月間完成御風大樓整體營造工程並陸續開始交屋,則存水彎支管水泥結塊並非營建工程中產生。否則,住戶錯接生活廢水管或降版區除水測試時即排放巨量廢水,早已積存於存水彎支管及往上逆流、回冒。且存水彎支管阻塞物確混雜有木屑等雜物,而呈現黃褐色色澤,可見係樓上住戶裝潢過程所產生。本件係系爭房屋樓上之公共排水系統,因其他住戶施作裝潢、配管時施工不當,未依正確之管路配置,誤將生活廢水管接至浴室降版排水管,且擅倒工程廢料之水泥沙漿於降版排水管,以致污水及水泥砂漿沿降版排水管往下洩流至存水彎支管,造成淤積阻塞。而因大量污水積存於存水彎管支管,無法宣洩往上逆流至同棟七樓降版區,待積滿七樓降版區後,進而由排氣孔回冒滲漏至系爭房屋。是存水彎支管積水及堵塞情況,確非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所導致。 ㈡而系爭房屋淹水之直接原因則係御風大樓管委會僱請之廠商排除淤積的方法錯誤,始導致水管爆裂,與被告排水管路之設計與營建施工過程無涉。而當日管委會及耀昇公司疏通維修時,被告人員並未在場,爆管後經過管委會通知被告才派由客服部曹逢哲經理到場處理,若管委會及所僱請之廠商不貿然採行強力通管之錯誤疏通方法,即不會造成水管爆裂及嚴重淹水。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無確切證據足證確因淹水事件所致,且木作及大理石修復等項,是否需全部換新重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更換重做費用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12月27日以239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⒉被告於97年3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交屋予原告,原告於同年6 月間進住。 ⒊系爭房屋應自97年3 月25日交屋之日起保固一年,保固期限至98 年3月24日止。 ⒋御風大樓管理委員會找機電廠商耀昇公司,耀昇公司再找來水管包通業者,於97年11月3 日在場疏通管路,致2"wp水管爆裂,原告之系爭6D房屋並因而積水,原告室內裝潢及家具泡水受損。其後發現該2"WP管路內有水泥結塊情形。 二、爭執之事項: ⒈上開2"WP管路功能為何?有無排水功能? ⒉系爭堵塞之水泥塊以及大量的積水從何而來? ⒊系爭御風大樓D 棟住戶室內裝潢,是否經被告審圖、監督、會勘及完工審查?其施工污水排放是否經被告檢查核可? ⒋97年11月3 日包通業者所為之疏通,是否有原告公司人員在場?且對其處理方式沒有意見? ⒌原告是否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其損害數額?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滲水情形,且經查悉係管道間存水彎支管有水泥塊堵塞,其樓上住戶排水無法宣洩,而積存回冒滲漏所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顯對房屋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有重大影響,且兩造買賣契約第6 條明定:「本房屋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水電、外觀、防漏工程及內部建材負責保固1 年,…」,被告並於97年3 月25日出具保固證明書(見原證六)重申其內容,上開存水彎支管位於排水系統管道間內,其水泥塊堵塞情形,自屬被告保固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自無不符。 二、次按物之瑕疵與瑕疵之成因、出賣人是否可歸責均無涉,而不完全給付責任,債務人抗辯有不可歸責事由,則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上開水泥塊係樓上住戶裝潢所致,並非營建施工過程中產生,暨排水支管應封閉、不可供排水、樓上住戶有誤接管線、被告並無責任可言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自承上開存水彎支管內水泥結塊有水泥砂漿,已難排除與其營建施工過程無關,況系爭房屋同棟七樓以上各戶亦非全部以毛胚屋方式交屋,其基配、裝潢仍有部分係經被告施作後驗收,有被告提出之交屋驗收單多紙(見被證三)在卷可憑。又被告係專業之營建廠商,有豐富之施工及買賣經驗,上開管道間相關線路均為被告設計、施作,且並決定以毛胚屋方式買賣、交屋,而交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後續衛浴等基本配備裝設事宜,倘上開排水支管確應於降版區施工完成後封閉、不得供排水使用,自應由被告於買賣契約內加以說明,或採取其他有效之防免措施。而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上揭管道排水說明圖,未據被告特別加註上開排水支管有應封閉不供排水使用情形,且被告於買賣契約內預先擬就之系爭御風大樓管理規約(見買賣契約附件四)第十三點約定:「房屋所有權人施作工程時,應備齊施工圖面及說明送交服務中心審查核可後,承包商必須填寫相關保證文件並繳交保證金後始得動工,服務中心審核施工圖面時,除注意有無影響外觀及他人權益外,應就該戶水電配管配線是否恰當,邀集專業人員及起造人共同研商審核。」等語,買賣契約附件七施作標準約定:「本戶購買標的為毛胚房,施作標準如下:⒔甲方(即住戶)辦妥交屋手續後,應至服務中心辦理施工申請,經服務中心同意後必須先行全面施作室內防水工程並檢附施工污水排放計畫,並經服務中心檢查核可後,始得進行其他室內工程。」等語。而本件御風大樓內之房屋,房屋所有人施作工程前,確應檢附施工圖面等資料,送交御風大樓內由被告所設置之服務中心或其後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再轉由被告公司負責審核等情,亦據證人丁○○(係御風大樓總幹事)、甲○○(係御風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任主委)證述綦詳,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施工申請書、住戶裝修進度表、御風總裁行館裝潢施工巡檢表(見原證十三)、給排水平面配置圖、平面配置索引圖、全區平面圖等多項裝修、審圖資料(見被證六)在卷可憑。則上開排水支管應否封閉不供排水使用,自屬施工之重要事項,然竟未見於審圖過程中如何加註,藉以有效防免誤接管線之可能性,亦難認其並無可歸責事由。本件既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難解免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 三、被告另辯稱係廠商貿然採行強力通管之錯誤疏通方法,始造成水管爆裂及嚴重淹水云云。然證人丁○○證述略謂:大約97年10月間接獲原告申訴,表示被告先前一直處理不好,造成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後,向主委申訴,當時工地主任有在現場,他表示完工一年多,已經交接一年多,請管委會自行處理,當時主委請我們配合廠商處理,且要求被告公司協助處理,因為管線狀況被告比較清楚。此後管委會就與被告公司開始配合就管路查修,沒有具體結果。因為被告所建議的方式,後來查證後都不是因為該問題,例如被告建議截斷四樓的排水管,後來都發現沒有阻塞。建議親子教室的天花板也有上去查看管路是否有阻塞,結果也沒有。後來,往上到五樓管道間割維修孔,也沒有結果。做水壓的放流測試,也沒有結果。再往七樓管道間維修孔作放流測試,就發覺排氣管滲水出來,當下認為是七樓到六樓這一段阻塞,機電廠商就說要以疏通的方式處理,所以11月3 日安排疏通,疏通當日,被告也有機電人員到場關心,看一下就走了,被告公司機電人員在場時,當時疏通人員已經開始疏通,當時是以鏈條往下伸的方式進行,伊從事大樓總幹事一職約7年,伊其從事大樓總幹事職務的經驗,若通知廠商來疏通,一般情形幾乎都是用鏈條疏通,偶爾有較細微的管路用CO2 疏通,但那是例外的情形等語。足見本件係因系爭存水彎支管水泥結塊及積水回冒導致漏水情形,因被告始終無法找出明確原因,始經兩造同意逕由御風大樓管委員尋找廠商處理,其過程均知會被告俾便其隨時參與,暨依管線設置之實際情況隨時提供意見,又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前開以鏈條下深方式疏通水管之方式有何不當,被告據此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予以審酌: ㈠木作工程(含消毒除蟲、細部清潔、水電施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嚴重淹水,而有施作前開工程之必要,並支付工程款1,238,970 元等情,已據提出禾家室內設計工程行請款單及付款支票多紙為憑。而證人己○○證述略謂:97年11月4 日伊去看系爭房屋,牆壁有高約5 公分水痕,當時給原告的建議是再看看情況;約兩個星期後,原告發生打噴嚏情況,有小蟲會影響呼吸道,醫生請原告搬離那裡,原告就找伊過去處理。伊先請消毒公司消毒,將木地板挖開,發現木地板下仍然有水,因是毛胚屋,水跑不出來,所以才長蟲。木頭泡到水之後,長黴菌及蟲,木頭也變形,那時才決定要施作;因為原來固定式裝潢,所以包括木地板及木地板上方之固定式家具,都必須拆除;因其牆面全部係以輕隔間做隔間,整個裡面是隔音棉,所以含水排不出來,高度約70、81公分高,所以連同隔音棉、隔間的矽酸鈣格板都要更換;木地板上固定式裝潢因為也泡到水,所以重做;不包括大理石刨除,因為大理石泡到水,所以會跑出白色粉狀;工程款1,238,970 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給我等語。證人己○○與原告雖為親姊弟,然經具結以確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而本院詳予比對原告提出之原裝潢、淹水後重新施作裝潢之請款單、工程請款明細及總分類帳(見原證七、十四、十九),並命原告於系爭房屋原裝潢設計圖(見原證十八)詳予標示重新施作位置,暨比對淹水時、裝潢中、裝潢後相片多紙(見原證三、原證十五、原證十六),重新施作項目、位置、數量、金額亦均無不符,因認其證述堪以採信。上開木作工程、輕隔間、隔音棉、木地板確有重新施作必要,其金額亦屬相當,堪以認定。 ㈡地毯清潔、通水管、抽水工程: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水管阻塞、淹水,而支出地毯清潔3,800 元、水管工程費用15,000元、抽水工程費用8,000 元等情,已據提出大明地毯清潔企業行及華爾街清潔服務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耀昇公司請款單及收據各乙紙為憑,堪以採信,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大理石待修繕所需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大理石泡水後須重新施作,所需費用計548,013 元等語,然所提出之大理石照片4 紙(見原證九)並無拍照日期,難認能確實反應目前外觀。而證人己○○證述:原告說大理石不一次處理,因為施工期間太長,沒有其他地方可住,所以打算先做完木作部分。木作部分完工後,伊陸續幫原告看大理石的情況,大理石泡到水,會跑出白色粉狀等語,亦不能證明大理石確有重新施作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裝潢後照片多紙(原證十五),亦無顯示大理石有污損不堪使用情形,原告更已加添玄關造型隔屏、造型牆、木地板、餐櫃、吧枱櫃等木作裝潢於其上,當無於日後再行拆除而全面重作大理石之意願或計畫,原告復陳明不聲請鑑定,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見本院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因認大理石損害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增訂理由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屋之大理石經全面泡水、外觀確有變化且釋出白色粉末,暨原告施作大理石工程請款明細(見原證十九)顯示客廳地坪材料款207,534 元,其餘材料款135,194 元屬浴室牆地坪,當有防水設施、而無列計損害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損害額以2 萬元計算為相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85,770 元(計算式:0000000+3800+15000 +8000+20000 =0000000)。 五、末查原告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求為同一之判決,此種起訴形態,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被告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成分,其待證事項僅在究明上開水泥結塊成分有無混雜裝潢廢料,該事證縱經調查,亦與前開所述無影響,因認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