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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洲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0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李美華、金聖鑑為連帶借款人(按起訴狀誤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21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均至99年3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算,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一期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竟自97年10月3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各319,305元及744,815元,合計1,064,12 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借款人之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4,120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連帶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4,120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43元(含裁判費11,59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11,943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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