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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1號
- 原告
-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顯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減縮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有原告鴻標建設有限公司外,尚有原告丙○○○○○○,嗣於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告陳宥𤳉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9月20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宥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陳宥𤳉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52-5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所有門牌編號臺中縣大里市○○路12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1,150萬元,除簽約當日支付定金20萬元外,餘款分3期給付,依序為94年11月20日用印同時支付230萬元,94年12月20 日稅單核發同時支付200萬元、過戶完成同時支付200萬元,銀行貸款500萬元則於銀行核撥時一次付清,被告並於簽約時即交付由訴外人林燕姿所簽發、支票號碼為IB0000000、發票日係94年11月20日、面額230萬元、由前誠泰銀行台中分行(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1張,以支付上述第1期之分期款。惟被告以急需使用房地為由,要求原告提早過戶及辦理貸款,又以需要銀行財力證明為由,要求原告陸續匯入50萬元、100萬元至林燕姿在上開銀行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為證明,待申得貸款後立即返回云云。嗣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迄今亦未返還原告所匯款項150萬元,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前揭詐欺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50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94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第一間房屋後,訴外人吳彥興即陸續向被告訂購成衣約500萬元,被告並向國內外廠商陸續進貨,惟並未給付被告貨款,嗣後吳彥興詢問被告有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並表示只要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向銀行貸款,便會給付被告500萬元成衣款,被告情急之下方於94年9月20日與原告之員工陳優利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20萬元之支票定金,及230萬元之支票期款。是被告為了取得成衣款,勉強與吳彥興以1,000萬元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惟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載明1,150萬元。其後吳彥興幫忙被告與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接洽貸款之事宜,最後土地銀行同意貸給被告800萬元,依買賣房屋之慣例,原告依取款憑條向銀行取得800萬元被告貸得之款項後,吳彥興即請陳優利指示丁○○分別於94年11月4日、7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林燕姿之帳戶,以支付積欠被告之貨款。另就該150萬元,被告於刑事一審或稱「貨款」、或稱「房屋差價(1,150萬元-1,000萬元=150萬元)」等,此乃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對於事實敘述角度之不同」所致:從被告與吳彥興達成1,000萬元之房屋總價而言,被告業依系爭契約內容支付訂金、貸款及支票共1,150萬完畢,因此吳彥興請陳優利以原告之名義匯回150萬元,此乃「房屋差價說」;又上開150萬元,被告優先用來清償國內外成衣廠商之貨款,此為「貨款說」。準此,被告之說明並無矛盾,只是角度不同。因此被告並無詐欺原告150萬元之事實。
㈡另就被告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無非係基於證人陳優利之證言,然陳優利除身為冠登營造之負責人外,亦負責原告之營造工程,負責銷售原告之建案,且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戊○○、陳宥𤳉為手足關係,而由於陳優利與吳彥興為舊識,其證詞自有偏袒之虞,就販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刻意隱瞞,並為不實之陳述,已足以影響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就辦理信用貸款一事,陳優利於94年11月4日、11月7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50萬元時,訴外人林燕姿及被告信用均良好,根本無維持信用之必要,且陳優利先稱以林燕姿的名義,後稱以被告之名義辦理貸款,其證詞前後已不一致,況原告從未為維護客戶信用而匯款給客戶。又查被告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除於當日給付20萬元之現金外,另外同時交付230萬元之支票1紙給陳優利,惟因被告資金不足,故被告與吳彥興討論後商請陳優利先將該230萬現金匯入林燕姿之戶頭,讓該支票兌現,被告另行開立以林燕姿為發票人之台中商銀之支票1紙給陳優利,對於上開陳優利匯款230萬元至林燕姿之銀行帳戶及換票之事實,陳優利均會清楚紀載於契約書上,作為證據;依上開相同之「論理法則」,陳優利以原告之名義分別於94年11月4日及7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林燕姿之戶頭,並非小數目,但是並未要求被告或林燕姿出具受款證明,顯然該150萬元應「非」原告借給被告,用來充作林燕姿之銀行存款實績。因此關於陳優利為何以原告名義匯款150萬元給林燕姿之重要事實,證詞前後矛盾、翻異且不合常理。
㈢關於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依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民事法院得自行依全盤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是被告並無詐欺原告150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9月20日與原告、陳宥𤳉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及陳宥𤳉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支付定金20萬元,同時交付其妻林燕姿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20日、面額230萬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1紙(後來換票又退票),另於94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抵押借款,貸得800萬元以交付原告。
㈢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4日、94年11月7日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之妻林燕姿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㈣被告因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執事項在於: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究為1,150萬元或1,000萬元?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0日與原告、陳宥𤳉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陳宥𤳉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於當日支付定金20萬元,同時交付其妻林燕姿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20日、面額230萬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1紙(後來換票又退票),另於94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抵押借款,貸得800萬元以交付原告,以及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4日、7日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之妻林燕姿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支票之正反面、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日里地登字第0950008791號函附登記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5年7月11日平放字第0950000228號函附申辦抵押貸款及取款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4日、7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6刑事案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150萬元:
㈠觀之系爭契約契約第2條記載:「本件買賣經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第3條詳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指被告)付給甲方(指原告及陳宥𤳉)定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用印同時支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稅單核發同時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過戶完成同時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銀行貸款新台幣伍佰萬元銀行核撥時一次付清」等語,核與證人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卷第9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
㈡被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糾紛,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主張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且經該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有其起訴狀影本、該院95年度投簡字第213號確定簡易判決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卷第76-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70號卷第30-35頁)。
㈢又被告因系爭不動產交易糾紛,除曾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外,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訴戊○○、陳宥𤳉、陳優利及丁○○等4人涉嫌共同詐欺(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自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將抗告駁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07號卷第27-30頁),而於該案中一再指稱雙方之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此亦有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狀等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卷第72-75頁、第80-89頁)。
㈣被告先於簽約日給付20萬元定金、交付230萬元之支票1紙,復於94年11月3日支付貸款所得之8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曾交付林燕姿所簽發、支票號碼SJA0000000、發票日為95年4月27日、面額100萬元、由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卷第139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而且,上述支票1紙,業經證人林燕姿到庭結證稱確係供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用(見本院97年度易字地2456號刑事卷第156頁)。倘系爭不動產賣總價為1,000萬元,而被告既已給付20萬元定金、交付230萬元之支票1紙及貸款800萬元,合計已支付1,050萬元,則被告向原告索回超額支付之50萬元猶嫌不及,怎可能再交付前開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給付價金?
㈤綜上以觀,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確為1,150萬元。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000萬元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且與其歷次所辯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㈠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4日、7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林燕姿在前誠泰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匯申請書影本2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5年7月12日(95)新光銀台中字第95155號函影本1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9號卷第12、13頁,95年度發查字第170號卷第61頁)等附卷為證。而原告之所以先後匯入該2筆金額,業據證人陳優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為何匯款給己○○的太太?)答:因為他們貸款只有800萬,還差300多萬,總價是1,150萬,所以己○○想要改以他太太名義貸款,他說他們戶頭裡要有存款才可以去貸款,我先匯款50萬,他說不夠,所以才又匯款100萬。結果他要貸款的資料都沒有給代書,我們催他,他說要自己找代書,但後來也沒有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9號卷第59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又結證稱:「(問:為何你們在94年11月4日、7日匯入了150萬元給林燕姿?)答:因為銀行本來要貸900萬元,但只貸給他們800萬元,差了100萬元,所以被告向我表示要以林燕姿的名義去辦理信用貸款,所以被告開了100萬元的支票給我,叫我先匯50萬元給他們,因為不足所以又叫我再匯給他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地2456號刑事卷第100頁背面)。另證人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當初是94年11月3 日撥款,為何要在94年11月4日、7日匯款給林燕姿?)因為被告表示要信用貸款,所以需要我們匯那些錢給他,我們基於為了將來拿回全部的價金,所以才有這種調整的彈性作法。」等語。又證人丁○○之證述:94年11月4日、7日的50、100萬元是陳優利叫伊匯入,因為林燕姿要借信貸,被告的負債比太高了,無法借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案卷第94頁、第107頁)。經核證人陳優利、戊○○、丁○○先後所為證詞一致,且與前開調查證據所得有關買賣價金之金額、申請貸款之金額、實際貸得金額、已給付之價金、不足價金之數額等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並無以林燕姿之名義辦理任何信用貸款以清償其餘100萬元價金,業據證人林燕姿於本院審理時證明無誤(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卷第155頁),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卷第105頁背面)。
㈢被告於前述時間向陳優利表示擬以林燕姿之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支付其餘價金,請原告公司配合匯款,以充作財力證明,由陳優利轉知戊○○、丁○○等人,經其等商議後,為求順利收回其餘之價金,原告乃指示丁○○先匯款50萬元,後被告表示不足,而再匯給100萬元,惟被告迄未歸還該150萬元,且所交付欲清償房地價金之230萬元、100萬元等支票俱無兌現等事實,亦經戊○○、陳優利、丁○○等3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證明確,互核相符。足證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詐得50萬元後,再重施故技,續向原告騙取100萬元,堪以認定。被告所犯詐欺罪,亦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㈣被告辯稱:被告涉犯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無非係基於證人陳優利之證言,惟證人陳優利之證言偏頗而不可採云云。經查:證人陳優利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業經具結後方為陳述,此有證人結文各乙紙在卷可稽,是應認其已瞭解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是以衡諸常情,證人自不願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又證人陳優利之證言並非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唯一證據,此觀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理由甚明,而被告僅以陳優利身為冠登營造之負責人,亦負責原告之營造工程,負責銷售原告之建案,且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戊○○、陳宥𤳉為手足關係,並與吳彥興為舊識,即認定其證詞自有偏袒之虞,卻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以前詞作為脫罪之辯解並不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係為了取得成衣款,勉強與吳彥興以1,000萬元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云云,然查:證人陳優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吳彥興並無參與本件新甲路122號房地之買賣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案卷第99頁),核與證人吳彥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4年間完全沒有賣過被告任何一間房子,是被告拜託伊去辦貸款,且伊完全沒有從事成衣事業等情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案卷第191頁)。又吳彥興與冠登營造公司陳優利、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並無任何關係,業據證人吳彥興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案卷第190頁反面)。綜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皆無吳彥興參與系爭契約訂定之事證,自難認吳彥興有與陳優利一同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更遑論進一步與被告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既為1,150萬元,被告本應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150萬元,原告於94年11月4日、7日匯入林燕姿帳戶之150萬元,自難認為係系爭不動產之差價,被告以「房屋差價說」置辯,並無理由。被告復辯稱:上開150萬元為吳彥興優先用來清償國內外成衣廠商之貨款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與吳彥興交易往來之事證以佐其詞,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且即便吳彥興確有積欠被告貨款之事實,然因吳彥興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全然無涉,自無法認定原告所匯出之上開150萬元與償還成衣貨款有關,從而被告所辯稱之「貨款說」,亦難以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陳優利匯款230萬元至林燕姿之銀行帳戶及換票之事實,陳優利均會清楚紀載於契約書上,作為證據;依上開相同之「論理法則」,陳優利以原告之名義分別於94年11月4日、7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林燕姿之戶頭,並非小數目,但是並未要求被告或林燕姿出具受款證明,顯然該150萬元應非原告借給被告,用來充作林燕姿之銀行存款實績云云。然查:陳優利以原告之名義分別於94年11月4日、7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林燕姿之戶頭,雖未要求被告或林燕姿出具受款證明,惟此尚無法導出該150萬元應非原告借給被告,用來充作林燕姿之銀行存款實績之結論。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騙損失150萬元,顯係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