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戊○○、和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和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乙○○ 複 代 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排放源、空氣污染物、周界空氣污染廢污水、環境水體、水質、水量及環境空氣品質等之採樣、測定及檢驗之業務。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向訴外人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弘公司)買進原子吸收光譜儀Z-5000型號之儀器、另於92年7月向訴外人美商亞洲瓦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瓦里安公司)買進原子吸收光譜儀220-FS型號之儀器(以下合稱系爭儀器),而為執行該等測定及檢驗。原告公司多年來皆向被告公司採購乙炔氣體,乙炔氣體係以罐裝方式(類似瓦斯瓶)運送並交付於原告公司,而因乙炔係屬不安定氣體,為使罐裝乙炔氣體安定,皆會於該罐狀氣體內添加丙酮(呈液體狀態)。 ㈡97年4月24日,原告公司發現原子吸收光譜儀Z-5000無法操 作點火,電話通知儀器商,儀器商初步評估為點火器故障,儀器商同步準備點火器之零件更換。97年4月28日,又發現 原子吸收光譜儀220-FS無法操作點火,且儀器之氣體殘壓無法下降,電話通知儀器商,儀器商初步評估為氣體管路是否殘留丙酮氣體,需找氣體供貨商協助執行檢查工作。當日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帶氮氣到原告公司進行乙炔管路殘留丙酮氣體之清潔,並更換另一支鋼瓶予原告,且取回原來之鋼瓶。翌日即97年4月29日,系爭Z-5000型號之儀器商益弘公 司鐘明清先生及系爭220-FS型號儀器商瓦里安公司丙○○先生陸續至原告公司進行儀器之維修,三方會同拆機檢驗後,發現被告公司供給之乙炔氣體濃度不正常,導致丙酮已侵入儀器本體,造成氣體控制模組遭丙酮腐蝕而故障,已無法修復,須更換整組織氣體控制模組,被告公司總經理乙○○並口頭承諾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公司之給付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修復儀器之損失(包含更換管線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23,640元,有統一發票3紙可證。 ⒉人員加班之薪資損失:25,050元,亦有加班費用表可參。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儀器之買進時間不同、生產製造廠商不同,然卻同時於97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發生相同之故障,實肇因於 被告所供應氣體濃度問題,被告辯稱係長期使用之自然耗損,並無可採。不論係系爭二部儀器或業界使用該種儀器之其他廠商,從未聞有使用氣體檢驗而因丙酮造成故障而自然損耗之情況,蓋氣體之丙酮含量如果正常者,縱使有些許進入儀器內,亦因丙酮具有揮發性,而不可能造成儀器損壞,本件係因被告所供應之氣體內,丙酮含量超高,造成丙酮堆積於儀器內,造成儀器本體之氣體控制模組遭丙酮腐蝕,無法修復,此並非被告所辯稱自然損耗。 ⒉97年4月29日三方會同拆機檢驗時,當場確定係被告供應 氣體濃度不符標準而造成,該責任已當場釐清,被告公司並當場表示願賠償所有修復費用等損害,就此,兩造已就損害賠償範圍達成合意,被告悖於該合意內容,主張應扣除折舊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儀器可使用二、三十年以上,且該等儀器平日僅須更換耗材,無使用年限之可言。⒊法令並未規定須加裝所謂「乙炔氣體過濾檢知器」,而參諸一般使用與原告相同儀器之業者,亦未聞有加裝所謂「乙炔氣體過濾檢知器」,且與一般消費者使用乙炔氣體之習慣不符。再者,使用乙炔氣體,如果確實有加裝「乙炔氣體過濾檢知器」之必要者,被告於供應乙炔氣體時,當須確實告知消費者之原告,但被告從未告知原告須加裝「乙炔氣體過濾檢知器」,被告主張因渠所供應之乙炔氣體瑕疵所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69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系爭儀器係因遭丙酮腐蝕而致故障: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既主張「97年4月29日,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鍾先生(Z-5000)及美商亞洲瓦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陶先生(220-FS)陸續至原告公司進行儀器之維修,將儀器本體拆開後檢查發現丙酮已侵入儀器本體,造成氣體控制模組已遭丙酮腐蝕而故障,已無法修復。須更換整組織氣體模組」;「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經儀器製造商及被告公司當場拆解儀器,確認係被告公司供給之乙炔氣體濃度不正常問題而導致……」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之部分為何?受損程度為何?其受損之原因與丙酮含量過高有無因果關係?該受損之程度是否足以使整組氣體控制模組完全無法使用,以致須更換整組氣體控制模組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本件由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其丙酮含量過高,亦不當然會導致大量丙酮自鋼瓶中噴出。蓋將乙炔鋼瓶橫躺臥放或開啟乙炔鋼瓶瓶閥時,旋轉動作過快或旋轉圈數過多,均會導致丙酮自鋼瓶中流出。申言之,本件亦可能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在使用系爭乙炔鋼瓶時操作不當致使丙酮自鋼瓶中流出,故若原告主張本件確實係因系爭乙炔鋼瓶內之丙酮含量過高,致使原告公司之員工開啟乙炔鋼瓶瓶閥時,丙酮直接自鋼瓶中噴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亦應指出系爭模組中究竟係何等元件遭丙酮腐蝕,並應說明何以該等遭丙酮腐蝕之元件受損後,會導致整台模組故障,無法修復,且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縱可證明系爭儀器確實係因丙酮腐蝕而致故障,此亦屬自然耗損現象,非可以此歸責於被告公司: 查因乙炔氣體係一種危險性高之氣體,活性極強,故一般而言,乙炔灌裝工廠均會先在填有多孔性物質之鋼瓶內,灌浸丙酮液體溶劑,再將所生產之乙炔氣體壓縮並灌入鋼瓶中,使乙炔氣體能溶解於丙酮液體,以安定其活性,而達安全儲存、運輸及使用之目的,待欲使用乙炔氣體時,將鋼瓶瓶閥打開,乙炔氣體即會自丙酮液體中釋出。在正常使用下,當鋼瓶內之乙炔氣體消耗至一定程度時,丙酮液體會有些微之溢出,並進入氣體管路中。經年累月下,當殘留在氣體管路中之丙酮累積至一定程度時,或有發生丙酮經由氣體管路,進而侵入儀器本體以致儀器因受腐蝕而生故障之可能,惟此亦屬在通常使用下所會發生之自然耗損現象。因此,縱使本件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儀器係因丙酮腐蝕而致故障,亦係因上開儀器及氣體管路業已經過一定期間之使用,而長期殘留在氣體管路中之丙酮已漸漸滲入系爭儀器中,始發生丙酮腐蝕系爭儀器並致儀器受損之情形,從而此受損故障情形之發生應屬自然耗損之現象,並非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何瑕疵所導致,故應不得將該上開損害情形歸責於被告公司。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儀器受有損害之一事,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惟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尚應扣除系爭儀器及管線使用期間之折舊,始符公平: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修復儀器(包括更換管線)之費用723,640元及因人員加班所 支付之薪資25,050元,惟查原告使用系爭儀器及管線已有一段時日,故在計算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時,應將原告為修復儀器及更換管線所支出之費用,依財政部之機器設備折舊標準表扣除系爭儀器及管線使用期間之折舊,以定其數額,始符公平。另縱認系爭模組受有損害與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請求「因人員加班所支付之薪資25,050元」之損害,與本件有何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本件原告未在系爭乙炔鋼瓶與氣體管路間加裝「乙炔氣體過濾檢知器」,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為求安全起見,使用乙炔氣體時,均應在乙炔鋼瓶與氣體管路間加裝「乙炔氣體過濾檢知器」(下稱檢知器),透過檢知器除可觀察或檢測出是否有雜質自乙炔鋼瓶中流出外,尚可測定是否有過量之丙酮自乙炔鋼瓶中噴出,故安裝檢知器之設備,實具有避免過量之丙酮自乙炔鋼瓶中噴出而直接經由氣體管路侵入儀器內等情形發生之重要作用。從而,本件被告公司除銷售乙炔鋼瓶外,尚有檢知器供廠商另行添購加裝,而原告公司過去亦曾向被告公司購買上開檢知器,故事實上原告公司本詳知安裝檢知器之必要性及重要性。惟查,當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接獲原告公司之通知,而前往更換乙炔鋼瓶時,卻發現原告公司並未在當時使用於系爭儀器之乙炔鋼瓶與氣體管路間加裝檢知器,以致當過量之丙酮噴出時,原告未能及時發現,進而使丙酮侵入系爭儀器內而腐蝕之,是縱使認為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本件原告未在系爭乙炔鋼瓶與氣體管路間加裝檢知器,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㈤本件被告公司總經理乙○○雖曾表示:「儀器還需要修理,我也同意要負責……」等語,惟其真意在表示,若系爭模組之損壞與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被告願意負責;反之倘若系爭模組之損壞與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無關,則該模組之損壞即非屬被告之責任,而非不論因果關係為何均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同意就系爭儀器之管線修復費用即原證一北勤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統一發票45,801元如數賠償,亦不主張扣抵該部分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經營排放源、空氣污染物、周界空氣污染廢污水、環境水體、水質、水量及環境空氣品質等之採樣、測定及檢驗之業務。原告於89年12月向益弘公司買進原子吸收光譜儀 Z-5000型號之儀器、另於92年7月向瓦里安公司買進原子吸 收光譜儀220-FS型號之儀器(以下合稱系爭儀器),而為執行該等測定及檢驗。 ㈡原告公司多年來皆向被告公司採購乙炔氣體。乙炔氣體係以罐裝方式(類似瓦斯瓶)運送並交付於原告公司,而因乙炔係屬不安定氣體,為使罐裝乙炔氣體安定,皆會於該罐裝氣體內添加丙酮(呈液體狀態)。 ㈢97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帶氮氣到原告公司進行 乙炔管路殘留丙酮氣體之清潔,並更換另一支鋼瓶予原告,且取回原來之鋼瓶。翌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及系爭儀器供應商即益弘公司之維修工程師鐘明清、瓦里安公司之維修工程師丙○○三方會同拆機檢驗,確定乙炔鋼瓶與系爭儀器連接之管線遺有不明液體,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無法正常操作。 ㈣被告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之罐裝乙炔氣體均是被告公司向第三人進貨購得,不是被告公司所灌裝的。 ㈤原告所提原證一北勤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統一發票金額45,801元,被告同意是系爭兩台機器的管線修復費用,被告同意如數賠償,也不主張扣抵這部分的折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故障是否係因被告所提供之乙炔鋼瓶內之丙酮濃度過高所致?亦即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故障與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間有無因果關係、可否歸責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總經理乙○○於97年4月29日三方會同拆機檢驗時 ,是否已承認系爭儀器損害是氣體問題,並同意賠償損失?㈢原告主張修復系爭儀器之損失677,839 元及人員加班之薪資損失25,050元,有無理由?如原告請求修復系爭儀器的損失有理由,修復金額是否需扣除折舊? ㈣就系爭儀器之損害,原告是否因未加裝乙炔氣體過濾檢知器而與有過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故障是否係因被告所提供之乙炔鋼瓶內之丙酮濃度過高所致?亦即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故障與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間有無因果關係、可否歸責於被告公司?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97年4月29日,系爭Z-5000型號之儀器商益弘公 司鐘明清及系爭220-FS型號之儀器商瓦里安公司丙○○陸續至原告公司進行儀器之維修,將儀器本體拆開後檢查發現丙酮已侵入儀器本體,造成氣體控制模組已遭丙酮腐蝕而故障,已無法修復,須更換整組織氣體控制模組。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經儀器製造商及被告公司當場拆解儀器,確認係因被告公司供給之乙炔氣體濃度不正常問題而導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則舉證人即益弘公司之維修工程師鐘明清、瓦里安公司之維修工程師丙○○及原告實驗室副主任丁○○等3人為證。茲析述該三名證人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即益弘公司之維修工程師鐘明清證稱:「(問:97年4 月29日你是否有與證人丙○○、丁○○等人到原告公司三方會同拆機檢驗?)答:有」、「(問:當時乙○○有無在場?)答:我拆解時,乙○○沒有在場,但拆解完之後,有會同丁○○及乙○○一起查看,當時是發現我們提供的儀器的氣體控制模組有損壞,拆解過程中有不明液體流出,就氣味來講可能是丙酮,我確定是這個液體造成整個氣體控制模組損壞,無法修復。乙○○就要我們直接報價過來,但沒有明確跟我們說報價給他或是原告公司,後來我直接報價給丁○○」、「(問:乙○○在場有無表示這個機器損壞是他們的氣體造成的?)答:就我聽到的,他沒有明確表示」、「(問:乙○○在場有表示他要賠償系爭儀器修復的損失嗎?)答:我沒有印象,我印象比較清楚的是乙○○要我們報價過來」、「(問:你是否確定這個不明液體就是丙酮?)答:我不確定,我只是說疑似」等語。依證人鐘明清之證詞,固能證明系爭Z-5000型號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係因疑似丙酮之不明液體而造成損壞,且無法修復,及被告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請證人己○○報價等事實;但就該氣體控制模組是否因丙酮而造成損壞,或被告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無承認該氣體控制模組與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或被告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表示要賠償修復該儀器之損失等節,仍均無法證明。 ②證人即瓦里安公司之維修工程師丙○○證稱:「(問:97年4月29日你是否有與證人鐘明清、丁○○等人到原告公 司三方會同拆機檢驗?)答:有」、「(問:當時被告和春化工公司總經理乙○○有無在場?)答:有」、「(問:當時乙○○在場有無承認原告機器損害是他們提供的氣體的問題,並同意賠償他們的損失嗎?)答:有,當天我和鐘明清已經將機器檢驗完,但丁○○特別囑咐說一定要等乙○○在場,把我們檢驗結果告知乙○○,等我們檢驗完畢,乙○○才到場,我有告訴乙○○說儀器確實是壞了,並有告訴他機器哪些部分損壞,但是我沒有告訴他維修的金額,但乙○○他很誠懇負責的要我直接把維修的金額報價過去(給)丁○○小姐」、「(問:乙○○在場有承認儀器損壞與氣體有關係嗎?)答:他沒有講出這樣的字眼,沒有承認錯誤的意思,只有要我們把維修金額報價給原告」、「(問:當天你們檢驗過程有無制作檢驗報告或拍照存證?)答:沒有」、「乙○○有沒有說要負責賠償損害,因為已經事隔一年,我沒有印象,但他有說請我們報價給原告。我有告訴乙○○是氣體控制的模組損壞,依我的專業訓練,這個損壞程度無法修復,要完全換新」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系爭220-FS型號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損壞,且無法修復,及被告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請證人丙○○報價給原告,又三方會同拆機檢驗時,並無制作檢驗報告或拍照存證等事實;但就該氣體控制模組是否因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而造成損壞,或被告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無承認該氣體控制模組與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或被告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表示要賠償修復該儀器之損失等節,亦均無法證明。 ③原告即實驗室副主任丁○○則證稱:「(問:97年4月29 日你是否有與證人丙○○、鐘明清等人到原告公司三方會同拆機檢驗?)答:有」、「(問:乙○○有無在場?)答:有」、「(問:當天乙○○有承認這個儀器的損壞是氣體造成的?)答:有,因為前一天乙○○有帶一桶氮氣的鋼瓶來幫我們清潔儀器管路,同時也有將有問題的乙炔做檢驗,當場確定管路有噴出丙酮的液體,承認是他們這桶乙炔有過量的丙酮,當天我有跟他承諾我們會會同兩位儀器廠商,確認儀器損壞狀況,乙○○先生也同意。所以97年4月29日當天兩位儀器商陸續來我們實驗室檢驗我們 的儀器,順便做檢修,確定儀器的氣體控制模組無法正常的操作,同時請乙○○到場並告知他兩台儀器損壞的狀況,我印象中,乙○○很明確的承認是因為他們的丙酮造成我們儀器的損壞,他願意賠償,不過他並沒有提到是全數,並請儀器廠商報價」、「(問:你們這兩台儀器有無阻斷檢知器之設施?)答:從進口來就沒有這個功能,基本上就不需要有丙酮檢知器,因為丙酮在乙炔鋼瓶是一個安定劑,它的量基本上非常少,噴出來的應該是乙炔的氣體,而不是丙酮,基本上儀器本體不需要有這樣的設計,因為不可能有丙酮滲出的問題。97年4月28日當天的狀況是 在開管線時整個丙酮是噴出來的,就是那瓶乙炔的丙酮太過量,而且是很多」等語。觀諸證人丁○○雖證稱:「乙○○很明確的承認是因為他們的丙酮造成我們儀器的損壞,他願意賠償」等語,惟證人丁○○受雇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公司之實驗室副主任,負責系爭儀器之操作,與本件自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參諸證人鐘明清、丙○○上開證詞,於97年4月29日三方會同拆機 檢驗時,證人鐘明清、丙○○當場並無法確認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與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況於三方會同拆機檢驗時,亦未制作檢驗報告或拍照存證,尚難僅憑證人丁○○一人之證詞即遽認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與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或被告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表示要賠償修復該儀器之損失等節。 ⒉再者,原告主張:97年4月28日三方會同拆機檢驗前一天 ,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帶氮氣到原告公司進行乙炔管路殘留丙酮氣體之清潔,並更換另一支鋼瓶予原告,且取回原來之鋼瓶乙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被告仍否認乙○○於97年4月28日當天有承認系爭儀器之氣體 控制模組受損與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雖證人丁○○證稱:「……因為前一天(即三方會同拆機檢驗前一天)乙○○有帶一桶氮氣的鋼瓶來幫我們清潔儀器管路,同時也有將有問題的乙炔做檢驗,當場確定管路有噴出丙酮的液體,承認是他們這桶乙炔有過量的丙酮……」等語,然證人丁○○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理由已說明於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僅憑證人丁○○一人之證詞即遽予採信。 ⒊且被告亦辯稱:縱可證明系爭儀器確實係因丙酮腐蝕而致故障,此亦屬自然耗損現象,非可以此歸責於被告公司等語。衡諸原告於89年12月向益弘公司買進原子吸收光譜儀Z-5000型號之儀器、另於92年7月向瓦里安公司買進原子 吸收光譜儀220-FS型號之儀器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縱使系爭儀器於原告買進時均為新品,原告使用系爭儀器至97年4月間止,亦各已達七年四個月或五年九個 月之久,自有自然耗損之問題。是證人鐘明清、丙○○固證稱: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均已損壞,且無法修復等語,然應有可能與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零組件之自然耗損有關,要難遽認即與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甚明。 ⒋又原告亦自認:其已將系爭儀器修復,不可能鑑定等語。可知系爭儀器已經修復,無從再送由相關專業鑑定單位就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之損壞情形及損壞原因進行鑑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為被告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所造成,及被告公司總經理乙○○有承認責任,並承諾要賠償修復系爭儀器之損失等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惟被告就原告所提原證一北勤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統一發票金額45,801元部分,既同意是系爭兩台儀器的管線修復費用,並同意如數賠償,也不主張扣抵這部分的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45,801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