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5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 緝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前偕同刑事同案被告張寶記(另行審結)行經臺中市○區○○○路附近空地時,見空地內停置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HY-03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登記於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且車牌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辦理繳回停用,下稱系爭車輛),長期駐放於該處未有人駕駛使用,且現場復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被告、張寶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5日上午,由被告先撥打電話予知情之訴外人曾祥德,通知曾祥德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現場查看系爭車輛,並決定是 否購買。曾祥德至現場後,已得知系爭車輛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品,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僱用不知 情之拖吊車司機張益瑞駕駛車牌號碼336-RX號拖吊車,將前開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拖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98 號對面空地停放,被告、張寶記即以此方式竊取該部大貨車得手,且將轉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後曾祥德並將系爭車輛以18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嗣因原告發現其所有之前述營業用大貨車遭竊,乃報請員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失竊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666.6…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及同案刑事被告曾祥德、張寶記三人共同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即請求被告部分應為1,666,666.6…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為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既因被告之不法竊取後,轉賣予曾祥德,再由後曾祥德並將之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導致原告無從追回,原告自得請求喪失該車輛之損失,復查,系爭車輛經事後原告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該車(含加吊桿部分)尚有95萬元之價值,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31日(按起訴狀繕本於97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勝訴部分即前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