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即反訴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3號 先 位 原告(即反訴被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備 位 原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兆峰(即銘泰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丙○○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先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先位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負擔。 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先、備位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之預備合併之型態,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及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而所謂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又分為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及複數被告之預備合併(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二種類型,前者如原告甲預慮其對於被告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即備位之訴)為審判;而後者則如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即備位之訴)為審判。是關於主觀之訴之預備合併,法院係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其審判之順序,倘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為審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其中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類型,因被告僅有一人,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仍須對備位之訴進行審判,不生被告地位不安定及浪費無益訴訟程序之問題。且若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法院裁判矛盾及紛爭一次解決,並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此種類型之主觀之訴之預備合併。查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下稱二崙畜產合作社)起訴時原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烘乾機一台(下稱系爭烘乾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其遂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價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等情。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烘乾機存在買賣關係,並謂向其買受系爭烘乾機者,實為丙○○其人,而非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因而追加丙○○為原告,並預慮其對被告之請求(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請求本院就原告丙○○對於被告之訴(備位之訴)為審判,而預備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5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然觀諸其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及備位原告丙○○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防止法院裁判之矛盾及訴訟之延滯,進而統一、擴大解決彼此間之紛爭,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參、本訴部分: 一、先位原告(即反訴被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其前因生產需要,於97年2月間向被告(即反訴原 告)購買烘乾機一台(下稱系爭烘乾機),雙方約定買賣價金90萬元,付款方式為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分六期按月給付15萬元,被告並應於97年5月底前先 行交付系爭烘乾機予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進行試機。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已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當場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曾清和(已於97年6月4日死亡),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8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28日之支票6紙予被告,且上開支票其中發票日為97年3月28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8日之支票3紙共計票款45萬 元亦經被告提示兌領。惟至97年5月底,被告竟遲未依約 交付系爭烘乾機與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又拒不返還已兌領之票款45萬元,原告遂再於98年3月24日委請律師 以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台中東興路郵局第36支局第1252號存證信函(下稱12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 日內依約交付系爭烘乾機或與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協商解決,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於98年3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履行契約。被告依 約既應於97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1烘乾機予原告,然遲至今日仍未履行,顯已給付遲延,故原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烘乾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45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若法院認系爭烘乾機並非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向被告訂購,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請就備位原告丙○○之訴部分為審理。本件被告既已自承系爭烘乾機係備位原告丙○○向其訂購,並已受領部分價金45 萬元,且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5月底前在約定之處所即月眉糖廠養豬場將該烘乾機交付備位原告丙○○進行試機,以便備位原告丙○○將系爭該機器用於月眉糖廠養豬場使用。且被告亦自承曾至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所承租之月眉糖廠養豬場處履勘,以決定系爭烘乾機之規格。被告亦明知備位原告丙○○有相當急迫使用該機器之需要,則自客觀上觀察應認符合民法第255條 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被告既屆期未能依約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則備位原告丙○○依法即得不經催告,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縱認本件尚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然因備位原告丙○○亦 已於98年7月30日以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36支局台中東 興路郵局第3004號存證信函(下稱30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8年8月4日履行交付系爭烘乾機,被告並已於98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乃被告屆期竟仍未依約交付 系爭烘乾機,是備位原告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自 得解除買賣契約。爰以98年8月5日出具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⑶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5萬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丙○○45萬元, 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⑶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8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先、備位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丙○○係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代表人乙○○之胞兄,並擔任該合作社之經理,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之規定,有為該合作社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丙○○係代表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與被告洽定本件買賣契約,而非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烘乾機,此為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即已明知之事實。參以系爭烘乾機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個人並無購買使用之需要,被告亦自承該烘乾機乃巨型機器,為特殊使用目的,為適用於特定場所而製造,非一般日常之買賣,則苟非如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以養豬並生產肥料為業者,豈有訂購系爭烘乾機之必要?況被告亦曾至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所承租使用之月眉糖廠養豬場履勘,以決定烘乾機之規格,則被告豈有可能不知系爭烘乾機係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所購用?是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丙○○,而非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云云,實係利用漏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之機會,臨訟藉詞推諉卸責,委不足採。 (二)又被告固指稱其曾在97年6月間通知丙○○受領系爭烘乾 機並試機云云,然被告此項通知不能認其業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兩造約定系爭烘乾機運轉之地點在月眉糖廠養豬場,而非被告之工廠,且該烘乾機運轉時須使用豬糞,被告工廠內並無豬糞,如何開始運轉測試?再機器開始運轉,亦非僅使用一次豬糞測試,即可得知其運轉或功能有無瑕疵。且如被告確已完成系爭烘乾機之製作,按理必當儘速催促買方辦理交機事宜,以便取得買賣價金之尾款,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言另行租地置放機器後,即長期不予聞問,顯見被告所辯為不實在。 (三)另被告固提出機器外觀照片,謂其已於97年5月間製作完 成系爭烘乾機云云。然觀之該等照片,並無從得悉係於何時拍攝,且觀諸照片所示之該烘乾機,亦欠缺最重要之「噴燃機」尚未安裝,要難認照片中之烘乾機已製作完成,並據此逕認被告業已「依約」、「如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先、備位原告均否認被告已於97年5月間製作完成 系爭烘乾機。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備位原告丙○○前曾向伊訂購系爭烘乾機,表示將用於月眉糖廠養豬廠,但未表明係代理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與伊洽訂買賣契約,故本件買賣關係實存在伊與丙○○間,與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無關。況國內之公司、社團數量豈止百萬,在備位原告丙○○未表現其係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代理人之情況下,如何期待伊僅因系爭烘乾機非一般人所用,即知丙○○係代理何人洽約,並知契約相對人為何人。即使伊知曉系爭烘乾機為養豬業者所需,又豈能明知該機器即為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此一養豬業者須用。且即使伊曾與備位原告丙○○同至月眉糖場養豬場履勘,又如何能苛求被告即知該養豬場為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所承租,是原告之推論顯然並不正確。 (二)又備位原告丙○○固曾於98年7月30日以3004號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交付系爭烘乾機,如本件買賣契約並不存在於丙○○與被告之間,則備位原告丙○○又何能為此請求?且由備位原告丙○○以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烘乾機,亦可見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之主張,並不足採。再者,被告確已於97年5月底持續至同年6月間連繫備位原告丙○○前來試機,然未獲置理。被告已因本件契約之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試機)之情況,將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備位原告丙○○,自已履行給付。備位原告丙○○實因未標得台糖月眉養豬場之業務,無使用系爭烘乾機之必要,而拒絕受領該機器,且不願支付價金,進而將未標得台糖業務之不利益,推由被告承擔,故於被告一再催促下,仍不願依約前來試機受領標的物。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製造系爭烘乾機完成並為交付,履行契約義務,則先位或備位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不合法。又系爭烘乾機之交付確應送交台糖月眉廠,然試機一節卻非如此。蓋系爭烘乾機之體積龐大,依一般交易常態,豈有先行送交再行試機之理?若試機之後有需再行修改之處,豈不要再將如此龐大之機器運回製造人處?顯非合埋。實則, 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於試機時提供豬糞至被告上址處所進行試機,乃被告通知試機以代交付後,備位原告丙○○拒不提供材料以進行試機,完成受領,非被告違約不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故即使法院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與備位原告丙○○之間,則先位原告二崙細產合作社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仍不合法。 (三)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及備位原告丙○○固均未收受被告委請律師於98年4月7日所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994號存 證信函(下稱994號存證信函),然被告既於98年4月21日出具之答辯狀附具該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則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原告最晚遲至該日亦已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系爭烘乾機為巨型機器,係為特殊使用目的,並為適用於特定場所而製造,非一般日常之買賣,絕非製作完成即可安裝使用,依其性質必先經過測試而後始可交付。姑且不論買受人為何,伊於97年5月製造 完成後,曾數次電告買受人,惟其迄今尚未至伊所經營設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85之3號之「銘泰工業社」進行試機 ,顯見反訴被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於97年5月底即處於受領遲 延之狀態。伊因反訴被告遲未配合受領,至需另行租地置放系爭烘乾機,而自97年6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支出租金 5,000元,已支付租金共計55,000元,則依民法第240條規定,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二崙畜產合作社賠償伊保管系爭烘乾機之上開必要費用。並聲明:反訴被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應給付反訴原告5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則以: (一)系爭烘乾機之用途,係將豬糞烘乾後轉化成有機肥料之用,因此在試機階段,必有賴實地操作,將豬糞送入,觀察機器運轉是否順暢,並由操作人員適時調控溫度,檢視烘乾後之成品狀況,方能確定機器是否合於使用,故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反訴原告應於97年5月將系爭烘 乾機交付反訴被告試機,故反訴原告依約自應將系爭烘乾機送交雙方所約定之月眉糖廠養豬場處,始得認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否則反訴原告僅為機器之製造商,並無豬糞可供實地試測,如何能在反訴原告處進行系爭烘乾機之試機?乃反訴原告僅將系爭烘乾機置放己處,未依約運交至月眉糖廠養豬場處,即通知進行試機,難謂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之規定,應 不生提出之效力。 (二)又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反訴被告,而非丙○○,反訴原告於97年6月間電告丙○○受領系爭烘乾機,能否與通 知反訴被告發生同一之效力,已非無疑。況97年6月間, 丙○○至反訴原告處察看系爭烘乾機組裝進度時,反訴原告組裝之烘乾機尚欠缺「噴燃機」等重要組件未安裝,根本無從進行機器之試機運轉,反訴原告雖曾告知丙○○待烘乾機運至月眉糖廠養豬場處,即會進行噴燃機之安裝並試機,然反訴原告始終未曾依約將系爭烘乾機運至月眉糖廠養豬場處,何能謂反訴原告業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反訴被告自無受領遲延責任之可言。再者,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確有該等租金之支出,更何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自不生反訴被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應給付反訴原告保管費用之問題。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應賠償其因受領遲延所生之給付物保管費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 二崙畜產合作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備位原告丙○○曾於97年2月間出面向被告(即反訴原告 )洽談購買系爭烘乾機事宜,雙方談妥買賣價金為90萬元,付款方式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共分6期, 每月付款15萬元,備位原告丙○○並交付由訴外人曾清和簽發面額各1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8日、同年4月28 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28日之支票6紙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前3紙面額共 計45萬元之支票均已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兌領,其餘支票則尚未兌現。 (二)訴外人曾清和已於97年6月4日死亡。 伍、本訴部分: 一、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之訴部分: 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固主張其前曾向被告訂購系爭烘乾機,惟被告遲未給付,其即依法定期催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履行,然被告仍不給付,其遂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前所受領之價金45萬元等情。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其事,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烘乾機並未存在買賣關係,而存於被告與備位原告丙○○之間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買賣關係究存在於何當事人間?經查: ⑴ 丙○○曾於97年2月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洽談購買系爭 烘乾機事宜,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90萬元,付款方法為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以每月給付15萬元方式分6 期支付之,丙○○並交付由訴外人曾清和(已於97年6月4日死亡)簽發面額各1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8日、同 年4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28日之支票6紙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執,且前3紙 面額共計45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兌領,而其餘支票則尚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丙○○雖於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擔任經理職務,有其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稱:系爭烘乾機之訂購事宜係由伊出面與被告接洽,伊經由禾盛公司之潘總經理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於97年2月間 與之接洽及訂製系爭烘乾機,伊曾向被告表明因環保問題比較急,故希望能於5月底前試機,並表明系爭烘乾機係先位 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要訂購,禾盛公司的潘總經理亦有表明等語,然證人即禾盛公司總經理丁○○卻結證稱:伊與丙○○係同行,並曾向丙○○提及某些機器係委由被告製作,故丙○○即請伊介紹雙方認識,伊有向被告介紹丙○○在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任職,我們都稱呼丙○○為曾經理。丙○○與被告洽談本件買賣時係在伊公司,當時伊適在工作,故對他們所談之買賣內容詳情,及約定如付付款與交貨均不清楚,只知道曾經理有向被告訂購系爭烘乾機,丙○○向被告訂購該機器時,是否曾表明係代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為訂購,伊未聽到,就此細節並不清楚等情。是依此情形而論,可知證人丁○○縱於介紹丙○○與被告雙方認識時,曾向被告介紹丙○○所任職之機構,並尊稱丙○○為曾經理,然此只不過係一般社交場合於介紹原不相識之雙方認識時所慣常會見到先介紹彼此之職業及其職稱,以讓雙方對彼此有最基本概念及印象之情況,尚難執此即可遽爾推論丙○○向被告訂購系爭烘乾機時確係以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之名義為之,而非以自己名義為之。且證人丁○○已證述明確其僅知丙○○有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購系爭烘乾機情事,並不清楚雙方所洽談之買賣內容細節,亦不知道丙○○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際,是否曾表明其係代理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之旨而為本件買賣。故而,丙○○指稱其曾向被告表明係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要訂購系爭烘乾機一節,在無其他證據足資為佐證之情況下,自難遽為憑信。再者,系爭烘乾機雖屬巨型之機器,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而有其特殊使用目的,且丙○○並曾帶同被告至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前所陳稱之台糖公司月眉養豬廠履勘以決定烘乾機之規格,然以此等客觀情狀觀之,頂多僅可認為系爭烘乾機係為一定使用目的而特別訂製具有特殊規格之機器,但因出資或出名買受物品之人有可能並非是實際需用物品之人,在現今一般社會上所在多有,故而自亦難據上開情狀認為訂購系爭烘乾機者必定是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絕無可能係曾宏彬個人。是原告以該等情狀執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必為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而非丙○○個人之論據,自亦非可採。 ⑵ 查丙○○固為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之經理,依民法第 554條規定,對於該合作社之事務,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 行為之權,然其出面向被告訂購系爭烘乾機時,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曾表明係「代理」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與被告為本件買賣,或是逕以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之名義為之,自難認為已直接對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發生效力,而認該合作社係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此,賴弘彬向被告訂購系爭烘乾機之際,既乏證據證明賴弘彬已曾表明係「代理」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所為之意旨,則依法自應認買受人為丙○○個人。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烘乾機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應可採信。 ⑶ 綜上,本件買賣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丙○○個人之間,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並非系爭烘乾機之買受人,則先位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烘乾機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難謂有據,依法不發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合計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原告丙○○之訴部分: (一)查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備位原告丙○○個人,既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備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系爭烘乾機存在買賣關係無誤。然備位原告丙○○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97年5月底前在月眉糖廠養豬 場交付系爭烘乾機予其進行試機,但被告遲未給付,其已於98年7月30日以300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98年8月4日履行,然被告迄仍未給付,備位原告丙○○爰以98 年8月5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⑶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備位原告丙○○與被告爭執之處,顯在於:⑴備位原告丙○○是否有受領遲延情事?⑵備位原告丙○○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生效?經查; ⑴ 備位原告丙○○是否有受領遲延情事? 1、查備位原告丙○○與被告曾約定被告應於97年5月底前交 付系爭烘乾機予備位原告丙○○進行試機,固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然雙方對交付試機之地點則各執一詞,備位原告丙○○主張雙方所約定交付之處所係在月眉糖廠養豬場,以供備位原告丙○○進行試機;而被告則主張系爭烘乾機交付之地點雖在台糖月眉廠,然先前試機的地點則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85之3號被告所經營之銘泰工業社 云云。查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前曾向訴外人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購買畜殖場、產出豬糞及過剩有機污泥,雙方並訂有豬糞渣標售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 月31日止,有該合約書存卷可查。而備位原告丙○○ 所以會向被告訂購系爭烘乾機,其目的即是供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置放於台糖公司月眉糖廠養豬場使用,因此,備位原告丙○○才會帶同被告至該養豬場履勘以決定烘乾機之規格。而所謂試機,最主要既是測試機器安裝完成後,其運轉是否正常,功能是否具備,並符合訂購者之使用需求,則依其債之性質而論,當以備位原告丙○○所主張雙方所約定被告應交付試機之地點係在月眉糖廠養豬場一節,較為可採。被告抗辯試機地點係在其設於上址之銘泰工業社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憑採。 2、又被告固指稱其曾於97年5月底至同年6月間多次撥打電話通知備位原告丙○○前往上址銘泰工業社試機,可謂已履行給付,然備位原告丙○○均不置理,嗣被告並曾於98年4月7日再以9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試機,然備位原告丙 ○○仍不提出豬糞渣等材料進行試機,備位原告丙○○顯然受領遲延,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5月底前應交付備位原告丙○○系爭烘乾機以供其試 機之地點係在台糖月眉廠養豬場,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姑不論備位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所指該994號存證信函,已 為被告所是認,縱認備位原告丙○○因本件訴訟繫屬而早於98年4月間即得知有該存證信函之存在,然被告既係通 知備位原告丙○○在上開約定之清償地以外為給付之行為,自不符合債務之本旨,備位原告丙○○依法當得拒絕受領,而不發生受領遲延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備位原告丙○○拒不提供材料試機,有受領遲延情事云云,委無可採。玆被告依約本應於97年5月底前在台糖月眉廠養豬場交付 系爭烘乾機供備位原告丙○○試機,然卻迄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履行,則備位原告丙○○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自非無稽,而可憑採。 ⑵ 備位原告丙○○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生效? 1、備位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有相當急迫使用系爭烘乾機之需要,自客觀上觀察應認符合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被告未依約於97年5月底前交付試機,則備位原告丙○○自得不經催告,解 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備位原告丙○○與被告固約定被告應於97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烘乾機予備位 原告丙○○試機,而未於約定期限內為給付,然此不過被告依法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已,尚難謂雙方已特別約定被告未按期交付系爭烘乾機,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是備位原告據此主張其可未經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顯與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有所未符,是備位原告丙○○此之主張, 尚非可採。然因備位原告丙○○另曾於98年7月30日以300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烘乾機,被告並已於 98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屆期卻仍不履行,有各 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則備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玆備位原告丙○○ 既以98年8月5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⑶狀繕本之送達為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已收受該書狀,則應認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備位原告丙○○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 ,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5萬元。 (二)綜上,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備位原告丙○○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既如前述,從而,備位原告丙○○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⑶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陸、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即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遲未受領系爭烘乾機,致其須另行租地置放保管該機器,每月租金5,000元,因而支出自97年6月起至98年4月止之租金共 計55,000元,請求反訴被告(即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應如數賠償云云。然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間就系爭烘乾機並未存在買賣關係,既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遲延受領系爭烘乾機,應賠償其因此支出保管系爭烘乾機之上開租地費用共55,000元,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先位原告二崙畜產合作社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玖、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丙○○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