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 原告
-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允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後,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利息起算日(98年4月1日)縮減為自本日即98年5月18日起算,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低碳鐵線等貨品數批,原告依約交貨,貨到後採月結以發票請款,詎被告支付97年11月至98年1月份貨款之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351,110元,竟未獲兌現,而98年2月份之貨款626,35 7元,亦未依約開票支付,被告積欠之貨款總計1,977,467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購買貨物,尚積欠原告貨款1,977,467元未據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30件、送貨單32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尚有貨款1,977,4 67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價金給付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77,4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