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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及同案刑事被告張寶記、陳松財三人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告部分應為1,666,666.6…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後於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666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刑事同案被告張寶記、陳松財於民國97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所通知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HY-03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為原告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並登記於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且車牌於97年1月8日辦理繳回停用,下稱系爭車輛),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品,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4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僱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張益瑞駕駛車牌號碼336-RX號拖吊車,將前開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拖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98號對面空地停放,其後再以18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嗣因原告發現其所有之前述營業用大貨車遭竊,乃報請員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失竊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95萬元,為屬過高,應謹二十餘萬元,且其係不小心買到,並不知悉是贓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為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雖以其不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為辯,惟被告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4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且未辦理過戶手續即將系爭車輛以18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其辯稱不知情顯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卻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後,隨後再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導致原告無從追回,原告自得請求喪失該車輛之損失,復查,系爭車輛經事後原告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該車(含加吊桿部分)尚有95萬元之價值,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尚屬合理公允,被告質疑該鑑定單位之公證性,並認係爭車輛之價值僅二十餘萬元,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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