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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

指定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請人
環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相對人
甲○ 即失蹤
相對人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韋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甲○(年籍不詳、失蹤前住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501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⑴配偶、⑵父母、⑶成年子女、⑷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⑸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環諒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共有地號為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238號及238之1號等2筆土地,惟土地謄本上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501號,另舊有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相對人住所為大渡中堡南勢坑庄土名埔仔501番地,然經聲請人向台中縣沙鹿鎮及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經上開機關告以「該轄並無甲○之戶籍登記資料」及「該鄉轄區並無該門牌番號及設其址之甲○戶籍謄本」等語,則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有前揭土地,而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台中縣沙鹿鎮及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則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既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又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訊問時,受選任人之代理人亦當場表明不反對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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