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隆營造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被告欣隆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隆營造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追加被告部分: 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欣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丁○○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為被告,茲被告欣隆公司、丁○○對原告此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欣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欣隆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572,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追加丙○○為被告後,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變更為被告欣隆公司、丙○○、丁○○應 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欣隆公司應給付原告48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欣隆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933元,及其中1,983,741元部分,被告欣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丙○○自民事民國98年5月11日追加被告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43,129元部分自99年5月6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欣隆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933元,及其中1,983, 7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192元自99年5月6 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欣隆公司,從事砂石車駕駛、挖土機駕駛、混凝土施作等工作,每日工資1,700元。原告於96年12月21 日上午11時25分許,受被告欣隆公司指示在臺中縣臺八線88K(大禹嶺及梨山間)之擋土牆工程施工,而原告於施工現 場,在被告欣隆公司員工即被告丁○○所操作之挖土機機械手臂下方將鐵條綁上繩索供挖土機吊掛之際,被告丁○○為接行動電話,誤觸其所操作挖土機之開關,啟動挖土機機械手臂,致該機械手臂直接插入原告左手掌,致原告受有左手壓砸傷、手掌及手臂大的撕裂傷、第三、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五掌腕關節脫臼等職業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喪失勞動能力38. 45%。茲請求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因前開職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3,192元。 ⒉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害,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共住院19天,以原告事發當時原領薪資每日1,7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工資補償為32,300元(計算式:1,700×19=32,300 )。 ⒊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上開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規定得請求160日殘廢補償,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是原告得請求240日殘廢補償,依原告 每日原領薪資1,700元計算,被告欣隆公司應給付之殘廢補 償為408,000元(計算式:1,700×240日=408,000元)。 ⒋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欣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83,492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丁○○為被告欣隆公司之受僱人,其違反97年5月8日修正前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97年修正前升降機具規則)第52條規定,且因操作挖土機不當,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欣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4條、第23條規定 為員工實施安全衛生訓練並依法設置安全設施,竟使原告於上開時間在挖土機作業範圍內施工,違反97年修正前升降機具規則第52條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欣隆公司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欣隆公司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對被告之前開數請求權,均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再者,前開兩組侵權行為間,為各別侵權行為責任,惟因給付目的同一而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倘其中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之義務。 ⒉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職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3,192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害,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住院共19日,期間由其配偶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 爰請求看護費用計38,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38.45%,而其係40年1月10日生,依其工 作性質,可工作至65歲為止,以事發當時96年12月21日計算,原告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8年之工作能力。原告在被告欣 隆公司任職係以日計薪,以每日薪資1,700元;並參照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縱未每日上班,仍得以事發前6個月期間之百分之60作為平均薪資計算,則原告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945,741元(計算式:1,700×183÷6×60%×12× 6.00000000×38.45%=945,741,小數點以下捨棄)。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為2,026,933元(計算式 :43,192元+38,000元+945,741元+1,000,000元=2,026,933)。 ㈢並聲明:⒈被告欣隆公司應給付原告483,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欣隆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933元,及其中 1,983,741元部分,被告欣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丙○○自98年5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129元部分自99年5月6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欣隆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933元,及其 中1,983,7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192元自 99年5月6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丁○○以: 當時伊係在操作挖土機,原告已在挖土機機械手臂下方將鐵條綁上繩索,伊本來係用兩隻手操作該挖土機,將鐵條從地板吊到車上,吊好之後,兩隻手就離開挖土機之兩根操作桿,嗣原告在挖土機機械手臂下方要解開綁在鐵條上之鐵線時,機械手臂自己掉下去壓到原告的手,伊係聽到原告哀嚎才知挖土機之挖杓壓到原告的手,伊當時沒有接行動電話,伊沒有過失。原告應向雇主請求賠償,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被告欣隆公司、丙○○則以: ㈠原告受傷時,並非正在進行吊掛作業,而係吊掛前置作業,且吊掛之前置作業,本須人員進行吊掛物體固定,則被告欣隆公司、丙○○並未違反97年修正前升降機具規則第52條規定,況亦無法令禁止以挖土機做簡易之吊掛。原告之傷害係被告丁○○疏忽所造成,此疏忽並不因被告欣隆公司、丙○○有無施行勞工教育而有不同,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欣隆公司、丙○○未施行勞工教育並無因果關係,故本件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適用。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被告丙○○執行被告欣隆公司業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被告欣隆公司無需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病房費28,800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之14, 392元部分不爭執。 ⒉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係擔任被告工地之臨時雜工,每月至被告工地工作5至 10天,倘以事發當時原領薪資每日1,700元計算工資補償費 用,顯與事實不符。應以平均工資1,020元為基礎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9,380元(計算式:1,700×0.6×19 =19,380元)。退步言之,倘認為應以1,700元計算每日工 資,因週休2日未工作,則原告請求之天數應扣除4日。 ⒊殘廢補償部分: 應按平均工資1,020元為計算基礎,且原告未提出永久殘廢 證明,則日期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規定以160天計 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3,200元(計算式:1,020元×160 =163,20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因原告係手受傷,原告應提出需全日看護之證明。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對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45,741元 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被告欣隆公司之臨時工,且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不慎所致,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⒎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欣隆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26日借款50,000元、97年1月31日借款30,000元、97年3月5日借 款15,000元、97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97年7月30日借款 10,000元,共計135,000元,爰以此債權主張與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抵銷。 ㈢被告欣隆公司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費金額,應抵充其給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欣隆公司,從事砂石車駕駛、挖土機駕駛、混凝土施作等工作。原告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受被告欣隆公司指示,在臺中縣臺八線88K(大禹嶺及梨山 間)之擋土牆工程施工,工作中,遭被告欣隆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所操作之挖土機機械手臂直接插入原告左手掌,致原告受有左手壓砸傷、手掌及手背大的撕裂傷、第三、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五掌腕關節脫臼等情形之「職業傷害」。 ⒉被告欣隆公司自96年9月19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 因前開傷害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21,975 元及失能給付168,000元。 ⒊原告所受前開職業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喪失勞動能力38.45%。原告為40年1月10日 出生,因前開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945,741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96年12月21日起住院至97年1月8日止,共19日。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192元,除其中病房費28, 80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外,其餘14,39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⒍原告之工資為每日1,700元,每月工作之日數不一定,平均 工資每月為30,600元(計算式:1,700×0.6×30=30,600) ,平均工資每日為1,020元。 ⒎被告欣隆公司前給付原告13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欣隆公 司以此主張抵銷。 ⒏被告欣隆公司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費金額,得抵充其應給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9被告欣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沒有為原告及被告丁○○實施衛生安全訓練。 ㈡本件之爭點: ⒈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欣隆公司給付醫療費用43,192元、自96年12月21日至97年1月8日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32,300元、殘廢補償408,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請求病房費28,8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計算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之每日金額標準為何? ⑶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日數為160日或240日? 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丁○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欣隆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欣隆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⑷承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192元、看護費用38,000元、勞動能力損失945,74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丙○○、丁○○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⒉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欣隆公司,於上開時、地工作中受有職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欣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先予敘明。 ⒊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因前開職業傷害,共住院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前開住院期間支出病房費28,8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而依童綜合醫院98年11月5日 (98)童醫字第1508號函所載,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病房差額為每日1,600元,共18日,計28,800元,有前開函文在 卷可參。可見,病房費28,800元部分,係原告前開住院期間病房費之差額,則該部分既為原告住院所需支出之費用,即應屬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欣隆公司辯稱該部分應予扣除,為無理由。而原告已另支出醫療費用14,392元部分,則為被告欣隆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⒌所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欣隆公司補償其醫療費用43,192元(計算式:28,800+14,392=43,192),為有理由。 ⒋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2款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函可資參照 )。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工資補償部分,雇主係應 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每日原領工資為1,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為按日計酬勞工,被告欣隆公司仍應按日補償原告之工資補償部分,是原告主張以每日1,700元 計算,請求住院19日期間之工資補償,共計32,300元(計算式:1,700×19=32,300),為有理由。被告欣隆公司辯稱 原告前開得請求之日數,應扣除因週休2日未工作之天數等 語,並不足採。 ⒌殘廢補償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應按勞工之「平均 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是殘廢補償部分,應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日1,020元計算。另依勞工保險局99 年3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910048800號函記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請領失能給付。……經本局審查,乙○○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8項 第11等級。」,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另前開函文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下稱中山復健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亦載明:「失能部位:左手指掌;診斷永久失能日期:98年10月5日」等情。顯見原告所受前開職業傷害,業 經中山復健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為第11等級,是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 50,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為240日,故原 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日數為240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欣 隆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44,800元(計算式:1,020×240=244 ,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被告欣隆公司另稱:就原告因前開傷害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21,975元及失能給付168,000元部分,不主張抵充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欣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320,292元(計算式: 43,192+32,300+244,800=320,292)。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文。足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 ,或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均採過失推定原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以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⑴按,97年修正前升降機具規則第52條規定:「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但吊舉物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之旋轉動作引起之碰撞危害。」等語,可知前開條文係規範雇主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4月13日勞中檢 營字第0991004174號函記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並無限定挖土機操作人員資格之規定」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足見,操作挖土機並無資格限制。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因為接行動電話,誤觸其所操作挖土機開關等情,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丁○○復辯稱:當時其已將鐵條從地板吊到車上,吊好之後,兩隻手就離開挖土機之兩根操作桿,原告在挖土機機械手臂下方要解開綁在鐵條上之鐵線時,機械手臂自己掉下去壓到原告的手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因為接行動電話而誤觸其所操作挖土機之開關,並因而致挖土機之挖杓壓到原告的手,則其主張被告丁○○因該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欣隆公司、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欣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又按,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明定。查,被告欣隆公司及丙○○均沒有為原告及被告丁○○實施衛生安全訓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⒐所載),是被告欣隆公司、丙○○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挖土機之用途並不在於吊掛物品,惟被告欣隆公司竟指示被告丁○○以挖土機當作起重機使用,吊掛鐵條,並使原告在挖土機機械手臂下方工作,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9款前段:「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 之用途。」之規定,且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上,被告欣隆公司顯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並因而致原告受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欣隆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綜理被告欣隆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宜,然未見為之,其對於被告欣隆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有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丙○○對原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被告欣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供參。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欣隆公司、丙○○連帶賠償其損害,既經認定如前,本院爰就原告請求項目予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必要醫療費用43,192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不合。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19日期間,需人全日看護等情,業經童綜合醫院99年5月4日(99)童醫字第0614號函覆本院明確。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著有判決足參。又衡以現今社會專職看護之收費標準,原告請求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屬適 當。是原告主張其住院19天期間,由其配偶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8,000元(計算式:2,000×19=38,000),為有 理由。 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因前開職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945,741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⒊所載)。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名下有土地4筆、汽車2部;被告欣隆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00元 ;被告丙○○之學歷為高中,擔任被告欣隆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6筆、投資117筆等情,業據其分別陳 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而住院19日,且經復健治療,其左手指掌仍為永久失能,精神及身體應受有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認應核減為600,000元為適當。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26,933元(計算式:43,192+38,000+945,741+600,000=1,626,933)。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固為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明文。然被告欣隆公司就前開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費 320,292元,迄今仍未給付。另被告欣隆公司前給付原告135,000元,原告則同意被告欣隆公司以此主張抵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⒎所載),而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丙○○ 就該抵銷部分同免其責任,則經以前開135,000元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欣隆公司、丙○○連帶給付1,491,933元 (計算式:1,626,933-135,000=1,491,933)。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欣隆公司、丙○○連帶給付1,491,933元,及被告欣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被告丙○○自98年5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