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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勞務契約書第11條之記載,兩造業經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