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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返還票據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告
荃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電線電纜產品,合約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並交付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為97年7月30日、97年8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0日、98年1月30日、98年2月30日、98年3月30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30日、98年6月30日,面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12張予被告以預付貨款,其中發票日97年12月30日以前之6張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其餘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各為98年1月30日、同年2月30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票據號碼各為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號之支票6張部分(下稱系爭支票)尚未兌現。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貨品價格依報價單所載,其上備註欄註明「銅價波動大,價格以出貨時報價為準。」,其意即以出貨時之時價為準。然原告自97年6月至97年12月向被告訂貨,被告卻均以買賣合約書訂立日期即97年6月18日之報價單為進貨單價,原告將被告之報價與訴外人勝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睿公司)比較後,相關產品之單價與97年6月時相較已大幅滑落,以勝睿公司報價單取得之時價為基準,結算被告於97年11、12月訂貨量,計於97年11月、12月各溢得159,023元、346,307元之貨款,共計505,330元。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照報價時之時價出貨,惟被告於97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約辦理結算,原告再於97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依時價出貨並退還價差,並於97年12月2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交付原告於97年12月20日、23日、24日之訂貨,惟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回寄存證信函表明訂貨量異常,除非現金交付,否則拒絕履約。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原告每次訂貨量,且原告已預付全部價款1千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以原告訂貨異常為由,不為全部之給付,已屬違約,原告以終止方式行使解除權,乃於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是日起終止上開合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拒絕向原告給付上開產品,致原告向訴外人勝睿、騰畿、豐麟公司進貨,可證原告確有此需求始向被告訂貨,而非訂貨異常。而被告與上游廠商訂立契約之模式並不能拘束被告與原告之交易模式,被告並無欲以其和上游公司訂約模式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溢得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6張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0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關於貨品價格為如契約書附表所示之固定價格(折數)。簽約當時PVC電線之國際時價折數為159%,PEX(600V)電纜之國際時價折數為133%至152%,被告經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同意後,以PVC電線折數為138%、PEX(600V)電纜之折數為110%至120%之優惠固定銅價出賣予原告。且簽約當時因此種固定銅價方式比時價優惠,被告希望其合約金額1千萬元都能買到此種優惠又固定之銅價,故於合約第1條第(二)項特別約定,縱合約期限到,被告同意在原告貨款付清之情況下,讓原告以金額寄庫方式,繼續交貨至合約金額結束。足證兩造系爭契約之交易為專案交易,其貨品價格係依兩造簽約時約定之價格計價,不隨國際波動銅價之時價而調整變更。

(二)被告以系爭契約條件為基礎,於97年7月初向太平洋公司、華新公司以固定之銅價折數交易,並預付貨款,此固定銅價折數僅較系爭合約之銅價折數優惠些許。於合約期間或合約金額範圍內,如國際銅價調漲或下跌,被告或原告則自行承擔價差損失風險,仍須交貨或使貨款支票兌現,對於國際銅價漲跌,兩造於訂約之初業已瞭解可能存在之變動風險,自應秉持商信精神履行合約。系爭契約附表報價單備註欄記載「銅價波動大,價格以出貨時『報價』為準。」,係被告疏忽未予刪除,且該欄並非記載「以出貨時『時價』為準」,被告於出貨與原告時,均有依合約約定之價格報價,原告亦已收貨並使預付之貨款支票兌現,被告並無溢收貨款之不當得利可言。

(三)縱使97年6月至9月之國際時價均比合約約定價格高,97年10月之國際時價與合約約定之價格相當,被告均仍依系爭契約約定折數價格出貨予原告,惟97年11月、12月之國際時價較合約約定價格低,原告即向被告要求依國際時價出貨,並要求退還先前預付之差價,其未遵守合約約定條件及精神,被告遂拒絕上開請求。兩造約定每月預收貨款金額係以原告承攬工地每月工程進度所需貨品數量,依合約約定價格計算為範圍,由原告開立上開12張支票予被告,被告每月交貨予原告之數量亦以該月預付支票之金額為範圍。原告竟於97年12月20日、23日、24日連續大量訂貨,違反兩造約定之正常交易量,該月份訂貨量達614萬元,已逾越該月預付貨款100萬元5、6倍,被告乃就其中23日之訂貨90萬1千餘元部分交貨予原告,其餘大量訂單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應以現金或即期票補足交付,係符合本行業界交易習慣,被告拒絕出貨,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合約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於被告拒絕減價出貨及退還差價後,突然單月3日異常大量訂貨高於原先約定之交貨量達5、6倍之多,就超出部分亦不補足貨款,且兩造斯時就貨品價格已有爭議,原告上開所為,動機可議,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未符合誠信原則,被告自得拒絕交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6月1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電線、電纜產品,合約約定的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總價1,000萬元之產品,合約期限如屆滿,被告同意在原告貨款付清之情況下,讓原告以金額寄庫方式繼續交貨至合約金額結束,原告並開立97年7月30日(50萬元)、97年8月30日(50萬元)、97年9月30日(50萬元)、97年10月30日(50萬元)、97年11月30日(100萬元)、97年12月30日(100萬元)、98年1月30日(100萬元)、98年2月30日(100萬元)、98年3月30日(100萬元)、98年4月30日(100萬元)、98年5月30日(100萬元)、98年6月30日(100萬元)等12張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上開發票日97年12月30日以前之6張支票,被告均已提示兌付,其餘系爭支票6張尚未兌現。

(二)97年12月23日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40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依合約備註欄約定以「出貨時報價」在收受函後10日內,向原告結算貨款差價,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日表示合約內容並無依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結算之約定,而於97年12月31日回函礙難同意接受退差價情事,98年1月9日原告以台中市○○街郵局14號存證信函自即日起終止上開合約。

(三)原告於97年12月20日、23日、24日三次訂貨,但被告以原告異常訂貨,就訂貨超過當月預付款又未提供現金為由拒絕交貨。

四、當事人爭點之論斷:本件爭點經兩造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如下:(1)系爭契約中附件報價單上,備註欄上所載「PS‧銅價波動大,價格以出貨時報價為準」,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辯稱:本件屬專案交易,貨品價格以訂約時價格計價,不隨國際波動銅價而調整變更,是否有理由?(2)原告於97年12月20日、23日、24日三次訂貨,但被告拒絕交貨並催告履約後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附件報價單備註欄記載「PS.銅價波動大,價格以出貨時報價為準。」,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辯稱:本件屬專案交易,貨品價格以訂約時價格計價,不隨國際波動銅價而調整變更,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依兩造於97年6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被告就太平洋公司關於「PVC電線」、「PEX(15KV)電纜」、「PEX(25KV)電纜」、「耐火」、「耐熱」等線種之報價折數分別為138.0%、106.0%、100.0%、88.0%~108.0%、76.0%,就華新工司關於「PVC電線」、「PEX(600V)電纜」、「耐火」、「耐熱」等線種之報價折數分別為138.0%、110.0%~120.0%、88.0% ~108.0%、76.0%(下稱系爭折數)。而被告於97年6月間向上游廠商即太平洋公司及華新工司購得各該線種之報價折數分別為:1.太平洋公司部分:「PVC電線」、「PEX(15KV)電纜」、「PEX(25KV)電纜」、「耐火」、「耐熱」等線種之報價折數分別為137.48%、101.50%、94.50%、85.00%~106.75%、74.50%;2.華新工司部分:「PVC電線」、「PEX(600V)電纜」、「耐火」、「耐熱」等線種之報價折數分別為132.50%、98.99%~107.31%、85.50%~106.00%、73.50%,有太平洋公司、華新公司出具之被告公司97年1月至97年6月專案折數表各1份附卷可稽(下稱專案折數)。另太平洋公司及華新工司於97年6月就上開線種之市價報價折數分別為:1.太平洋公司部分:「PVC電線」、「PEX(15KV)電纜」、「PEX(25KV)電纜」、「耐火」、「耐熱」等線種之報價折數分別為152.75%、101.50%、94.50%、85.00%~106.75%、74.50%;2.華新工司部分:「PVC電線」、「PEX(600V)電纜」、「耐火」、「耐熱」等線種之報價折數分別為154.00%、119.00%~129.00%、85.50%~106.00%、73.50%,有太平洋公司、華新公司出具之被告公司97年1月至97年6月市價折數表各1份附卷可稽(下稱市價折數)。是依上開系爭折數、專案折數及市價折數比對分析結果,被告報價予原告之系爭折數,較被告向上游廠商購得各該線種之專案折數略高,此部分應被告出售各該線種予原告之利潤空間。然較之上游廠商之市價折數,其中關於太平洋公司之「PVC電線」及華新公司之「PVC電線」、「PEX(600V)電纜」線種部分,系爭折數均低於市價折數,其中太平洋公司部分較便宜折數14.75%,華新公司部分較便宜折數9%~16%不等,則原告向被告購得該部分線種之報價,顯已優於當時市價。至太平洋公司之「PEX(15KV)電纜」、「PEX(25KV)電纜」、「耐火」、「耐熱」及華新公司之「耐火」、「耐熱」線種部分,系爭折數雖略高於市價折數,然被告向太平洋公司、華新公司購得該部分線種之專案折數即等同市價折數,換言之,該部分線種被告進價成本即等同市價折數,與專案折數無異,自無從期待被告再以低於自己進價成本之折數向原告報價,否則顯無利潤空間。系爭契約關於太平洋公司之「PEX(15KV)電纜」、「PEX(25KV)電纜」、「耐火」、「耐熱」及華新公司之「耐火」、「耐熱」線種部分,因專案折數與市價折數相同,且系爭折數均略高於專案折數及市價折數,是兩造訂約當時就該部分之報價基礎,究係以專案折數或市價折數為考量基礎,尚難遽論。然就系爭契約關於太平洋公司之「PVC電線」及華新公司之「PVC 電線」、「PEX(600V)電纜」線種部分之報價折數觀之,其既然低於兩造訂約時之市價折數,顯見兩造當時並非以訂約時之市價折數為系爭契約之報價考量基礎,而係採較為優惠之專案折數為報價考量基礎,苟係以市價折數為考量基礎,則該部分之報價折數,應與太平洋公司之「PEX(15KV)電纜」、「PEX(25KV)電纜」、「耐火」、「耐熱」及華新公司之「耐火」、「耐熱」線種部分之報價情形一致,均高於市價折數始有相當之利潤空間可言。

3.再者,兩造於訂約後,原告陸續於97年6月至9月向被告訂貨,均經被告交貨且提示兌現貨款支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97年6月至97年9月之價格折數對照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金額及未付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等件(見原證4、被證3、7、9)為證。徵諸該部分兩造於97年6月至9月期間之履約情形,所採報價折數均採系爭折數而屬一致,並未採各月相對應之市價折數而另行重新報價,顯見兩造已依系爭契約所訂系爭折數履約數月均未調整,益徵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係採固定折數之專案報價方式,並非以浮動之市價折數為報價基礎。且於上開履約期間,系爭折數仍低於、優於市價折數,苟兩造訂約之真意確係以採市價折數浮動調整之,何以實際履約結果,在市價折數高於系爭折數時,均未採市價折數計付貨款?而係採固定之系爭折數計付貨款?何以在原告知悉97年11、12月之市價折數低於系爭折數時,始行爭執系爭契約訂約之初係採市價折數報價?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契約係採出貨時市價報價一節,容係不甘蒙受系爭折數與其後市價折數差距之損失,為其始料未及始以致之,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真意及交易之誠信,亦與其前既成之履約事實互生扞格。

4.證人即太平洋公司承辦人丙○○、華新公司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報價單與證人二人)報價單上所謂的折數(百分比)是何意思?)乙○○答:國內的兩大電線電纜公司都會按照國際銅價及該公司的其他成本算出他們公司得產品的牌價(金額)公告於臺灣地區,但是國際銅價會忽高忽低,假設國際銅價為5,000元美金、匯率為34比1的時候,我們的電線電纜的賣價就是牌價的100% ,當國際銅價上漲的時候百分比就愈高,國際銅價下跌的時候百分比就愈低。(問:你們的賣價都會忽高忽低,如何確定賣價?)乙○○答:是的。客戶會先跟我們詢價。丙○○答:客戶先跟我們詢價的時候,不管是買現貨還是期貨,我們都會先跟採購人員確認進價成本,然後再跟客戶議價,如果是長期訂單也可能用一個固定的折數來算金額。(問:長期訂單有沒有可能折數以出貨時候的計算價格?)丙○○答:沒有。乙○○答:沒有。(問:97年6月間你們賣給客戶的折數多少?)乙○○答:154折。(問:被告在97年1到6月間訂貨的折數多少?)乙○○答:查明後陳報。丙○○答:查明後陳報。(按:陳報如前2.段所述)(問:客戶購買電線電纜時,有沒有說明何種工程需要,每個月要出貨多少?)丙○○答:出貨金額事先都已經說好了。」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依證人丙○○、乙○○所述,報價單上之折數會隨著國際銅價漲跌而有所調整,客戶在訂購前都會先行向廠商詢價,確認進價成本再行議價,如係長期訂單,可能以一固定折數計價,不可能以出貨時折數計價,出貨金額事先都會說好。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間為期1年,被告復係向太平洋公司、華新公司進貨售予原告,被告出售予原告所需考量之進貨成本,端賴太平洋公司、華新公司對其所報價之折數為基礎,再向原告報價,依前2、3段所述兩造實際交易情節,對照證人丙○○、乙○○所述交易常規,再徵系爭契約訂約時係以約定固定折數為該長期訂單之報價基礎,並非逐月按出貨時之市價為報價基礎。

5.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貨品總價為1千萬元(未含稅),然亦約定貨品價格如附表之報價單,並約定稅金按「每月」訂金金額開立「另請款」,貨品明細部分亦約定因XLPE電纜、耐火電纜需較長之生產排程,原告應依工程進度提前下單,第4條約定收款方式如不爭執事項 (一)所示,係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按月」預付50萬元或100萬元之貨款,在後月份未到期前,無從以後期支票預先支付前期貨款,是於兩造訂約時所預設之各月訂貨量,應係以各月預付之貨款為大致範疇,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貨品數量為何,僅載明總價及折數,苟若採浮動之市價折數為報價基礎,對原告而言,不明確之交貨數量顯然無法事先預期是否符合工程需求,對被告而言,則無法事先預期其向上游廠商進貨數量是否足夠供給交貨需求,對於兩造均屬不利,如係採固定之專案折數為報價基礎,則較可預期工程所需數量、進貨交貨數量需求。是審酌兩造訂約時之情狀、契約條款、訂約後履約事實及該類交易常規等事證,應認系爭契約之系爭折數係採固定折數之報價方式,並非採市價折數之浮動報價方式為之,況卷附之系爭契約附表報價單於抬頭處亦開宗明義載明「(專案)」字樣,顯係以固定折數為系爭契約訂約之報價基礎,而備註欄雖記載「PS.銅價波動大,價格以出貨時報價為準」之文句,衡非兩造達成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真意所在,應非系爭契約之約定,退而言之,縱認該記載文句為契約內容,其亦僅揭示以出貨時「報價」為準,而非以出貨時「時價」或「市價」為準,換言之,仍須經被告報價,而非逕以時價或市價為報價內容,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出貨報價應以出貨時之時價或市價為報價基礎,亦非有據。被告辯稱:本件屬專案交易,貨品價格以兩造訂約時之系爭折數價格計價,不隨國際波動銅價而調整變更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其以系爭契約之系爭折數為報價基礎交貨並收取貨款,合約系爭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12月採系爭折數報價高於市價折數報價所得之貨款部分為溢收貨款,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一節,自屬無據。

(二)原告於97年12月20日、23日、24日三次訂貨,但被告拒絕交貨並催告履約後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係採固定折數報價而非市價折數報價,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所示,兩造訂約時所預設之各月訂貨量,應係以各月預付之貨款為大致範疇,其中兩造約定於97年12月之預收支票貨款為100萬元。依不爭執事項(二)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內容所示,原告於97年12月20日、23日、24日三次訂貨量合計貨款金額為614萬元(見原證7、被證6),已多於原預收支票貨款金額100萬元達5、6倍之多,亦超過兩造其前以履約之各月交貨數量,則原告於兩造就系爭契約報價折數已生爭執,並以前揭存證信函往來未獲共識之情形下,突以異於其前交易習慣且當月預收貨款不足之大量訂貨下單要求被告交貨,已有疑義,且不符系爭契約預收貨款之約定,亦無從以後期支票提前兌現以為該筆貨款之支付。

2.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2月確有此大量訂單之需求,並非異常交易等情,並提出其轉向訴外人勝睿、騰畿、豐麟公司進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比價表為據(見98年4月21日陳報狀附件所示),然依各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所示,其日期各為98年2月1日至98年2月28日、98年1月26日至98年2月25日、98年3月,金額分別為121,288元(不含稅)、955,715元、1,376,923元(不含稅),該等日期已與97年12月份有所間隔,並橫跨兩月份,並非密集短短數日,尚難推認後者期間之訂購需求即為前者於97年12月之需求,且姑不論該等貨品內容是否與系爭契約貨品相當,該等金額總計不過2,453,926元,距原告向被告於97年12月份之訂購金額614萬元,仍有368萬餘元之差距甚大,亦難推認原告於97年12月20日、23日、24日密集向被告3次訂貨確有此實際需求。

3.再者,原告向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訂購各該線種貨品,於附表報價單中已列載係向太平洋公司及華新公司進貨,兩造對於貨品來源係太平洋公司及華新公司均有認知,被告本身並非各該線種貨品之製造商,被告於接受原告訂購後,仍須向太平洋公司、華新公司進貨以供交貨。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亦約定,因XLPE電纜、耐火電纜需較長之生產排程,買方即原告應依工程進度提前下單。是以關於貨品之備貨,並非一蹴可幾,仍須仰賴上游廠商之供應。對照卷附太平洋公司、華新公司提出於97年6月至12月間出貨予被告公司之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二)),與同期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各月份預收貨款金額(如不爭執事項(一)),於97年6月至97年11月間,原告公司訂貨金額占被告公司進貨金額比例不高,約莫1%至5%不等,然於97年12月,原告公司突然提高訂購量至614萬元,占該月份總進貨量暴增至近3成之多,姑不論該進貨總量尚須供被告對其他客戶銷售、折數條件是否均與原告一致,原告密集大量訂購而未事先告知,顯非被告公司所能事先預期並安排生產排程向上游廠商進貨,有違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亦未就超出該月份預期之訂貨量支付現金以供被告轉向太平洋公司、華新公司備貨。證人丙○○、乙○○復結證稱:「(問:如果某家公司向你們長期訂貨,約定折數固定,金額也已固定,約定分6個月平均交貨,當第3個月時要求一次給付全部剩下貨品,你們公司是否會接受這樣的交易方式?)乙○○答:第一要有現貨,第二要對方已經給付貨款。(問:如果買方當時所開的是期票,妳們是否會接受?)丙○○答:我們不會接受。乙○○答:我們是要現金買賣。」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依證人丙○○、乙○○所證上情,在長期訂貨、約定折數與金額均固定,平均交貨之情形下,除非有現貨且採現金交易之方式,其等不會接受一次全部給付剩餘貨品之交易方式,是以,在一般交易習慣上,供應方如欲接受需求者提前增加大量訂貨時,會要求需求者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基此,原告在兩造系爭契約之基礎上,突以異於其前交易情形且當月預收貨款不足之大量訂貨下單要求被告交貨,未事先告知即密集訂購,無從事先安排生產排程,有違契約約定,復未採行現金交易,僅以後期尚未到期之支票貨款主張已預付貨款1千萬元等情,原告該3筆訂貨超出當月預收貨款部分之交易方式,亦已違反前揭一般交易習慣。

4.是以,在原告未以現金交易、亦無實際大量需求、超過系爭契約按月約定之預收貨款額度、異於前期交易往來情形及一般交易慣例之情形下,系爭契約亦無特別約定原告得以此種方式進行交易或被告就此超出當月預收貨款之大量訂單有給付之義務,原告突於97年12月20日、23日、24日向被告密集訂貨,要求等同於原訂後期貨量一次提前給付,洵非有據,該部分訂單已逾原告得行使之契約權利,復未同意履行相對應之價金給付義務,亦不符交易誠信原則,且被告自承已就其中97年12月23日訂貨量90萬1千多元交貨履約(見98年3月30日答辯狀第8頁),仍在系爭契約當月約定之預收貨款範圍內履約,被告拒絕就逾此交貨,無違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催告被告履約,亦非有據,被告就此既無給付義務,即不生何給付遲延之效果。此外,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有何就上開情事得單方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據此對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執有系爭支票仍屬有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5.再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終止權之行使效果,於法已無準用民法259條之明文,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原告主張以終止方式行使解除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一節,混淆行使終止權與解除權之法律效果,亦乏法律適用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出貨時時價報價,被告拒絕交貨構成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洵非有據,被告並無溢領貨款,其受領貨款給付及執有系爭支票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不當得利505,33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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