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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仟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仟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仟僖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仟僖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0,000 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仟僖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仟僖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按如附表一所示利率分別計算借款利息,並約定逾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各該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仟僖公司各自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計17,358,517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仟僖公司、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抗辯: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對債權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仟僖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承諾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中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信用狀授信紀錄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行庫放款利率: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表、行庫放款利率:本行定存、定儲機動利率表為證,被告仟僖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且被告甲○○亦自認:其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並不爭執等情,自堪認為真實。雖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成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自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為債權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全體連帶給付。被告甲○○前開抗辯,即無理由。再兩造於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亦有前開約定書可憑,是被告亦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58,517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約定利息          │
│    │          │(新台幣元) │                    │
├──┼─────┼──────┼──────────┤
│ 1 │ 95.08.23 │  10,000,000│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定│
│    │          │            │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
│    │          │            │ 息0.935%機動計息  │
├──┼─────┼──────┼──────────┤
│ 2 │ 95.08.17 │   3,000,000│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定│
│    │          │            │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
│    │          │            │ 息1.48%機動計息   │
├──┼─────┼──────┼──────────┤
│ 3 │ 97.08.12 │     610,000│ 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    │          │            │ 利率加年息1.60%機 │
│    │          │            │ 動計息             │
├──┼─────┼──────┼──────────┤
│ 4 │ 97.09.11 │   1,300,000│ 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    │          │            │ 利率加年息1.60%機 │
│    │          │            │ 動計息             │
├──┼─────┼──────┼──────────┤
│ 5 │ 97.10.13 │   1,190,000│ 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    │          │            │ 利率加年息1.60%機 │
│    │          │            │ 動計息             │
├──┼─────┼──────┼──────────┤
│ 6 │ 97.10.17 │     420,000│ 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    │          │            │ 利率加年息1.60%機 │
│    │          │            │ 動計息             │
├──┼─────┼──────┼──────────┤
│ 7 │ 97.10.27 │     510,000│ 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    │          │            │ 利率加年息1.60%機 │
│    │          │            │ 動計息             │
├──┼─────┼──────┼──────────┤
│ 8 │ 97.11.06 │     350,000│ 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    │          │            │ 利率加年息1.60%機 │
│    │          │            │ 動計息             │
├──┼─────┼──────┼──────────┤
│ 9 │ 97.09.04 │  10,000,000│ 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    │          │            │ 利率加年息1.60%機 │
│    │          │            │ 動計息(本筆係被告 │
│    │          │            │ 仟僖公司向原告申請 │
│    │          │            │ 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 │
│    │          │            │ 用狀,經受益人即訴 │
│    │          │            │ 外人中全鋼鐵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向原告辦理押 │
│    │          │            │ 匯,由原告墊付後貸 │
│    │          │            │ 放予被告仟僖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積 欠 本 金   │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新台幣元)   │          │ (%) │ 起算日 │
├──┼───────┼─────┼────┼────┤
│ 1 │ 6,388,912    │97.10.23  │ 3.510  │97.11.24│
├──┼───────┼─────┼────┼────┤
│ 2 │   816,000    │97.10.17  │ 4.055  │97.11.18│
├──┼───────┼─────┼────┼────┤
│ 3 │   610,000    │97.11.02  │ 4.160  │97.12.03│
├──┼───────┼─────┼────┼────┤
│ 4 │   850,000    │97.11.12  │ 3.810  │97.12.13│
├──┼───────┼─────┼────┼────┤
│ 5 │ 1,190,000    │97.11.11  │ 3.810  │97.12.12│
├──┼───────┼─────┼────┼────┤
│ 6 │   420,000    │97.11.28  │ 3.810  │97.12.29│
├──┼───────┼─────┼────┼────┤
│ 7 │   510,000    │97.10.27  │ 4.160  │97.11.28│
├──┼───────┼─────┼────┼────┤
│ 8 │   324,809    │97.11.24  │ 3.810  │97.12.25│
├──┼───────┼─────┼────┼────┤
│ 9 │ 6,248,796    │97.12.30  │ 3.160  │98.01.31│
├──┼───────┴─────┴────┴────┤
│合計│ 17,358,517元                                 │
├──┴───────────────────────┤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
│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
│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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