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丑○○ 複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許嘉昇律師 D○○ 被 告 地○○ 黃○ B○○ 亥○○ A○ 宙○○ 玄○○ 戌○○ 酉○○ 申○ 己○○ 戊○○ 乙○○ 丁○○ 天○○ 癸○○ C○○ 子○○ 辰○○ 巳○○ 卯○○ 未○○ 午○○ 丙○○ 甲○○ 庚○○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617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2395.02平方公尺)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617─A部分面積(面積47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617─B部分面積(面積95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617─C部分面積(面積95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 如附件一所示應為補償人應補償應受補償人如應受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702號、同段706號、同段709號土地共有人之上開三筆土地於合併後,應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如附件二所示應為補償人應補償應受補償人如應受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依持分計算合計之面積欄所載面積與合計面積48656.91平方公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617號、702號、706號 、709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永林段617號、702號、706號、709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依序為2395.02平方公尺、40930.20平方公尺、5001.99平方公尺、329.70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5500元),為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持分欄所示;各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設定應有部分比例、抵押權人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筆土地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經原告請求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又系爭永林段617號地號土地與系爭永林段702 號 、706號、709號土地不相鄰,且共有人非完全相同,系爭永林段617號應予單獨分割,且因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土地分配 ,爰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補償;再者,系爭永林段702號、 706 號、709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雖非全部相同,但分 割結果土地面臨道路,土地方正對全體共有人有利,請求合併後再予分割,且因部分共有人取得分配之土地不足或未取得土地分配,亦請求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補償;另本件各筆土地為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各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該等抵押權於分割後不受影響,但為能一次解決紛爭,請鈞院通知第三人是否參加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補償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永林段617號(地目旱,面積 2395.02平方公尺)、同段702號(地目旱,面積40930.20 平方公尺)、同段706號(地目旱,面積5001.99平方公尺 )、同段709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29.70平方公尺),分 別為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於各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持分欄所示;各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設定應有部分比例、抵押權人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均未參加);且其中永林段702號、706號、709號土地有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一份、現場照片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履勘現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本件系爭永林段61 7號土地現為空地,與永林段702號、706號、709號土地僅隔一道路( 即同段616地號),因原告與其他永林段617號土地之共有人,除系爭永林段617號土地待分割外,尚有永林段702號、706號、709號土地尚待合併分割(後述),經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17─A部分面積(面積47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617─B部分面積(面積957. 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617─C部分面積(面積95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而未原物取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地○○、黃○、原告、被告B○○、亥○○、戌○○、酉○○、申○、己○○、辛○○、C○○、癸○○),則由如附件一所示應為補償人(即被告丁○○、宙○○、玄○○)補償應受補償人(即前述未原物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如附件一應受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按共有物之分割,本屬共有物處分之一種,系爭永林段617號土地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於起訴 後就分割方案取得共識,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為補償,且就應補償人及被補償人予以特定,系爭永林段617 號土地共有人之兩造就系爭617地號土地之分割位置,並無爭 議,則兩造各自取得土地之位置及補償之方式,已取得共識,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依現有使用狀態,共有之兩造合議決定取得分割土地及補償之方式,尚屬公平,並無不利,且核諸前述民法規定,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永林段702號、706號、709號土地相鄰 ,共有人部分相同,共有人之被告黃○、原告、被告B○○、亥○○、酉○○、申○、己○○、就各該不動產均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系爭永林段702號、706號、709號三筆土 地共有人(如附表一示永林段702號、706號、709號土地所 有權人欄所示)均同意將系爭永林段702號、706號、709號 土地合併後分割,復據兩造所陳明,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永林段702號、706號、709號三筆土地合併後分割,核諸上開民 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永林段702號、706號、709號土地,除70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使用鐵皮屋一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179之27號 ,分割後位置位於702─Q部分為原告、被告辰○○、未○○、巳○○、卯○○、午○○、子○○按比例維持共有),其他為空地,與617地號中間之616地號為道路,有勘驗筆錄一份、測量圖一份在卷可參,經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合併後分割出702─L(3300.66平方公尺)部分 為寬6公尺道路,其貫穿合併後土地之中央,使取得相鄰土 地之共有人均有對外通聯之道路,本院認該702─L部分,因共有人之利益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原告主張該702─L部分土地應由附表一所示負擔道路各權利人,按附表一所示道路各權利人持分欄所示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實屬合法,應予准許;而原告所提出合併分割之方案(如附表二),被告就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或按比例維持共有之方案,均表示同意,且就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或分割取得土地少於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則由如附件二所示應為補償人(即被告地○○、黃○、原告、B○○、亥○○、戌○○、酉○○、申○、己○○、辛○○、C○○、癸○○)按附件二之補償方法,補償應受補償人(即前述未原物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宙○○、玄○○、丁○○)如應受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按共有物之分割,本屬共有物處分之一種,系爭永林段702、706、709地號土地共有人未 能協議分割,於起訴後就分割方案取得共識,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為補償,且就應補償人及被補償人予以特定,系爭永林段702、706、709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同意合併分 割後,就合併後土地之分割位置,並無爭議,則上開三筆土地共有人之兩造就各自取得土地之位置及補償之方式,已取得共識;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依現有使用狀態,共有之兩造合議決定取得分割土地及補償之方式,尚屬公平合理,且核諸前述民法規定,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又系爭永林段617、702、706、709地號土地,雖永林段617地號土地單獨分割,而702、706、709地號合併分割,惟因系爭永林段617、702、706、709地號土地之公共現值均相同,兩造所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本院認以其等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總和,與四筆土地面積總和(48656.91平方公尺)比例為負擔比例,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訴公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二(台中市○○區○○段702、706、709號土地合併後,各 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或按比例維持共有明細表) 1.如附圖所示編號702─D部分(面積495.62平方公尺)、702─F(面積457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2.如附圖所示編號702─E部分(面積573.48平方公尺)、702─G(面積407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 3.如附圖所示編號702─H部分(面積559.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被告壬○○、被告辛○○取得,並依序按21584/55946:30467/55946:3895/55946之比例保持共有。 4.如附圖所示編號702─I部分(面積2417.7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天○○、被告戊○○、被告A○取得,並依序按652/241776:177241/241776:63883/241776之比例保持共有。 5.如附圖所示編號702─J部分(面積2758.8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癸○○、被告C○○取得,並依序按270584/275886:5302/2758 86之比例保持共有。 6.如附圖所示編號702─K部分(面積1592.17平方公尺)、702─R(面積4063. 89平方公尺)、702─X部分(面積4063.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 7.如附圖所示編號702─M部分(面積92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 8.如附圖所示編號702─N部分(面積5247.6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丁○○取得。 9.如附圖所示編號702─O部分(面積2351.5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己○○取得。 10.如附圖所示編號702─P部分(面積2114. 9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地○○取得。 11.如附圖所示編號702─Q部分(面積2537.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辰○○、被告未○○、被告巳○○、被告卯○○、 被告午○○、被告子○○取得,並依序按231409/253765:3726/253765:3726/253765:3726/253765:3726/253765:3726/253765:3726/253765之比例保持共有。 12.如附圖所示編號702─S部分(面積199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13.如附圖所示編號702─T部分(面積3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14.如附圖所示編號702─U部分(面積3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15.如附圖所示編號702─V部分(面積980.8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亥○○取得。 16.如附圖所示編號702─W部分(面積980.8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B○○取得。 17.如附圖所示編號702─L部分(面積3300.66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道路負擔之面積欄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負擔道路各 權利人持分欄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以下空白) 附表三(各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況): 1、系爭永林段617地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狀況: 1.登記順序1,設定日期:不詳;權利人蔡王約;債權額比例 :全部;債權總金額300元;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 空白;利息、遲延利息: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李火聘。共同擔保地號:永林段617地號、617之1地號、702地號、706地號、709地號。 2.登記順序2,97年5月27日讓與登記;權利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林竹雄;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4000分之163;設定義務人: 林富家。共同擔保地號:永林段454之1號、617地號、617之1 地號、702地號。 3.登記順序3,97年7月29日設定;權利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民國127年6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金礎、癸○○,連帶債務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4000分之163;設定義務人:陳金礎 、癸○○;共同擔保地號:永林段617地號、617之1地號、 702地號、709地號。 2、系爭永林段702地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狀況: 1.登記順序1,設定日期:不詳;權利人蔡王約;債權額比例 :全部;債權總金額300元;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 空白;利息、遲延利息: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李火聘。 2.登記順序2,97年5月27日讓與登記;權利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林竹雄;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4000分之163;設定義務人: 林富家。共同擔保地號:永林段454之1號、617地號、617之1 地號、702地號。 3.登記順序3,96年8月31日讓與登記;權利人群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 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佳儀;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4000分之116;設定義務人 :癸○○。 4.登記順序4,94年4月15日設定;權利人天○○;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00萬元;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戊○○;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64分之3;設定義務人:戊○○。 5.登記順序5,94年5月5日設定;權利人天○○;債權額比例 :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戊○○;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64分之3;設定義務人:戊○○。 6.登記順序6,94年11月29日設定;權利人天○○;債權額比 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360萬元;債權種類 及範圍:擔保民國96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書;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26年11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 12000分之202;設定義務人:A○。 7.登記順序7,97年7月29日設定;權利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民國127年6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金礎、癸○○,連帶債務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4000分之163;設定義務人:陳金礎 、癸○○;共同擔保地號:永林段617地號、617之1地號、 702地號、709地號。 3、系爭永林段706地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狀況: 1.登記順序1,設定日期:不詳;權利人蔡王約;債權額比例 :全部;債權總金額300元;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 空白;利息、遲延利息: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李火聘。共同擔保地號:永林段617地號、617之1地號、702地號、706地號、709地號。 2.登記順序2,96年11月16日設定;權利人宇○○;債權額比 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萬元;債權種類及範圍: 96年10月28日之消費借款;清償日期: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進義,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1120分之9;設定義務人:許進 義。 4、系爭永林段709地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狀況: 1.登記順序1,設定日期:不詳;權利人蔡王約;債權額比例 :全部;債權總金額300元;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 空白;利息、遲延利息: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李火聘。共同擔保地號:永林段617地號、617之1地號、702地號、706地號、709地號。 2.登記順序2,97年7月29日設定;權利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民國127年6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金礎、癸○○,連帶債務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4000分之163;設定義務人:陳金礎 、癸○○;共同擔保地號:永林段617地號、617之1地號、 702地號、709地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