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漢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陳葳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採購「CNC五軸龍門蒙皮銑切機等一項」(下稱系爭 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決標予被告,並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依契約附件之物料清單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285天內交貨予原告,即被告應於96年9月22 日前完成交貨。另依契約附件之規格書13.0驗收之第2點約 定:「機具安裝、測試工作必須在機具到貨後30天內完成驗收(逾期視同違約交貨將依政府採購法規處以罰款)」,故被告並應於96年10月22日前完成驗收。惟被告竟遲至97年1 月22日始完成交貨,並於同年2月1日完成安裝並進行測試,然機具測試過程狀況不斷,致驗收遲遲無法完成,至同年5 月24日仍有多項缺失,包括:㈠工作台表面平行度應為 0.0508mm以內,現為0.159mm,不合格;㈡主軸對工作台平 直度應為0.0 127mm以內,現為0.072mm,不合格;㈢主軸因旋轉高溫產生變化量應為0.02mm以下,現轉速超過1800RPM 時為0.034mm,不合格;㈣斷電後(緊急停止時),A軸下滑不得超過0.2mm以上,現超過0.2mm,不合格;㈤應備文件不齊全。且依契約附件之規格書2.0技術需求之第2點約定:「機具如非本國製造廠則代理商必須取得該國家之機具輸出許可證明文件」,由於系爭「CNC五軸龍門蒙皮銑切機」之部 分軟硬體為德國廠商製造或提供,諸如五軸向驅動主軸頭及控制器軟體等,且根據德國法令之規定,其控制器之軟體必須先取得德國「經濟及出口管制聯邦局」(Federal Officeof Economics and Export Control)之輸出許可證明,而根據前揭契約之規定,取得此一輸出許可證為被告之契約義務,惟被告於97年6月25日來函表示預計9月中旬取得輸出許可證,然同年8月間被告竟通知輸出許可證之申請遭駁回, 故被告並有未取得機具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之違約情事,導致系爭機具無合法之控制器軟體可使用,進而無法運作。嗣因被告未能改善缺失,原告於同年8月29日解除系爭合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辦理逾期罰款及請求重購差價及其他損失。爰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重購價款與原合約金額之一部差價新台幣(下同)18, 780,787元。逾期罰款部分,因至97年5月4日止已達逾期罰 款之上限,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即為不含稅之貨款總價之20%,即4,914,286元(計算式:00000000/1.05X20%= 0000000.71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安裝系爭機具所支出之整地及機座費用,共計2,133,922元,及拆除上開機 座之費用,共計419,213元,上開金額合計26,248,20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419213=00000000)。 二、被告則以: 系爭採購合約中所載系爭銑切機之各項規格,應認系爭銑切機係為原告加工中、大型航太特定系列鋁合金結構目的、以特別規格所訂製,機具工作台面積為3,000×8,000mm或以上 ,另輔以設置系爭銑切機時需先辦理整地、設置機座等需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機,則系爭採購合約應定性為「原告定作系爭銑切機、被告公司承攬施作」之承攬契約;其次,系爭銑切機核屬「工作母機」之一種,因規格龐大、必須「定著於土地上」,準此可知,系爭採購合約之標的即系爭銑切機確屬「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是參酌民法第494條但書 意旨,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又系爭採購合約固然訂有交貨期限,然該交貨期限絕非作為系爭採購合約解除權行使之重要因素。復關於上開瑕疵㈠、㈡、㈢部分,因系爭銑切機之主軸均為金屬,金屬會因外界溫度而有熱膨脹係數之物理現象,原告所稱上述缺失並非被告或製造公司之技術瑕疵,實係原告廠房未能提供適當溫度控制、避免主軸熱膨脹物理現象所致。換言之,上開檢驗結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上開瑕疵⑷部分之技術檢驗規範為APPENDIX A AIDCACF-5-AXIS-004的檢驗規範記載所無,純屬原告自行擅加。再系爭銑切機之機具純屬我國廠商製作,絲毫未涉及需檢附任何其他國家「機具輸出許可證明」之必要。而系爭銑切機之地基工程雖與系爭採購合約相關,然系爭採購合約經原告解除,被告對於拆除、整地、安裝新機具即毋庸負責,且原告並未重購,何以有重購價差,違約金計算之始日亦非原告所主張之96年10月22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95年12月11日訂有「CNC五軸龍門蒙皮銑切機等一 項」採購合約書,契約總價(含營業稅5%)25,800,000元。㈡系爭銑切機為喬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福公司)所製 造。 ㈢被告於96年11月6日後將系爭銑切機各項機組運交原告公司 。 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履行契約、給付不完全,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差價、逾期罰款、拆除、整地、安裝機具費用共計26,667,421元等情,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被告有無取得輸出許可證之義務?及本件是否驗收合格?㈡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被告是否延遲交貨,從而原告得解除契約? ㈢原告若係有權解除契約,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玆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採購合約為原告向被告訂購「CNC五軸龍門蒙皮銑切機 」,雙方並對貨物之價金數額、給付方式、交貨、驗收時間等事項為約定,足見兩造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勞務提供之承攬法律關係。且系爭銑切機係可移動而組裝,雖須安裝於基地上,惟仍不礙於兩造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是以,系爭採購契約為一買賣契約、兩造當可於系爭採購合約「逾期交貨損害賠償及違約處理」第一點約定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合約為承攬契約且標的物屬「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是以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次查,系爭銑切機為喬福公司所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銑切機之控制器軟體為德國「西門子840D」,有喬福公司投標規格審查書 (電控部門)在卷可參。依德國法令之規定 ,其控制器軟體必須先取得德國「經濟及出口管制聯邦局」(Federal Office of Economics and Export Control)之輸出許可證明,而根據系爭銑切機規格書2.0技術需求之第2點約定,所稱之「機具」包括系爭銑切機所有零組件,如工作臺、主軸、自動刀具交換裝置、控制器等。因此,系爭機具之零組件中如有涉及非本國製造廠,即需取得輸出許可證。因系爭機具中之五軸向驅動主軸頭及控制器非本國製造廠,被告依約即有取得輸出許可證之義務。然德國經濟暨科技部官員說明,喬福公司曾於2006年輸出管制機器至伊朗,由於伊朗為國際列管之可能製造核武之管制國家,因此喬福公司已被德國政府列為輸出許可管制之黑名單,同時無法獲得德國之輸出許可,且系爭銑切機控制軟體無法獲得德國輸出許可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有台灣科學工業園區同業公會進出口保稅作業委員會「德國與我國出口管制合作」說明會與會大事紀要附卷可稽。又原告與訴外人Cincinnati Machine簽訂採購合約,系爭採購機具之控制器亦為「西門子840D」,訴外人並依約交付上開控制器軟體之輸出許可證文件予原告。則系爭銑切機之所以未能取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實係因該銑切機之製造商為喬福公司。再據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7年10月間公開招標之訴外標CNC五軸加工機之中英對照之附 件報價清單所示,在技術需求方面,得標商於交機前必須取得並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軟體、硬體及其他文件)影本,則被告於系爭銑切機招標時,應已知悉取得控制器軟體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亦為契約應履行之部分。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合約為國內採購合約、系爭銑切機純為我國廠商製造,無取得機具輸出許可證明之必要、原告97年6月26日委請 西門子公司向德國聯邦政府申請核發上開控制器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亦未核准,故其無提出許可證明文件之義務等語,均不足採。 ㈢再查,系爭銑切機經驗收後,有:1.工作台表面平行度應為0.0508mm以內,現為0.159mm,不合格;2.主軸對工作台平 直度應為0.0127mm以內,現為0.072mm,不合格;3.主軸因 旋轉高溫產生變化量應為0.02mm以下,現轉速超過1800RPM 時為0.034mm,不合格;4.斷電後(緊急停止時),A軸下滑不得超過0.2mm以上,現超過0.2mm,不合格;5.應備文件不齊全等項目不合格,有APPENDIX A MACHINE TEST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系爭銑切機之主軸均為金屬,會因外界溫度而有熱膨脹係數之物理現象,及無需檢附任何其他國家「機具輸出許可證明」之必要等語抗辯,惟對於系爭銑切機因上述項目驗收不合格而未通過驗收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銑切機仍未經驗收合格一節為真正。 ㈣復查,兩造於95年12月11日簽約,交貨期間為簽約後285天 ,即96年9月22日,並應於機具到貨後30日內,即96年10月 22日前完成安裝及測試之驗收。惟被告竟遲於97年1月22日 始完成交貨,且機具迄今驗收仍未合格。又被告於97年8月1日告知原告控制器所需輸出許可證之申請遭駁回、對於上開「西門子840D」控制器軟體之輸出許可證明亦未能交付原告,有系爭銑切機之物料清單、規格書、原告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31日行文被告之發文附卷可憑。被告雖抗辯遲延交貨係因系爭銑切機之地基工程尚未完工,然查,系爭銑切機遲至96年12月底止,其零配件尚未齊全且高速主軸亦尚未到貨,縱當時原告得交付基地供被告施作,被告亦無法組裝完成,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 0000號】在卷可考,是被告有遲延交貨等情,足堪認定。而依系爭採購合約「逾期交貨損害賠償及違約處理」第1點約 定:「乙方(即被告)如未能遵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未履行合約所規定應執行之事項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另洽其他廠商重購或自製,如重購價款或自製費用超出原訂合約金額時,其差價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採購合約既非承攬而係買賣契約,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當可約定意定之解除權。本件被告既有遲延交貨、貨品驗收不合格及未交付控制器軟體之輸出許可證明等情,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9日書函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㈤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原告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另洽其他廠商重購或自製,如重購價款或自製費用超出原訂合約金額時,其差價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逾期交貨或逾交所需文件,依逾期日期X逾交項目貨款總價(不含稅)X千分之一計算罰款,惟部分逾期交貨或逾交所需文件,而致全部不能使用者,應以合約總貨款計罰,逾期罰款應在應付貨款內扣除之,惟所有罰款以不超過總貨款之20% 為限,民法第226條、系爭採購合約「逾期交貨損害賠償及 違約處理」第1點、第4點定有明文及約定。玆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重購價差:原告另洽亞太菁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菁英公司)提出機具之規格及報價單,經對照上揭報價單第3 頁「3.機器規格」及系爭採購合約書附件「CNC五軸龍 門蒙皮高速銑床」之2.1機具硬體需求及2.2控制器標準功能之規範,足見亞太菁英公司之報價單係依據原告原招標文件之需求所提供,雖使用之機型名稱略有不同,然與系爭機具為相同等級之機具無疑。而亞太菁英公司之書面報價為48,890,000元,與系爭採購合約金額25,800,000元之差價為23,090,000元,經原告考慮未來各家廠商投標競爭,實際採購價格應較低,故僅請求重購差價其中18,780, 787元,自應予准許。 ⒉逾期罰款:系爭採購合約之簽訂日期為95年12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交貨期限為訂約後285天內,並須於到 貨後30天內完成驗收,被告就此日數抗辯應為工作天、應以物料清單上所示2007/11/30為交貨期限。惟查,自簽約日95年12月11日起算285工作天,交貨期限非為被告所指 物料清單上所示之96年11月30日,且系爭採購合約為買賣契約,應一般交易習慣,交貨期限應指日曆天,故被告所言,應不可採。又被告先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時,對96年9月22日前應交貨、同年10月22日應驗收完成 並未爭執,且被告遲至97年1月26日始完成系爭機具之安 裝,及迄契約解除前仍未完成驗收,逾交之控制器軟體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致系爭銑切機全部不能使用者,則依上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應以合約總貨款20%計算,應罰 款4,914,286元〔計算式:00000000/1.05X20%=0000000 〕,應予准許。 ⒊因「CNC龍門高速蒙皮銑床地基工程案」和系爭採購合約 分屬二合約,且由不同人所得標,而上開地基工程係專為系爭銑切機所設計及施作,重購後之機具即不能適用,故原告對於先前安裝系爭銑切機所支出之整地、機座費用共計2,133,922元〔計算式:0000000X1.05(含稅)=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及將來拆除機座費用419,213元 ,有「CNC龍門高速蒙皮銑床地基工程案」之物料清單、 羽泰營造公司就4棚廠地坪改善工程之施工詳細價目表附 卷可憑。是被告違約致原告解約後所受之上開2項損害共 計2,553,135元(計算式:0000000+419213=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逾期罰款、系爭銑切機所支出之整地、安裝、拆除機座費用合計26,248,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