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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等人與被告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8年8月5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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