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丁○○ 庚○○ 辛○○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被 告 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8年度被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庚○○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己○○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就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原告丁○○、庚○○、戊○○、己○○各以新臺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辛○○,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丁○○、庚○○、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勝億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受鑫勝億公司之指示,駕駛FQ-857號營業大貨車附載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農公司)託運之水果自高雄北上臺中,欲將馥農公司之水果運至臺中縣豐原市區內之昭憲水果行及一不詳店名之水果行,於同日上午8時 10分許,被告乙○○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路邊停放後,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堆高機證照,竟為搬運水果方便,而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2巷某處之昭憲水果行老闆被告甲○○借用堆高機,並自其上開營業大貨車卸下70箱水果裝運至上開堆高機,載往上開不詳店名之水果行,但因水果貨物不合,經該水果行拒收,被告乙○○乃欲駕駛上開裝載70箱水果之堆高機返回其營業大貨車停放處,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 往西方向操作行駛,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行進時,應確實注意堆高機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堆高機撞擊或其上物品倒落致人受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右轉時,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傅詹悅妹(下稱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不治死亡。被告乙○○係無照駕駛堆高機,亦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又其為鑫勝億公司受僱人,係受鑫勝億公司指示,為鑫勝億公司執行業務;而堆高機所有人即被告甲○○,就其所有之堆高機對向其借用之人應負有選任監督之義務,卻將使用上具危險性之堆高機借予其明知沒有駕駛堆高機執照之被告乙○○,依法自應就被害人因被告乙○○疏於注意無照駕駛堆高機造成之損害結果負責。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 責任及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一)殯葬費:原告辛○○支出337,485元。 (二)扶養費:被害人係28年5月1日出生,於97年10月23日死亡時年齡69歲,原告丁○○26年10月29日出生,為被害人之配偶,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71歲,依96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13.74年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6年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783 元,原告丁○○得請求每年扶養費以每人每年189,396元計算,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60,091元。 (三)慰撫金:被告因重大過失致原告痛失配偶或母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以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2,860,091元、原告辛○ ○得請求被告賠償1,337,485元、原告庚○○、戊○○、己 ○○各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抗辯其借堆高機予被告乙○○使用時非明知被告乙○○無堆高機操作合格證書或丙級堆高機技術證照,而被告甲○○於98年7月8日庭訊時其訴訟代理人已自承曾詢問被告乙○○有無堆高機操作合格證書或丙級堆高機技術證照,被告乙○○亦明確告知其無該等合格證書或證照,足見被告甲○○有明知被告乙○○無堆高機操作合格證書或丙級堆高機技術證照之事實,依法原告就此項被告甲○○自認之事實,毋庸再負舉證責任,被告甲○○就堆高機借予無合格證書或證照之被告乙○○使用一事,係有過失。 (二)被告鑫勝億公司抗辯其貨車上均備有起重設備,惟被告鑫勝億公司並未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駕駛之貨車上是否確實備有起重機供司機使用,另被告鑫勝億公司是否平日即告知員工需使用貨車上之起重設備、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以熟悉使用該起重設備?對此被告鑫勝億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被告鑫勝億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乙○○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主張被告鑫勝億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負擔系爭事件全部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殯葬費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均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就扶養費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可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減之計算基準,損害賠償自應以填補損害為必要,是扶養費用應以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據方為合理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乙○○、鑫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33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上開金額本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乙○○、鑫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860,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上開金額本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乙○○、鑫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己○○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戊○○、己○○上開金額本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稱案發時被告乙○○係於「欲將馥農公司之水果由車上卸下至被告甲○○經營之水果行」一語,係不實在,被告乙○○案發當時係駕駛堆高機前往「永富水果行」卸貨後,於返回途中肇事。原告於起訴狀復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堆高機操作合格結業證書或取得丙級堆高機技術證照,竟將上開堆高機出借被告乙○○使用」等語,惟被告乙○○係受僱載運水果之貨車司機,平時亦併職司用堆高機裝卸水果上下車之工作,其應熟稔駕駛堆高機行進及操作貨物上下車技術,乃屬當然,並為常理。且就被告乙○○當時客觀行為情狀以觀,被告甲○○焉有明知被告乙○○無堆高機操作合格結業證書或取得丙級堆高機技術證照情事之可能?故原告如主張被告甲○○有「明知」之事實,則原告應依前述法條就被告甲○○之「明知」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乙○○案發當日向被告甲○○借用堆高機,性質上為使用借貸,被告甲○○僅係堆高機之貸與人,依民法第466條規定,被告甲○○身為堆高機使用借貸貸與人僅就堆 高機本身結構及功能上之瑕疵負其責任。被告乙○○自行駕駛堆高機,疏未注意正在其前方行走之被害人,以致發生被害人遭撞擊而傷重不治之結果,此結果之發生與被告甲○○將堆高機借予被告乙○○使用之行為間,實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非因堆高機本身結構或功能上有瑕疵所致,而足認被告甲○○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系爭事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 (三)原告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曾於98年7月8日庭訊時自承被告甲○○曾詢問被告乙○○有無堆高機操作合格證書或取得丙級堆高機技術證照,被告甲○○不否認之,惟原告後段陳稱「被告乙○○亦明確告知其無該等合格證書或證照」非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自承內容,原告斷然下此結論,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明知」被告乙○○無堆高機操作合格證書或取得丙級堆高機技術證照之事實。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確有過失,然原告主張之賠償費用中,亦有可議之點,如: ⒈原告辛○○請求喪葬費部分:「證號3-2」之57,450元 之用餐費用及「證號3-6」之大柱子商店之5,000元費用,似均非喪葬所必要,其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丁○○請求扶養費部分: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國人96年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新台幣15,783元為計算基礎,惟「扶養費」與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截然不同之二件事,且其要求金額顯然偏高,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主張,顯不合理。 ⒊原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等人各主張100 萬元、共計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顯然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鑫勝億公司則以: (一)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鑫勝億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從事搬運業務,97年10月23日事發當日,被告乙○○係駕駛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車,運送馥農公司之水果,於運送過程中,被告乙○○自行向被告甲○○借用堆高機,操作搬運貨物,詎被告乙○○於駕駛堆高機過程中,撞擊被害人傅詹悅妹,造成其傷重死亡之結果。 (二)被告鑫勝億公司就監督受僱人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乙○○為被告鑫勝億公司之受僱人,固係事實,惟被告鑫勝億公司雇用司機運送貨物,於貨車上即有起重裝卸設備,用以卸除貨物。然事發當日被告乙○○竟不以貨車之起重設備搬運貨物,明知自身並無堆高機操作合格結業證書等專業證照,仍逕向被告甲○○商借堆高機運送貨物,不慎造成被害人傅詹悅妹死亡。衡諸被告乙○○無照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鑫勝億公司駕駛職務之應有方式,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實已逾越被告鑫勝億公司所得監督注意之範圍,其行為純屬個人過失行為,被告鑫勝億公司無法加以監督注意,亦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成立要 件不合,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91號判決、97年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乙○○個人之過失行為,逕為認定被告鑫勝億公司對受僱人即被告乙○○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此外,對於被告乙○○案發當日不使用貨車起重設備而借用堆高機之突發行為,客觀上實非被告鑫勝億公司所得預防、監督,並非被告鑫勝億公司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是以被告鑫勝億公司對被告乙○○,即受僱人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綜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鑫勝億公司不須就系爭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鑫勝億公司仍有連帶責任,然原告請求費用亦有可議之處: ⒈殯葬費部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可認原告辛○○請求賠償支出之殯葬費中,辦桌、香菸、飲料、靈厝、樂隊、大鼓陣、毛巾等部份共計103,550元,並非殯葬之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 ⒉扶養費部分: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非消費性支出,應以公告核定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7千元,逾70歲每人每年11萬5,500元為基準,依此 核計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額,原告丁○○主張之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國人96年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783元為計算基礎請求扶養費之計算,並非適當。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原告丁○○尚有原告庚○○、辛○○、戊○○及己○○4名子女對其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丁○ ○所得請求被害人傅詹悅妹之扶養費應為1/5。 ⒊慰撫金部份:被告鑫勝億公司為蔬果批發商,資本額僅50萬元,且被告鑫勝億公司對受僱人之監督義務,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合計達500萬元,顯 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叁、本件經原告與被告甲○○、鑫勝億公司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鑫勝億公司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鑫勝億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受鑫勝億公司之指示,駕駛FQ-857號營業大貨車附載馥農公司託運之水果自高雄北上臺中,欲將馥農公司之水果運至臺中縣豐原市區內之昭憲水果行及一不詳店名之水果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乙○○駕 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路邊停放後,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堆高機證照,竟為搬運水果方便,而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2巷某處之昭憲水果行老闆甲○○借用堆高機,並自其上開營業大貨車卸下70箱水果裝運至上開堆高機,載往上開不詳店名之水果行,但因水果貨物不合,經該水果行拒收,乙○○乃欲駕駛上開裝載70箱水果之堆高機返回其營業大貨車停放處,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操作 行駛,疏未注意駕駛堆高機行進時,應確實注意堆高機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堆高機撞擊或其上物品倒落致人受傷,於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右轉時,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不治死亡。被告乙○○前揭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 (二)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庚○○、戊○○、己○○及辛○○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辛○○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337,485元,被告甲○○對於其中證號3-2之57,450元之用餐費及證號3-6之大柱子商店5,000元費用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執;被告鑫勝億公司除其中辦桌、香煙、飲料、靈厝、樂隊、大鼓陣、毛巾部分合計103,550元有爭執, 其餘部分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甲○○、鑫勝億公司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一)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鑫勝億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鑫勝億公司抗辯乙○○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鑫勝億公司駕駛職務之應有方式,非屬被告鑫勝億公司所得監督注意之範圍等情,被告鑫勝億公司其監督受僱人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被害人殯葬費337,485元。 ⒉原告丁○○請求賠償扶養費1,860,091元。 ⒊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鑫勝億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受鑫勝億公司之指示,駕駛FQ-857號營業大貨車附載馥農公司託運之水果自高雄北上臺中,欲將馥農公司之水果運至臺中縣豐原市區內之昭憲水果行及一不詳店名之水果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營 業大貨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路邊停放後,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堆高機證照,竟為搬運水果方便,而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2巷某處之昭憲水果行老闆甲○○借用堆高機,並自其上開營業大貨車卸下70箱水果裝運至上開堆高機,載往上開不詳店名之水果行,但因水果貨物不合,經該水果行拒收,乙○○乃欲駕駛上開裝載70箱水果之堆高機返回其營業大貨車停放處,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沿臺中縣 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操作行駛,疏未注意駕駛堆高機行進時,應確實注意堆高機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堆高機撞擊或其上物品倒落致人受傷,於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右轉時,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不治死亡;被告乙○○前揭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為被告甲○○、鑫勝億公司不爭執之事實,並為被告乙○○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有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甲○○及鑫勝億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雖規定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惟輪胎式機具、車輛,依其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等之差異,有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而僅專供場站內使用及具備行車安全性能可供行駛公路兩種類別,而堆高機依其構造係屬前者,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不宜行駛公路,故自86年5月26日以後,主管 機關即因堆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不宜於工廠外之一般道路行駛,不再核發臨時通行證,此經交通部於86年5月26日以交路台86監字第05209號、87年3月9日以(87)交路字第016199號、88年2月12日以交路88字第001126號函釋 在案。準此,自86年5月26日以後,堆高機不得行駛於一 般道路,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本件肇事之堆高機為其所有,對於前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次,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由於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規則規定之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之訓練課程與大卡車駕駛執照考驗項目並不相符,故大卡車駕駛不能免除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之訓練等情,此經內政部70年8月5日臺內勞字第39465號函釋在案。換言之,雖持有大卡車 駕駛執照,未經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者,仍不得駕駛堆高機。本件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本件審理時均自認於前揭時地將堆高機出借予被告乙○○,被告乙○○則自承:並無駕駛堆高機之相關證照,當日為第一次駕駛堆高機,其借用堆高機之地點與貨車停放之地點距離約200、300公尺遠等語。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借用堆高機係欲自貨車上搬運水果至水果行,必須行駛於一般道路,其將堆高機出借予乙○○時疏未注意堆高機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注意被告乙○○未經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者,不得駕駛堆高機,仍將堆高機出借予被告乙○○,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右轉圓環東路之一般道路時,發生此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鑫勝億公司雖抗辯:被告鑫勝億公司僱用司機運送貨物,於貨車上即有起重裝卸設備,用以卸除貨物,被告乙○○無照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鑫勝億公司駕駛職務之應有方式,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被告鑫勝億公司客觀上無法預防云云,並提出營業大貨車及起重設備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開的貨車上面有起重機,但已經壞掉了,所以沒辦法使用,是鑫勝億公司的老闆徐志強叫伊去跟水果行的老闆借堆高機的,鑫勝億公司跟伊說如果到那邊以後不知道地點,就打電話問他們,然後跟他們借堆高機;公司可能知道當天貨很多,公司事先跟伊說不知道地點打電話去問,跟他們借堆高機;鑫勝億公司沒有跟伊等人說明如何使用貨車上起重設備,也沒有對伊等人做教育訓練等語。依被告乙○○之證述,被告乙○○當日向被告甲○○借用堆高機,被告鑫勝億公司非但知悉,且曾授意,被告鑫勝億公司自應注意堆高機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及需受有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之訓練課程始得駕駛堆高機。惟依被告乙○○之證述,被告鑫勝億公司並未使被告乙○○等員工接受有關起重機如何使用之教育訓練,遑論堆高機訓練課程,其任令未有駕駛堆高機經驗之被告乙○○駕駛堆高機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乙○○向被告甲○○借用堆高機係依被告鑫勝億公司之指示運送水果,係執行職務,被告乙○○未經駕駛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甚至無駕駛堆高機之經驗,貿然駕駛堆高機於一般道路,難認被告鑫勝億公司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鑫勝億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鑫勝億公司抗辯:本件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被告乙○○個人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鑫勝億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至指定之客戶處卸貨為業,其受被告鑫勝億公司指示向被告甲○○借用堆高機,被告甲○○未注意被告乙○○未有駕駛堆高機相關證照及受有相關訓練,且未注意堆高機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致乙○○駕駛堆高機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乙○○於駕駛堆高機運送水果執行職務途中復未注意堆高機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乙○○、甲○○係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鑫勝億公司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等與被告乙○○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庚○○、戊○○、己○○及辛○○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一)殯葬費部分: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傅詹悅妹殯葬費337,485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支出明細表、華陽 殯葬禮儀公司收據、豐年椅桌碗盤出租行收據、道士禮等收據、水果行、香舖等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8頁),並為被告乙○○所自認。被告甲○○及鑫勝億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例如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等,應屬之。本件原告請求者,除上開例示外,核屬參與儀式者之餐費、水果、香燭、飲料等,其合計之金額為337,485元,並無過份 鋪張、浪費之情事,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原告丁○○請求賠償扶養費1,860,091元,固據 其提出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同受此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丁○○主張其目前務農,而其97年之利息及租賃所得約11萬餘元,其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7筆及汽車1部,其97年之財產總額約為320餘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111至115頁)。原告丁○○目前既仍務農,復有前揭利息、租賃收入,應能維持生活,況原告丁○○名下既有前揭多筆不動產,顯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丁○○國小畢業,目前務農,其財產狀況如前所述;原告庚○○國小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作業員,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一部;原告辛○○大專畢業,現於房屋仲介公司擔任課長,97年之薪資收入約為67萬餘元;原告戊○○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一部汽車;原告己○○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一筆房屋、一部汽車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8、111至123頁)。被告甲○○國中畢業,目前為昭憲青果行之受僱員工,月薪約2萬元,除投資昭憲青果行約50萬元外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被告乙○○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貨車司機,月入4萬元,目前在監執行,名下 無財產;被告鑫勝億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其資本總額為50萬元,97年度之資產總額約93萬元、98年度之資產總額約為50萬元等情,此經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鑫勝億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67、68、77、105至10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各70萬元,方屬相當;原告各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四)以上,原告辛○○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37,485元,原告丁○○、庚○○、戊○○、己 ○○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70萬元;被告鑫勝億公司則應就前開金額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37,485元,原告丁○ ○、庚○○、戊○○、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被告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98年1月30日、被 告甲○○自98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鑫勝億公司則應就前開金額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甲○○、鑫勝億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