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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賴以仁

  • 原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台幣伍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4日簽訂原證1號之「保證合約書」,由原告擔任訴外人浙江蕭山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浙江蕭山公司)承攬訴外人亞光(杭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光杭州公司,係由BVT英屬維群島的GOOD NEWSENTERPRISES LTD鴻禧國際有限公司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非被告公 司)生產基地興建工程(土建工程),及訴外人明杰南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南京公司)承攬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興建工程(機電工程)之保證人,並由原告於93年6 月3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996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當作 保證。 ㈡兩造又於94年間簽訂原證2號之「保證合約書」,由原告擔 任訴外人常州蘇南建築裝潢工程公司(下稱常州蘇南公司)承攬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幕牆工程之保證人,並由原告於94年5月20日簽發金額4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當作保證。 ㈢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簽發上開996萬元及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原證1、2之保證合約書,非被證1之工程合約書,上開保證 合約書用字並無不明,並明定原告為承攬人之保證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係在保證承攬人履行契約,其法律性質 為民法債編之保證,非被告主張之非典型契約。而依上開保證合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願負連帶保證並賠償一切損失之 對象為亞光杭州公司,則兩造訂立系爭保證合約,所保證者確非被告之債權,因被告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履行與否與被告無關,即非約定原告於被告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故系爭保證契約,自屬無效。遑論系爭保證契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中任何條款與法令相抵觸 時,視為無效。」系爭保證契約內容自應符合法令規定。至被告所提出被證1工程合約書之訂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對原 告亦無拘束力。退步言,縱原告同意為浙江蕭山公司、明杰南京公司,及常州蘇南公司之保證人,原告履行保證責任之請求人應為亞光杭州公司,非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 ㈣依系爭保證合約書(原證一)第1條約定,保證期間(依第5條為390個日曆天),承攬人若有不履行其責任時,被告有 權由保證款項中扣除代為執行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於保證期間代承攬人執行承攬債務之事實,及其產生之費用金額,自不得由保證款項中扣除代為執行所產生之費用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再依第6條約定,如因不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追加費用由雙方議定之。本件浙江蕭山公司、明杰南京公司,及常州蘇南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除存有工程追加變更、天候及官方停電等影響工期因素外,亞光杭州公司未即時發包裝修工程致部分相關介面工程無法施工,此有亞光杭州公司於94年8月10日發函表示機電配合天花板施作部分,待裝 修案發包進場後配合施作可證,亞光杭州公司最後並自行要求停工;於95年9月22日發函表示「因該公司因素工程延期 ,考慮工程清安基金已用磬,該公司同意支付12位保安人員產生之費用;於96年9月5日發函表示「確因甲方(即亞光杭州公司)原因停工期間所造成的損失,甲方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惟被告或亞光杭州公司未與原告或承攬人議定延長完工日期之追加費用,並明確表示「僅同意停工期間保管員費用1人×24月×2500元/月/人=6萬元」,對於已生之工 程款亦不給付,則於追加費用未合致前,承攬人自無復工義務,亞光杭州公司對於應付工程款未給付部分,承攬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9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本公司新 建大樓由於諸多原因曾一度暫停,現已基本調整完成,依據合同現決定復工,復工進場時間為97年3月3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逾期云云,並不實在。且亞光杭州公司既自行要求停工,致被保證人浙江蕭山公司、明杰南京公司,及常州蘇南公司無法依其與亞光杭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履約,已違原告保證時之預期,依民法第277條之2之規定,自應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 ㈤又亞光杭州公司於94年底要求停工,建國工程顧問(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建國昆山公司)為等待復工仍留在工地,至95年5月28日因亞光杭州公司要求,始拆掉辦公室撤離工地 ,嗣得知亞光杭州公司通知復工,於97年5月8日向亞光杭州公司表示欲進場復工,惟亞光杭州公司始終不願承諾給付合理停工損失及復工費用,致承攬人無法復工,則未復工係可歸責於亞光杭州公司,非可歸責於承攬人。被告否認被證4 亞光杭州公司97年12月24日亞杭字第08122401號函之事實,建國昆山公司亦未收到該函文。雖亞光杭州公司於97年3 月3日通知恆元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恆元控股公司) 開工,卻未通知建國昆山公司已有可議,且恆元控股公司已於97年3月15日復工,惟亞光杭州公司對於鋼筋數量問題始 終未與恆元集團公司解決,引發恆元控股公司不滿,被告辯稱97年12月1日因建國昆山公司未經亞光杭州公司同意擅自 指示施工致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旋遭封鎖包圍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系爭工程於停工時已大致完成,僅小部分機電工程因亞光杭州公司內部裝修工程未發包致無法施作,縱認被告或亞光杭州公司雖未議定延長完工日期之追加費用,亞光杭州公司未給付承攬人應付之工程款,承攬人不得拒絕亞光杭州公司復工要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亦應減少違約金。 ㈦被證11「土建工程補充協議書」、被證12「機電工程補充協議書」及被證13「幕牆工程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恆元控股公司(原名為蕭山建國集團有限公司)、江蘇蘇潤建設集團公司及蘇南建築裝潢工程公司分別跳過建國昆山公司,直接與亞光杭州公司簽訂協議書予以復工,並在該協議書上記載不實事項,均顯與亞光杭州公司共謀將未復工責任推給建國昆山公司,並排除應付建國昆工公司管理技術咨詢服務費用債務,及對工程之管理與對工程款專款專用監管之權利,何能要求建國昆山公司或原告對未復工負責,並由原告繼續負保證責任? ㈧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 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告表明其主張之債權為停工前已發生之保證責任,故僅就停工前部分論述之。而承前,亞光杭州公司及被告未知會建國昆山公司及原告,分別與承攬人於96年12月5日簽訂「土建工程補充協議書」、於97 年3月18日簽訂「機電工程補充協議書」、於97年3月24日簽訂「幕牆工程補充協議書」,另行約定竣工驗收時間,則原告保證責任已分別於其等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解除。 ㈨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保證責任及數額之發生,且原告保證責任依前述㈦所述業已解除而確定不發生,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惟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被告並於97年4月12日受分配執行費111,680元、本金13,960,000元、利息2,182,810元,合計1625萬4490元,則被告獲上開分 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 返還。又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在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及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於97年4月12日分配執行 費111,680元、本金13,960,000元、利息2,182,810元,計1625萬4490元,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 ㈩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萬4490元,及自97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為其斷定真意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4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工程契約書第34條約定建國昆山 公司之台灣母公司即原告,應提具相當於前揭3份契約書工 程總價10%之公司本票,為工程履約保證予亞光杭州公司之 台灣母公司即被告,據此兩造簽立系爭保證合約書,並由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則工程契約與系爭保證合約 及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原因相關,應作為斷定本件保證合約 書約定真意之標準。 ㈡系爭保證合約雖名為「保證合約書」,但依系爭保證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其內容非民法第739條所規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反係原告對於工程承包商之違約責任有連帶賠償義務之非典型保證契約。另依第2、3條約定及系爭2紙本票指明被告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 書轉讓,可知兩造係約定附停止條件之給付關係,亦即如工程契約書不履行時,其停止條件成就,應由原告直接對被告賠償,或由被告逕行代為執行,再由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之。且系爭保證合約書均約定原告所開立之系爭2紙本票,只 有在「工程合格驗收」後,被告方有返還義務,惟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興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即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依法行使本票票據權利,非不當得利。又私人間契約如未牴觸強制規定或有其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應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系爭保證合約雖與民法典型保證契約未完全一致,但無違反強制規定,亦無其他無效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合約書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㈢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工程縱因亞光杭州公司要求停工,惟停工原因於96年7月19日前已消失,亞光杭州公司於96年7月19日通知於次日復工(原告雖否認曾收受該函文,惟原證11之明傑(南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備忘錄上已詳載接獲亞光杭州公司準備復工函),然因相關施工廠商均未依約進場復工,乃於同年8月31日再度要求復工仍無效果,於同年11月 27日再度函知原告轉投資之建國昆山公司,針對恆元控股公司(原名為浙江蕭山公司)來函提到將採行的所謂「過激行為」要求建國昆山公司善盡保證方之義務。惟建國昆山公司未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即恆元建設公司係因建國昆山公司未經過亞光杭州公司之同意,擅自指示施工單位進行施工致「放」工單位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造成亞光杭州公司工地於同年12月1日遭到封鎖包圍,且該工程延宕迄今仍無法完工 ,已逾94年12月31日竣工期限甚多。縱自亞光杭州公司宣布之復工進場時間97年3月3日起算,扣除應扣除之天數10日以外,無論晴雨天、國定或民俗假日等均應計入工期,該等工程仍處於未完工狀態,且係因原告轉投資之建國昆山公司未善盡其契約責任所致,且逾期甚久,則原告依系爭保證合約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確已合法發生, 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㈣依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之土建合約書第6條及第50條第3款之規定,全部工程應於360個日曆天內完工,所謂完工係指 施工廠商施工完成並提出驗收申請單經保證方(即建國昆山公司)簽可後交付亞光杭州公司驗收之日;惟施工廠商履約結果經亞光杭州公司及監理單位驗收有瑕疵,要求施工廠商於14個日曆天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計算逾期違約金。而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之機電、幕牆工程合約書亦有類似規定,依上開約定系爭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工程之完工認定是以施工廠商確實完成施工,經提出驗收申請單,由建國昆山公司及亞光杭州公司確認並無瑕疵後,始能認為完工。惟系爭工程迄今從未提出驗收申請單由各方會同進行驗收,亦尚未經過當地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未達完工階段甚明,且系爭工程分為土建(包括基樁、基礎等)、機電(包含電氣、給排水、消防、空調工程等)、幕牆(包含玻璃幕牆、鋁單板、鋁複合板包板裝飾等)各工程項目,非僅主結構體完成即可認為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非事實。 ㈤又亞光杭州生產地工程分為土建、機電、幕牆三大部分,由建國昆山公司負責規劃、設計、管理監造,並由建國昆山公司之大陸施工團隊負責實際施工,故除由建國昆山公司於亞光杭州公司所簽訂之3份工程合約書中,擔任管理監造方並 為施工廠商之連帶保證人外,尚由原告出具系爭2紙本票予 被告作為施工之擔保。由土建工程承包商恆元控股公司函文可知,亞光杭州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障礙係因負責土建工程之恆元控股公司提出「鋼筋超量款」及「工程追加款」等2 項爭議無法解決所致,其中鋼筋超量爭議,恆元控股公司早於施工期間即已向建國昆山公司提出,惟建國昆山公司未處理,迄96年11月8日業主召集復工會議中,建國昆山公司同 意補償人民幣100萬元,並應於當月30日前支付。但建國昆 山公司事後反悔,恆元控股公司乃於同年12月1日圍廠致工 程延宕。實則依土建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款規定,恆元控股公司所提出之「鋼筋超量」爭議,本無依據,恆元控股公司與建國昆山公司間爭執均不應影響工程進度,則工程延宕顯可歸責於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建國昆山公司之事由所致。 ㈥另亞光杭州公司曾於97年2月26日要求建國昆山公司及施工 廠商於同年3月3、4日復工,建國昆山公司亦於97年3月10日函覆及於同年4月21日致函施工廠商,足見建國昆山公司及 原告始終知悉被告與施工廠商間確有就工程另訂協議,且於知悉工程將延期完工未表示反對,同意按原訂工程合約書履行,則原告與建國昆山公司業已同意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另訂協議,延長工程履約期限,及願意履行保證人責任。且依土建工程補充協議書、機電工程補充協議書、幕牆工程補充協議書均載明因建國昆山公司未善盡義務,分別未按合同規定即時辦理工程款追加帳及鋼筋數量追加帳事宜,致恆元控股公司資金無法到位;建國昆山公司向江蘇蘇潤建設集團公司(機電工程承包商)、蘇南建築裝潢工程公司(幕牆工程承包商)要求復工工程款追加帳提撥利潤予建國昆山公司,致復工工程款追加帳居高不下等,及土建工程承包商恆元控股公司函文,已可認定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興建工程遲遲未完工之原因,係因亞光杭州公司於96年7月19日要求復工以 來,因該工程之管理方及保證方建國昆山公司未善盡管理之責,及建國昆山公司與承包商間就復工工程費用是否應提撥利潤予建國昆山公司無法達成協議,致工程承包商不願進場復工所致。嗣亞光杭州公司乃與承包商訂定上述補充協議書,分別先行墊付人民幣220萬元、45萬3千元、30萬元款項,藉以推動工程進行,顯見亞光杭州生產基地興建工程無法完工係非可歸責於亞光杭州公司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對於亞光杭州公司與施工廠商簽訂「補充協議書」以後之遲延仍應負賠償責任。 ㈦本件被告行使本票票據權利時間係在96年12月10日聲請本票裁定,雖早於補充協議書簽訂時間,惟依大陸江蘇蘇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知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新建工程,於98年7月16日提交相關消防所需資料予杭州消防 局,於同年月23日進行現場消防驗收,因消防項目即數梯間沒有排煙設施等5項不合格,未能通過消防驗收合格項目, 顯見該新建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原告就此即負有保證責任。觀之補充協議書約定,其中被證11約定工期最長,以該協議書約定延長工期計算,土建工程於97年3月15日正式復工, 延長工期應至97年7月13日截止,依被證1之3份工程契約書 第28條違約金條款計算至具狀日98年11月19日,共495日, 每日罰以381,040,000元工程總價之萬分之5計算即190,250 元,原告應負擔賠償94,173,750元(190,250495=94,173,750),爰更正98年10月20日庭訊「被告僅主張簽訂補充 協議書前已發生之保證責任」,即原告對被證11至13補充協議書簽訂後所生保證責任亦應負責。縱認原告對簽訂補充協議書後之遲延完工情形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對簽訂補充協議書以前已發生之遲延違約責任,仍有連帶保證義務,故如僅計算補充協議書前之遲延責任,則自亞光杭州公司於96年7月19日通知復工時起算至97年3月15日亞光杭州公司另行通知施工廠商復工之日止為240日,以每日190,25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566萬元(190,250240=45,660 ,000)。系爭工程於停工以前,第一階段之逾期天數應為40日(原來計算58日,應扣除18日),另外第二階段即自96年9月10日亞光杭州公司通知復工至96年12月10日聲請本票裁 定止計91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而生之遲延日數合計為131日。 ㈧承上,原告保證責任因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新建工程迄今仍未完工驗收,致有上開違約金損害,即對被告發生保證債務履行責任,則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到1625萬4490元取償,對原告即不生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6月24日簽訂「保證合約書」,由原告擔任浙江 蕭山公司承攬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興建工程(土建工程)及明杰南京公司承攬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興建工程(機電工程)之保證人,並由原告於93年6月30日簽發金額996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當作保證。 ㈡兩造於94年間簽訂「保證合約書」,由原告擔任常州蘇南公司承攬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幕牆工程之保證人,並由原告於94年5月20日簽發金額4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當作保證。 ㈢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於96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在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及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而於97年4月12日分配取得執行費11萬1680元 、本金1396萬6000元、利息218萬2810元,合計1625萬4490 元。 ㈣系爭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興建工程(土建工程、機電工程、幕牆工程)於96年7月19日以前因故停工,經亞光杭州公 司於當日通知準備復工。 ㈤亞光杭州公司於96年8月31日通知建國(昆山)公司請其協 調所屬承包單位於96年9月10日復工。但系爭工程並未於96 年9月10日復工。 ㈥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5日復工。 ㈦亞光杭州公司與恒元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名為浙江蕭山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建工程簽訂 補充協議書。 ㈧亞光杭州公司與恒元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江蘇蘇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8日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補充協 議書。 ㈨亞光杭州公司與常州蘇南公司及恒元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4日就系爭幕牆工程簽訂補充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證契約(原證1、2)之真意為何?是否有效? ㈡若系爭保證契約有效,保證責任是否已發生? ㈢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到1625萬449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24日簽訂「保證合約書」,由原告 擔任浙江蕭山公司承攬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興建工程(土建工程)及明杰南京公司承攬亞光杭州公生產基地興建工程(機電工程)之保證人,並由原告於93年6月30日簽發金額 996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當作保證。兩造另於94年間簽訂「保 證合約書」,由原告擔任常州蘇南公司承攬亞光杭州公司生產基地幕牆工程之保證人,並由原告於94年5月20日簽發金 額4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當作保證。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於96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在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及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而於97年4月12日分配執行費11萬1680元、本金1396萬6000元、利息 218萬2810元,合計1625萬4490元等事實,提出保證合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081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辯稱保證契約無效云云,查依⑴亞光杭州公司與浙江蕭山公司所簽定之土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30頁 ,被證30)第34條約定:保證方【即建國工程顧問(昆山)有限公司】之臺灣母公司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應於訂立本合約後7日內提具相當於本合約工程總價百分之 十之公司本票為工程履約保證予甲方(即亞光杭州公司)之臺灣母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保障甲方權益。⑵亞光杭州公司、浙江蕭山公司、江蘇蘇潤公司、建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明杰南京公司所簽定之機電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57頁,被證31)第34條約定:管理方(指建國工程顧問昆山有限公司)之臺灣母公司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應於訂立本合約後7日內提具相當 於本合約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公司本票為工程履約保證予甲方之臺灣母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保障甲方(指亞光杭州公司)權益。⑶亞光杭州公司、浙江蕭山公司、常州蘇南公司、建國工程顧問昆山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幕墻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81頁,被證32)第34條約定:保證方【即建國工程顧問(昆山)有限公司】之臺灣母公司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應於訂立本合約後七日內提具相當於本合約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公司本票為工程履約保證予甲方(即亞光杭州公司)之臺灣母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保障甲方權益。及兩造於93 年6月24日所簽定之保證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卷第7頁至9頁)約定:「立保證契約書 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因亞光(杭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生產基地興建工程(以下稱總工程),其分別與浙江蕭山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於2004年6月24日訂立亞光(杭州) 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生產基地興建工程(土建工程)合約(以下稱土建工程合約);及與明杰南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於 2004 年6月24日訂立亞光(杭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生產基地興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以下稱機電工程合約),二項總工程費人民幣陸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整(含稅);由甲方為浙江蕭山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明杰南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應行擔保事項陳列如後:第一條、甲方應開立總工程合約工程費用總價百分之十之公司本票當作履約保證金予乙方,作為保證浙江蕭山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明杰南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約責任之用。甲方保證浙江蕭山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明杰南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於該工程合約期限內,凡關於該工程合約、圖說及各種附件內所訂各項應辦之工程及事項,均能切實履行,至工程如期完工並驗收為止。於前項工程合約合格驗收三日內,乙方應將該筆保證金無息返還甲方。保證期間,前述二家工程公司若有不履行其責任時,乙方有權由保證款項中扣除代為執行所產生之費用,甲方不得異議。第二條、甲方保證浙江蕭山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明杰南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凡關該工程合約各文件內所訂明一切應履行或因故須賠償之處,均能完全負責,萬一浙江蕭山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明杰南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致乙方之亞光(杭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甲方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賠償之一切損失。第三條、如浙江蕭山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或明杰南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未依該工程合約書盡其職責而生糾葛時,甲方自願放棄抗辯權。第九條、甲方對於浙江蕭山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明杰南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並拋棄抗辯權。」。及94年間兩造所簽訂之保證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卷第10頁至13頁)「立保 證契約書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因亞光(杭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生產基地幕牆工程(以下稱本工程),與常州蘇南建築裝潢工程公司於2005年月日訂立亞光(杭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生產基地幕牆工程(幕牆工程)合約(以下稱幕牆工程合約);工程費人民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元整(含稅);由乙方為常州蘇南建築裝潢工程公司之保證人,應行擔保事項陳列如後:第一條、乙方應開立總工程合約工程費用總價百分之十之公司本票當作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作為保證常州蘇南建築裝潢工程公司履行合約責任之用。乙方保證常州蘇南建築裝潢工程公司於該工程合約期限內,凡關於該工程合約、圖說及各種附件內所訂各項應辦之工程及事項,均能切實履行,至工程如期完工並驗收為止。於前項工程合約合格驗收三日內,甲方應將該筆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保證期間,前述工程公司若有不履行其責任時,甲方有權由保證款項中扣除代為執行所產生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第三條、乙方保證常州蘇南建築裝潢工程公司,凡關該工程合約各檔內所訂明一切應履行或因故須賠償之處,均能完全負責,萬一常州蘇南建築裝潢工程公司不能履行,致甲方之亞光(杭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乙方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賠償之一切損失。第四條、如常州蘇南建築裝潢工程公司,未依該工程合約書盡其職責而生糾葛時,乙方自願放棄抗辯權。第十條、乙方對於常州蘇南建築裝潢工程公司,因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並拋棄抗辯權。」。足見原告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無疑,原告辯稱保證契約無效,委無足採。 ㈢查原告所保證之系爭工程(機電工程、土建工程、幕牆工程)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原因,依亞光杭州公司於94年8月10日發函予建國工程顧問( 昆山)有限公司之函文記載:「關於亞光(杭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濱江區生產基地,有關天花板施作未發包,影響機電施作進度回覆。參說明1。說明:1、主旨1:機電配合天 花板施作部分,待裝修發包進場後後配合施作」,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61頁),足見系爭工程縱如被告所稱應於94年7月8日或94年7月21日前完工,係因亞光杭州公司天花板施作未發包而無法在上開日期前完工甚明。再觀亞光杭州公司95年9月22日發函建國工程顧問(昆山)有限公司之函文內容 記載:「二、依照2006年9月4日會議達成之協定,因我公司(指亞光杭州公司)因素工程延期,考慮工程清安基金已用罄,我司同意支付貴司提出因聘請12位保安人員(含成品保護責任)產生的費用..」、96年9月5日發函建國工程顧問(昆山)有限公司之函文內容記載:「⒈依據合同所約定的條款,確因甲方(即亞光杭州公司)原因停工期間所造成的損失甲方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97年2月26日亞杭字第 08022601號函內容記載:「本公司(指亞光杭州公司)新建大樓由於諸多原因曾一度暫停,現已基本調整完畢,依據合同決定復工,復工進場時間為2008年3月3日。逾期無法進場者,本司將依據合同自行處理後續事宜。」,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62、63、64頁),益見系爭工程未依期完工,並非 可歸責施工廠商。被告主張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云云,本院認舉證未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因施工廠商逾期完工,依工程契約及保證合約書,原告保證責任已發生,則其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 ,並無不當得利,委無足採。 ㈣末查亞光杭州公司與恒元公司於96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建工 程簽訂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4頁,被證11);亞光杭州公司與恒元公司及江蘇蘇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8日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 第85頁至91頁,被證12);亞光公司與常州蘇南建築裝璜工程有限公司及恒元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於97年3月24日就 系爭幕牆工程簽訂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97頁,被證13),有被告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3份附卷可憑。依土 建工程補充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并承諾于收到甲方 复工通知后,立即复工且承諾將于120工作天內竣工驗收完 畢。」;機電工程補充協議書第5條記載:「乙丙雙方并承 諾于收到甲方复工通知后,從0000-0-00起复工且於60天內 竣工驗收完畢。」;幕墻工程補充協議書第6條記載:「乙 方并承諾于簽訂協議之日起,立即复工且于40工作天內竣工驗收完畢。」,是系爭上開工程原契約雖定有完工日期(被告主張93年6月30日開工,94年7月21日前完工),惟訂定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嗣後依補充協議書已另外協議完工日期,且協議書上就承包商是否有逾期完工,及如有逾期完工,逾期違約金與工程款如何抵充之情事均未提及,反而被告在大陸之子公司亞光杭州公司依照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仍需支付工程款予承包商,足見系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承包商之原因而逾期完工之情事,否則亞光杭州公司豈有不於補充協議書上就此部分主張?亞光杭州公司既已與承包商另約定完工日期,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停工之前,第一階段之逾期天數為40日(94年7月8日至94年10月1日),第二階段逾期天數為 91日(96年9月10日至96年12月10日),合計遲延131日,即無足採。系爭工程因另約定完工日期,承包商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系爭2紙本票所保證之債權並不存在,則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原告在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及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而於97年4月12日分配取得執行費11萬1680元、本 金1396萬6000元、利息218萬2810元,合計1625萬449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 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亞光杭州公司與承攬人已分別簽訂工程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另約定完工日期,已如上述,而原告並未參與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原告否認知悉上開補充協議書之存在,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是原告就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後承攬人所應負之責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 ㈤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54,490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認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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